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04民初79号
原告:郑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南二路七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东山街道办调山后坡村68号102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郑某与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4)粤08民辖6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66,952元及利息(利息以366,95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66,036元,劳务工资和利息合计为632,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湛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人某甲公司将其在吴川市黄坡工业园的健康海洋食品智造及质量安全管控中心项目——办公楼、产品研发中心、物料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2019年3月,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同意,将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了《健康海洋食品智造及质量安全管控中心项目——办公楼、产品研发中心、物料仓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L-HT-2019038-03)。2019年3月,某丙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装修项目分包给郑某施工,至2019年9月20日,郑某已组织工人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经某丙公司向郑某出具《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确认共欠郑某劳务工资543,500元。2020年10月26日,郑某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至2020年1月25日止某丙公司共欠郑某的工人劳动报酬543,500元,约定某丙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郑某8万元,剩余463,500元分期支付,并由***、罗某、***、***作为担保人保证按协议履行。某丙公司仅支付了176,548元,尚欠366,952元未支付。协议约定若某丙公司不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赔偿郑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某丙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不按期支付劳务费,郑某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某丙公司拖欠郑某的劳务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罗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郑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将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2019年3月1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案涉工程回收后重新发包,某乙公司需退出施工现场,由某丙公司将余下的所有工程揽包施工。《刑事调解协议书》签订于2020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已退场,该协议与某乙公司无关。二、郑某没有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存在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某丙公司盖章,没有某丙公司或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没有制表时间,来历不明,来源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三、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均由某丙公司履行,某乙公司对郑某没有付款义务。四、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某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无需对案涉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罗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刑事调解协议书;3.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4.吴川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3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书;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7.合伙工程结算确认书;8.合同书;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健康海洋食品智造及质量安全管控中心项目——办公楼、产品研发中心、物料仓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425万三方合同);2.健康海洋食品智造及质量安全管控中心项目——办公楼、产品研发中心、物料仓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0万三方合同);3.(2024)粤0883民初1797号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资料;4.(2024)粤088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5.(2024)粤088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6.(2021)粤0883民初12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丙公司、***、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郑某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在(2021)粤0883民初1216号案中已质证;证据3没有某乙公司签字盖章,与某乙公司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7确认***与郑某存在劳务纠纷,不是公司行为;证据8在(2021)粤0883民初1216号案中已质证,合同书、结算书与调解书的金额一致,调解书已生效,在申请执行中;证据9无法证实某金额96,548元由某丙公司支付且与原告某某丙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不符。
***、***、***对郑某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证据1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郑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无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发放单没有某丙公司的签名及盖章,也没有盖章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否与(2021)粤0883民初1216号案的结算相冲突;证据4-6,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与郑某之间的结算,与***、***、***无关,也无法证明与(2021)粤0883民初1216号案是否冲突;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承包方是***,与郑某无关,且无法证明***与结算书中的***是同一人,本案主体不适格;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未过保证期间。
郑某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实均有异议;证据1、2,两份合同均由三方签订,不存在某乙公司退场再签订;证据3-5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下文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L-GC-20171216-001),由发包人某甲公司将其在吴川市黄坡工业园的健康海洋食品智造及质量安全管控中心项目——办公楼、产品研发中心、物料仓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健康海洋项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2019年3月,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同意,将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并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签订《健康海洋食品智造及质量安全管控中心项目——办公楼、产品研发中心、物料仓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T-HT-20190308-03、GT-HT-20190403-10)。
2019年3月1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健康海洋项目工程的物料仓库墙砖、乳胶漆、室外墙砖、产品研发中心包辅材、室内地砖、办公楼公共梯间大理石铺贴、乳胶漆等。郑某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经某丙公司向郑某出具了郑某班组(工种:抹灰、腻子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确认共欠郑某劳务工资543,500元。
2020年10月26日,郑某(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刑事调解协议书》,确认至2020年1月25日某丙公司共欠郑某的工人劳动报酬543,500元,并约定某丙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郑某劳动报酬80,000元。剩余463,500元分期支付给郑某,定于2020年11月15日支付70,000元,2021年1月1日前支付98,375元,2021年2月1日前支付98,375元、2021年3月1日前支付98,375元、2021年4月1日前支付98,375元,合计463,500元。若某丙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则向郑某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郑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某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罗某、***、***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后经郑某多次催收,某丙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8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96,548元,合计176,548元,尚欠郑某366,952元至今未支付。郑某经追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1月15日、2021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班组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供劳务,某丙公司接受劳务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郑某诉请某丙公司支付劳务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郑某班组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郑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刑事调解协议书》均已确认尚欠郑某劳务报酬543,500元,某丙公司仅支付了176,548元,至今尚欠郑某劳务报酬366,952元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故郑某请求某丙公司支付款项366,95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郑某与某丙公司在《刑事调解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计算方式,同时约定支付期限,某丙公司至今未足额向郑某支付劳务报酬,应当赔偿郑某因逾期取得劳务报酬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1.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本金46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本金366,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就某丙公司拖欠郑某的劳务报酬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但郑某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郑某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此外,郑某作为带班组织者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故郑某请求某乙公司就某丙公司所欠郑某的劳务报酬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某、***、***应否就某丙公司拖欠郑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及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罗某、***、***在郑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刑事调解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六个月,因此,郑某现请求***、罗某、***、***对某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郑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劳务报酬366,952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本金46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本金366,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9.88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郑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29.8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债务人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3.被禁止高消费:例如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及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高尔夫球场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能进行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等。
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8.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11.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12.公职人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不能提名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不得提升职务、职级晋升;不得评先、评优或授予荣誉称号。
1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原告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原告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应另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判决、调解书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