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1292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梁弄镇四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99836931K。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8年12月17日,被告星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和***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0749.50元,具体项目和金额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90720元,2、护理费15335.5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6、工伤医疗补助金20366元,7、伤残就业补助金20366元,8、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经包工头***所招用,到被告星耀公司承包的**市汤家闸项目工地上干活。2017年4月5日,***在**市汤家闸工地打混凝土时,被挖机撞击从7米左右高处摔下,造成***右肩骨折等伤情,随后被工友送到**市人民医院,后转送至宁波市***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新***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因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星耀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事实无异议;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另外三人,该三人又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由***招用,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向***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504日严重超过了相关规定,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应当参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社平工资计算;交通费过高;伙食费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9个月无异议;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工伤认定申请书、退办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受伤,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后又自行退办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及停工留薪期、护理期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协议书、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另外三人,上述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原告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是否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级等为九级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星耀公司中标承建**市低塘街道汤家闸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7年1月20日,被告星耀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建,2017年2月19日,***、***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建。2017年2月,原告***经***招用,至被告星耀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星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4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提升井混凝土浇筑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失足摔落在地,造成右肩受伤,受伤后,由***送至**市人民医院留观8日治疗,后转入宁波***医院住院14日治疗,诊断为右肩袖巨大撕裂。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星耀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支付。2017年10月19日,经***新***定所鉴定,该所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建议***的伤后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18日),护理期为3个月。2018年8月22日,经***新***定所鉴定,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综合评定***于2017年4月5日在工作中因故致右肩袖大撕裂及右侧第8前肋骨折等经肩袖修补术的致残等级为九级。经被告星耀公司申请,2019年1月21日,经***和***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因故致右侧第8前肋骨折,右肩袖撕裂伤,经肩袖修补术治疗,目前遗留右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星耀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申请工伤,被告星耀公司意见,情况属实,同日,该局决定予以受理。2017年7月4日,原告***、被告星耀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退办,予以退件。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供了依据人身损害所作***定误工期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194日,被告星耀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参照该***定的误工期予以认定,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920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依据人身损害所作***定护理期为三个月,其中住院22日,出院68日,本院住院期间按标准计算,出院期间按标准的30%计算,认定为7225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星耀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为462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0366元,被告星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按伤残九级的标准9个月认定为48600元;7、鉴定费,本院按票据认定为1200元。被告星耀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向***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0元、护理费722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036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36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139元,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耀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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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