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04民初776号 原告: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重工公司)诉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金属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冶金金属材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静海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即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结合天一重工公司诉冶金金属材料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这一争议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天一重工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天一重工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