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四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11240号 原告:***,女,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梨洲街道三溪村三溪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99836931K。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84.16元、护理费6550元(住院25天×150元/天,出院35天×80元/天)、营养费3000元(3个月×1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342元(51560元/年×11年×20%)、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9931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5时左右,原告骑三轮车去低塘街道汤家闸村扬巷片念佛,行至片附近时,因路面污水沟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5月13日起,原告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继发腰椎管狭窄。2017年7月24日,***和***定所出具一份《***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原告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因事故路段正由被告施工污水工程,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耀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尚未明确。原告是否发生了诉称的事故及如何发生的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受伤过程,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在工程施工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在施工中通过在工程周边插***的方式做了警示标志。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02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住院15天×150元/天,出院45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3个月×900元/月)、残疾赔偿金113432元(51560元/年×11年×20%)、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96666.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涉案路段施工时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已经知晓该路面存在污水沟,其通过时应提高注意,因原告自身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对自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到生命权是自然人首要和基本的人格权利,因此对生命权的着重保护是与法律精神相符合的,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96666.03元的70%,即13766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0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50元。被告***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