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区水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776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一重工公司将产品加工完成后送至指定场地,天津冶金公司收到加工产品后,双方进行结算。按照交易习惯,一方送货的,在另一方收货地履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本案中,天一重工公司诉请天津冶金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一重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