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与被告毛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12906号 原告:黄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1953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郑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第三人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智能电力仪表和智能配用电设备智慧制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村,建设单位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公司。2019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项目地下室及主体内墙涂料、顶棚涂料、地脚线等工程;承包总价暂定2000000元,承包单价为:“地下室及主体墙面、顶棚均按13.95元/㎡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面积按实际施工平方进行计算;踢脚线按墙面平方计算,不再另行单算。防火门油漆按60元/㎡进行结算……防火门油漆结算工程量按门洞口单面平方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进场施工后二个月内工程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垫付,第三个月开始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按单体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至总价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并交付。2022年1月16日,经结算,原告承包工程总价为1970152元,扣除税金和已支付工程款后,最终未付工程款为324547元。至目前,上述最终未付工程款仍有124547元未支付给原告,其中包括施工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修金。而经查询,案涉项目已经于2022年1月21日实际竣工验收,两年保修期已满。经多次催告,被告毛某、某公司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未付款项。综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毛某、某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98507.6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039.4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答辩称:其是打杂的,没有职务,不应该由其付钱。这个项目的责任人是郑某,郑某当时在江西有个项目,很忙,所以口头委托其签合同。原告是总工孙某引进来的,其不认识的,其对价格、数额是稀里糊涂的。原告把工资单做出来,其负责对接一下,寄给劳务公司。其在现场管的主要是后勤,负责买菜、跑腿等等。2022年1月16日结算,当时甲方审计还没有通过。后来审计下来工程量有减少,具体多少不清楚。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用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为技术联系专用章,且明确表明了印章使用范围“仅限工程资料报验使用,其他无效”,该印章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被告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及台州某有限公司,并与两家劳务公司办理结算、支付款项,被告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被告某公司也从未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5.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的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建筑施工企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项目部以上述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曾得到建筑施工企业认可的,仍可认定为具有有权代理表象。判断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认可,下列因素可作为参考:(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直接向相对人支付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2)相对人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入账等。因此,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结算及付款义务了。 第三人郑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系智能电力仪表和智能配用电设备智慧制造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 2018年12月3日,被告某公司作为考核方,第三人郑某作为经营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某公司取得了智能电力仪表和智能配用电设备智慧制造建设项目(A区块)施工承包权,经郑某申请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派郑某为该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利润指标按考核的利润指标包干:若未实现考核的利润指标,经营负责人补缴差额部分;若发生亏损,经营负责人除补缴考核的利润指标外,还要承担亏损部分;若超额外城利润指标,超额部分全额奖励经营负责人,由此发生的税费由经营负责人承担。庭审中,被告某公司陈述郑某系其公司员工。 2019年12月8日,智能电力仪表和智能配用电设备智慧制造建设项目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智能电力仪表和智能配用电设备智慧制造建设项目(A1、A2、A3、A4、A5号楼、门卫室),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及主体内墙涂料施工及材料。暂定总价2000000元。合同签订完毕进场施工后二个月内工程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垫付,第三个月开始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按单体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发包人落款处加盖“某有限公司(仅限工程资料报验使用,其他无效)智能电力仪表和智能配用电设备智慧制造建设项目(A区块)项目部技术联系专用章”,并由毛某签字确认。 202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某出具《某班组最终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小计1970152元,扣除税金57605元,已支付工程款1588000元,最终未付工程款为32454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结算单出具后,另收到付款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开工,2022年1月21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4)浙01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查明:①2018年9月6日,某公司因前述工程施工需要干混砂浆约计10300吨(3100000元)而与杭州某丁有限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毛某被指定为干混砂浆签单结算人;②2018年11月18日,某公司(甲方)与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杭州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作为经办人与毛某作为经办人签订多份《土方运输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盖有“某有限公司(仅限工程资料报验使用,其他无效)智能电力仪表和智能配用电设备智慧制造建设项目(A区块)项目部技术联系专用章”章;③2021年1月21日,某公司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等共同签署的A1、A2、A5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项目技术人员为毛某;④2021年7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送《余杭区建筑工地防台防汛工作责任状》,毛某予以签收并加盖“某有限公司(仅限工程资料报验使用,其他无效)智能电力仪表和智能配用电设备智慧制造建设项目(A区块)项目部技术联系专用章”章;⑤毛某并非某公司员工。(二)2020年1月21日,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49998元,备注材料款。案外人***向被告某公司开具499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其采购非金属矿石粉49998元,后该公司代某向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某公司向其付款后,其已全部转给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首先,原告提交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虽为“某有限公司(仅限工程资料报验使用,其他无效)智能电力仪表和智能配用电设备智慧制造建设项目(A区块)项目部技术联系专用章”,其中载明“仅限工程资料报验使用,其他无效”,但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印章实际用于和其他主体进行结算、签收文书等,即已突破了原有的使用用途;其次,毛某虽非某公司员工,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体现其身份为项目技术人员,且其在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前已被某公司指定为与杭州某丁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签单结算人,并多次代表被告某公司与杭州某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表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时即已形成在案涉项目中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综上,原告在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毛某系代表某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客观上,原告亦实际进行了施工。综上,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毛某出具的《某班组最终结算单》对某公司产生效力,现原告主张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结合双方结算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原告要求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124547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利息1898.16元【暂算至2024年1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45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