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规划研究院(武汉市交通发展战略研究院)

某某、武汉市规划研究院邮政行政管理(邮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1行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女),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规划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规划研究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鹏***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研究院)拒收信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2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市规划研究院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举办的、主要承担规划及相关专业带有全局性、综合性和长期性的科学研究项目和基础研究等工作的事业单位,***于2017年11月28日向其邮寄一封挂号信,信封注明内附“1、项目涉诉告知书一份;2、(2017)鄂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身份证一份”,该邮寄信件行为系普通群众与事业单位组织之间的通信行为。市规划研究院是否签收不对原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该拒收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该行为主张行政赔偿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7年11月28日上诉人以挂号信方式将《项目涉诉告知书》及附件邮寄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收。公民向政府机关邮寄信件,而政府以消极的方式予以拒收,这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该行为有损政府形象,漠视公民、法人的权利,拒收信件,也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恶意拒收人民来信,阅读和处理来信来函是其履职重要的一部分,拒绝履职显然是违法。按照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一条相关规定支持行政机关可以拒收群众来信。公民向政府机关邮寄信件,是相信政府机关能够主持公道,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政府机关以消极的方式予以拒收,是行政不作为。该行为与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维护社会秩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政府职责相悖,有损政府形象,漠视公民、法人的权利,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信件的事实清楚,故原审法院裁定的依据不清;二、原审裁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职责,上诉人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应依据事实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裁定驳回,该程序明显错误;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拒绝履职,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邮费和挂号费,间接损失无法估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拒绝履职明显违法,看过信函即使不属于自身职责,也应依法回复告知,而非予以退回。原审法院依据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行初94号行政裁定书;2.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市规划设计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属于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亦未被授权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无任何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信件。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信件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市规划设计院邮寄了一封挂号信,但被上诉人拒绝签收,上诉人认为其拒收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是项目涉诉告知书、(2017)鄂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市规划研究院作为负责承担规划及相关专业带有全局性、综合性和长期性的科学研究项目和基础研究等工作的公益事业单位,其拒绝信件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就该行为主张行政赔偿亦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