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805号
原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城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31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汇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汇鑫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相应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鑫源公司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项本金148793.68元及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之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桂城街道办在应付被告汇鑫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汇鑫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桂城街道办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路*底掉头车道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汇鑫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汇鑫源公司在承接项目工程后,于2019年11月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工程中的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98793.68元,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汇鑫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全部材料入场后三天内支付至30%,工程完工并送电亮灯后10天内付至70%,验收后三天内付至80%,移交市政部门接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汇鑫源公司逾期付款经合理催告后未付清款项的,原告有权拆除已安装设备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汇鑫源公司要求入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7日全部完工(并送电运行及投入使用)并经验收(该工程于2020年6月9日由业主单位组织各部门进行整体验收及移交工作,包括道路、绿化、照明、交通设施等各专业),2020年8月3日该项目工程(照明部分)也移交给被告桂城街道办市政管理处下属管理维护单位接收管理,但被告汇鑫源公司至今并未付清工程款,仅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50000元,余额工程款本金148793.68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汇鑫源公司催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汇鑫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立即付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因主***的一切支出费用,现原告为向被告汇鑫源公司主***委***而支出了律师费用20000元,该费用属于由被告汇鑫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该被告赔偿。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桂城街道办尚未向被告汇鑫源公司付清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未付工程款金额远超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且依《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被告汇鑫源公司逾期付款经合理催告后未付清款项的,原告有权拆除已安装设备抵工程款,现该照明设备已移交给被告桂城街道办使用,故被告桂城街道办应对被告汇鑫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汇鑫源公司辩称,1.被告汇鑫源公司无需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项148793.68元及计至还清款项之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是被告汇鑫源公司与被告汇鑫源公司的佛山分公司已于2018年已合作到期并撤销分公司资质,故该合同不是被告汇鑫源公司使用法定公章进行签订且签订合同人员并不是被告汇鑫源公司工作人员,请求法院核实合同真实性,并追究合同签订人和加***人员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汇鑫源公司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汇鑫源公司对本案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且签订合同人员并不是被告汇鑫源公司工作人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项诉请。3.被告汇鑫源公司确认与被告桂城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桂城街道办辩称,被告桂城街道办并未欠付被告汇鑫源公司的工程价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被告桂城街道办事处并非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桂城街道办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被告桂城街道办作为发包人,被告汇鑫源公司作为总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三方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告作为合法的分包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发包人被告桂城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根据《*桥底掉头车道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桂城街道办已经向被告汇鑫源公司支付完毕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预付款1283374.78元,根据被告汇鑫源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3173981.66元,被告桂城街道办不存在欠付被告汇鑫源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况。4.由于被告汇鑫源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账户和发票,导致被告汇鑫源公司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桂城街道办有权拒绝付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1份;
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
3.*底掉头车道工程评标公示打印件1份;
4.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移交书复印件1份;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电子回单凭证打印件1份;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相对方为原告的联系人**与被告汇鑫源公司**,提供手机载体核对)打印件1组;
7.产品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过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原件各1份;
8.LED灯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份;
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被告桂城街道办举证如下:
1.*底掉头车道施工合同原件1份;
2.预付款付款通知书、第一次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凭证原件各1份;
3.进度款付款通知书、第二次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凭证原件各1份;
4.进度款付款通知书、第三次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凭证原件各1份;
5.进度款付款通知书、第四次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凭证原件各1份;
6.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验收意见复印件各1份。
被告汇鑫源公司未举证。
经质证辩证,本院对各方举证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1为原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2为原件,被告汇鑫源公司虽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被告汇鑫源公司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且申请公章鉴定,但被告汇鑫源公司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汇鑫源公司对该合同落款中被告汇鑫源公司公章为伪造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举证3-5、9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4.原告举证6-8,本院综合认定证明力。5.被告桂城街道办举证1,原告与被告汇鑫源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桂城街道办举证2-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汇鑫源公司未举证反驳真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被告桂城街道办(发包人)与被告汇鑫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底掉头车道工程发包予承包方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469726.69元;工程完工并移交给发包人接收并且工程结算通过财政审核后30天内申请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等等。
2019年11月,被告汇鑫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底掉头车道工程-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底掉头车道工程-路灯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予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不含税价)198793.68元,合同价为不含税价,所发生的税金由甲方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路灯管理所接管之日起,乙方对其所承包工程内容承担保修责任,设备及施工工艺保修壹年;工程验收后三天内付至合同价的80%,移交市政部门接管后一月内付齐全部工程款;等等。其中被告汇鑫源在涉讼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经办人为**人员。
2020年4月21日,被告桂城街道办向被告汇鑫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内容为*底掉头车道工程合同价6469726.69元,已付款3818810.64元,现付款638545.8元(支付进度为合同基价6416873.89元的69.46%),未付款2012370.25元。
2020年4月28日,*底掉头车道工程(照明部分)验收合格。
2020年8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将涉讼工程移交予使用方。
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诉讼中,原告陈述:涉讼合同为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汇鑫源公司的代表**进行协商,原告是先根据**所提交的工程清单及工程施工图报价,然后盖好合同公章交给**,**拿回去被告汇鑫源公司**后再给回原告一份合同,具体合同的签名人与**主体原告不清楚;确认以198793.68元作为涉讼合同工程的结算价款,不存在需要增减工程量的情况。被告桂城街道办述称:被告桂城街道办向被告汇鑫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457356.44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因是由于被告汇鑫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和提供收款账户,被告汇鑫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请款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桂城街道办将*底掉头车道工程发包予被告汇鑫源公司施工,被告汇鑫源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涉讼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分包的工程并非主体结构工程,故涉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汇鑫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涉讼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价为198793.68元且原告仅收到其中的50000元,被告汇鑫源公司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故被告汇鑫源公司仍应支付148793.68元(198793.68-50000)予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讼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移交市政部门接管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8月3日涉讼工程移交使用,被告汇鑫源公司应于2020年9月2日前付清148793.68元,故被告汇鑫源公司应以148793.6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突破涉讼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桂城街道办主***,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汇鑫源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为合法分包合同,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桂城街道办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鑫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汇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48793.6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2.55元(原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