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6530江苏中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民初6530号之二 原告:江苏中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39228506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蟠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70264072B,,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莪园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负责人:***。 被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5709503XC,,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锭。 原告江苏中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正公司)、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中宏公司诉称:被告一向原告定作“LZ年处理一万吨钢丝胎综合利用专用生产线(复原再生单元设备)”一台,合同总额为150万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一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仍有140万元未支付。2018年9月9日召开会议,被告二表示愿意直接向原告付款,不再向被告一付款,但被告二并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万元,140万元货款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9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69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020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被告一、二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已由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浙102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二已无权占有案涉设备。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价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因被告一仅支付10万元货款,故案涉设备归原告所有。现案涉设备仍在被告二厂区车间内,被告二无权占有该设备但拒不返还,由于本案事实已发生变化,故于2020年6月9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复原再生单元设备已成套(包含ZH-FYJ180废橡胶复原(再生)设备1套、塑化***能控制系统1套)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菱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7月3日,徐州恒祥橡胶有限公司以菱正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天台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浙102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8月28日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担任菱正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菱正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破产企业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破产程序中,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专属管辖。本案中,中宏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菱正公司及天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其时,天台法院尚未受理菱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天台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浙102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8月28日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担任菱正公司管理人后,本院向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材料。而中宏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复原再生单元设备已成套(包含ZH-FYJ180废橡胶复原(再生)设备1套、塑化***能控制系统1套)返还给原告,该变更请求系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而作出,且在天台法院受理对菱正公司破产的申请后提出,故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菱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