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南二路七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灯塔路科创产业园1.3期C2栋101-104、201-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4)湘1121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1121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本案由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为:双方于2022年、2023年期间签订了《宏彬一期石墨化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宏彬一期石墨化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宏彬一期石墨化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平俺阗补充协议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铝合金管道设备及配件,提供安装、调试、维护及人员培训等后续服务,被上诉人的目的是要取得石墨化压缩空气管道工程,并非要取得铝合金管道材料及配件的所有权,合同约定的款项同时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而且合同标的物并非市场买卖的通用或专用产品,均是上诉人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所需而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图纸量身定做出来的,因此,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建设合同纠纷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只需在形式上进行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湖南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结算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故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4)湘1121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