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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台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719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319552.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8月28日起暂算至2024年9月9日为348681.23元;再以8319552.8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0日起,按LPR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有坐落在台州市体育场路南侧地块项目(金地翡翠云邸)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款项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某乙公司变更诉请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66296.8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8月28日起暂算至2024年12月28日为404940.2元;再以10766296.89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9日起,按LPR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有坐落在台州市体育场路南侧地块项目(金地翡翠云邸)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款项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92405551.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60日内(即2023年8月27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92405551.4-9308430.12=183097121.28元)。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结算价中的保修金为9308430.12元,被告分别应于2024年12月28日支付7446744.09元、2027年12月28日支付930843.01元、2030年12月28日支付930843.01元。即截止2024年12月28日,被告应支付190543865.37元(183097121.28+7446744.09),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含各项扣款)共计174777568.48元及通过第三方抵扣5000000元,尚欠付10766296.89元。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到期之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第一个是保修期届满,第二个是需要向被告提交对应的付款申请和对应的付款资料,并且和被告完成保修核对。首先,原告起诉时质保期还没到期,截止到开庭虽然已经到期了,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质保金的付款申请,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被告自行核对,存在两笔维修扣款,一笔是11277.77元,一笔是73788.51元。即使按照目前的到期的质保金额,也应当扣除这两笔维修扣款。另外,利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双方的合同里面是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人不需要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里面,17.2.3条的约定,关于索赔条件的约定是原告在发生违约事项后的14天内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且在14天内提交对应的索赔资料,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按照原告的主张已经远远超过,一直到起诉才提出索赔申请,因此被告认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间和索赔程序,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对应的利息损失。前述的基础上,质保金是不满足付款条件的,因此质保金不应当计息。2024年的10月15日,双方与第三方达成了抵扣协议,扣除了5000000元,因此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当分段计算,与原告主张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应该予以调整。最后关于原告优先权的主张,被告认为目前整个项目已经交付给业主,无法进行折价拍卖,因此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定的条件,因此原告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名为《某甲公司台州市体育场南侧地块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完成该项目招标图纸及答疑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其中在支付和结算条款中载明,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的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记利息),在审核及支付上述各款项前,承包人必须于当月20日向监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同时把内容一致的预算明细电子版发至发包人项目成本经理电子邮箱,如承包人未按要求提交此等申请表或相关资料,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承包人该付款申请,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成后的28日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期限为发包人审定付款流程结算后30日内,付款宽限期30日。结算协议书签署后,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付款申请并在流程结算后60日内。 2023年6月28日,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双方对《某甲公司台州市体育场南侧地块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项目的结算总价为192405551.4元,结算应付余款18688574.8元。其中保修款为9308430.12元,某丙公司需在2024年12月28日支付第一笔保修金7446744.09元,于2027年12月28日支付第二笔保修金930843.01元,于2030年12月28日支付第三笔保修金930843.01元。 2023年8月、2024年4月,因某丙公司发现案涉项目有部分位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某乙公司维修无果后自行维修,产生两笔维修费用。某丙公司认为应当加计20%违约金,并主张金额为11277.77元、73788.51元。 截至2024年9月9日,某丙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含扣款)共计174777568.48元。2024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同案外人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将案涉《某甲公司台州市体育场南侧地块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项目中某丙公司应付的5000000元进行抵销。 2024年12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邮寄了保修金支付申请材料。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台州市体育场南侧地块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收款表、违约金计算表,某丙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工程维修通知函、回执单、聊天记录、工程审核结算单、扣款流程、第三方启用函、指令单流程、第三方报价、维修照片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某甲公司台州市体育场南侧地块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受到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该工程现已竣工及最终结算价已经明确,某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构成并无异议,本院对于工程结算总价192405551.4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于结算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95%,保留保修款9308430.12元,应付款项为183097121.28元。另外保修款7446744.09元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现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故截至目前某丙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为183097121.28元+7446744.09元=190543865.37元。现某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包含各种扣款)174777568.48元及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三方协议抵消5000000元。另外审理中某丙公司认为应当对某丙公司自行维修的支出进行抵扣,但主张的金额11277.77元、73788.51元加计了20%违约金,本院认为某丙公司自身不予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而其先违约行为再加计违约金并不合理,剔除加计的20%部分,本院确认应抵扣的自行维系费用为68053.02元。故现某丙公司尚需支付给某乙公司10698243.87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期限为发包人审定付款流程结算后30日内,付款宽限期30日。上述款项款项现已结算,工程款部分为结算后60日内,保修款具体支付时间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也已列明。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截至2024年12月28日尚欠利息为404940.2元及之后按照LPR的计息标准及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某乙公司催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某乙公司有权请求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对于某丙公司要求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824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24年12月28日为404940.2元,自202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98243.87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坐落在台州市体育场路南侧地块(金地翡翠云邸)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27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41元,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882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