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24执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甲申请执行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4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暂为10267091.5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F723**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未控制,本院无法处置。截至2025年6月17日,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的情况,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司法拘留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浙0424执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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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