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13171号
原告:南京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XWLC23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樵歌路168号学府风景花园02幢108室(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诉称:2020年9月10日,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锦绣花园路口东侧路段,撞倒右侧隔离护栏,该路段护栏的养护单位属于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估江宁分公司)对损坏的护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41800元。为此其支付公估费2090元。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栏损失41800元、公估费2090元,合计43890元。现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宇通公司的护栏有十三节被撞坏,宇通公司主张的护栏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驾车逃逸,其在保险范围内免赔。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S122)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锦绣花园路口东侧路段,撞到右侧机非隔离护栏,造成***受伤、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宇通公司将护栏维修完毕。宇通公司为维修护栏购买40节交通护栏(单价693.07元)、100个护栏底座(单价44.55元),共支付32500元(其中包含税率为1%的税额321.78元)。2020年11月17日,阳光保险公估江宁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更换护栏(含人工)38节,单价960元/节,估损价值36480元;辅材1140元;现场清运及处理2000元;运费1200元;税金1224.6元(40820*3%),以上评估额共计42044.6元,扣除残值244.6元,最终评估标的损失为41800元。宇通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2090元。后宇通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原告宇通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签订《122省道辅道机非隔离栏管养项目合同》,约定:由宇通公司负责122省道南京段K1+167-K20+383计19.216km范围内辅道机非隔离栏的日常保洁清洗、扶正、校位、巡查等管养,清洗频次每周一次,雨后需及时清洗,每日进行日常巡查,对倒伏、移位的护栏进行扶正校位处理,发现缺损护栏及时维修更换;管养日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管养要求为日常保洁清洗、校位、扶正及巡查等按规定频次进行,紧急处置施工要求接到通知2小时内完成破损护栏的拆除清理,48小时内完成更换施工等。2020年12月18日,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出具赔付支付授权书,其中载明:“宇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122省道南京段K1+167-K20+383计19.216km范围内机非隔离栏管养项目,管养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在管养期限内由宇通公司对范围内所有隔离栏进行日常保洁、扶正、校位巡查等管养,并对缺损的护栏及时维修和更换。在2020年9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撞坏的护栏确由宇通公司进行维修和更换,维修更换护栏的费用确由宇通公司所支出,故我单位同意在本案中将应获得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宇通公司”。
又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投保人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融资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宇通公司陈述:①护栏实际更换38节,实际使用护栏底座39节,另使用了螺丝、螺帽等辅材,关于辅材费用没有证据提交;②关于人工、现场清运及处理、运费,系由其司员工使用其处的清运车,进行运送、维修及现场的清理,人工费用系以工资方式支付,并未单独支付;③关于税金,因根据政策有相应的减免,其同意均按照1%进行计算。
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被告***在事发后逃逸,其在保险范围内免赔,并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大搜车融资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但并未注明日期。其中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公司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视频、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代抄单、赔款支付授权书、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宇通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宇通公司提供的发票、公估费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宇通公司更换38节护栏、护栏残值244.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宇通公司主张更换护栏需使用39个护栏底座,本院予以支持。对38节护栏(不含人工及税额)费用26336.66元、39节护栏底座(不含人工及税额)费用1737.45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发的视频来看,事发时***驾驶车辆撞坏的护栏程度较为严重且距离较长,***辩称仅有十几节护栏损坏,且部分损坏的护栏可以维修不需更换,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宇通公司的陈述,其司员工使用其处的清运车,进行运送、维修及现场的清理,人工费用系以工资方式支付,并未单独支付,且宇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宇通公司根据公估报告主张人工、现场清运及处理、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宇通公司主张更换护栏需使用螺丝、螺帽等辅材,具有合理性,其根据公估报告主张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宇通公司按照1%主张税金,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税金为292.14元[(26336.66元+1737.45元+1140元)×1%]。综上,宇通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261.65元(26336.66元+1737.45元+1140元+292.14元-244.6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发时逃逸,其在保险范围内免赔,并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未注明日期,但大搜车融资公司已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可以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宇通公司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7261.65元由***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南京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7261.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南京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元,公估费2090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