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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某某彩钢门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民终7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某某彩钢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邯郸某某彩钢门市(以下简称某某彩钢门市)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彩钢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彩钢门市对某某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某某彩钢门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1.***12月22日签字后,按某某彩钢门市要求,该门市于1月29、30日又收到2笔款共计127418.94元。某某彩钢门市提交的***签字的劳务欠款统计表时间是2021年12月22日,且该单子上不显示工程名称,不能证明是对涉案世嘉名苑19号楼隔断项目欠款的确认。在此之后,某某彩钢门市还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收款8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北京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乙公司)收款47418.94元。一审判决对此后收款事实只字不提、不审不认严重失实。2.《工程量清单》中含有借款57900元,因此该证据不可能是工程款结算单,一审据此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以“***”签字的工程量清单确认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建工公司不认识***,法院也未查明***的身份,该清单未经过某某建工公司盖章确认,甚至没有***的签字。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涉及企业重大利益,一般除有明确的授权外,即使是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从事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不是某某彩钢门市随便找一个人签字就可以的。其次,《已完工程量清单》中倒数第二行“向***女士借款共57900元”,这是***与***之间的借款,不是某某彩钢门市的工程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即使一审法院强行认可该证据,对工程款数额也应当减去该57900元借款,即总计393534.42元(451434.42元-57900元)。3.最重要的是:某某彩钢门市已收到394027.38元,比上述393534.42元还多492.96元,因此某某彩钢门市的诉求没有依据。以下证据足以证明:①2021年7月30日,某某彩钢门市实际控制人***与经营者***出具《承诺书》,请求某某建工公司将139106元支付给某某某乙公司(备注已支付),将127502.44元支付北京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30日支付上述款项。至此,某某彩钢门市已收到266608.44元。②2022年1月27日,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讨薪事件的过程中,***再次向某某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其要求该公司将8万元支付给某某装饰公司,将47418.94元支付给某某某乙公司,并承诺该款项是世嘉名苑19号楼隔断工程的最终尾款,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后该项目已全部结清,与该公司再无纠纷。某某建工公司于2022年1月29、30日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给对应公司。至此,某某彩钢门市已收到全部款项394027.38元。综上,某某彩钢门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甚至将“借款”都按工程款认定,而一审判决却不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反而漏审重要事实、偷梁换柱,一边倒判决某某建工公司连带支付203658元不仅是严重不公平,还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某某彩钢门市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其自认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不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依法不能适用上述条例。2.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认为是***与某某彩钢门市相识后协商一致签订合同,某某彩钢门市亦明知其合同相对方是***,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彩钢门市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某某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上诉补充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1.开庭前拒不提供某某彩钢门市证据。2023年5月,某某建工公司收到一审法院传票,随传票而来的只有诉状,没有任何证据资料。某某建工公司联系法官,要求其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向该公司提供某某彩钢门市的证据,然接听电话的法官拒不提供证据,直至7月10日开庭现场才见到某某彩钢门市的证据。2.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开庭质证也不告知书面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质证部分的规定,法院应安排开庭质证,如书面质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本案中,某某建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才收到某某彩钢门市的证据,经与法官沟通后按传票地址和电话向法院邮寄提交了证据。但一审中没有进行开庭质证,该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某某彩钢门市的书面质证意见,而是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一审审判中不依法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某某彩钢门市对某某建工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对某某建工公司的全部诉求。1.某某彩钢门市已收到邯郸美的世嘉名苑19号楼隔断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共计394027.38元,某某建工公司不欠其任何款项,此处不再赘述。2.某某彩钢门市与某某建工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合意,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诉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彩钢门市提交的《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某某建工公司的公章,甚至不是本案项目的项目章,且该“罗兰项目章”上明确写着“经济与结算无效”。某某彩钢门市也陈述其是同***相识后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这都证明某某彩钢门市与某某建工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合意,某某建工公司不是某某彩钢门市的转包人,《承诺书》等证据对此也能印证。综上,某某彩钢门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三、某某彩钢门市签订的两份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建工公司也履行了承诺书中的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驳回某某彩钢门市对某某建工公司的诉求。2021年7月30日《承诺书》的签订背景是:当日,***来某某建工公司要钱,经他再三联系***也来了,***当时拿着本案中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某某建工公司即告知***这不是该公司公章,且该印章明确是“美的罗兰春天项目”的‘资料章’,还特意备注“经济结算无效”,其不能对外更不能对罗兰春天以外的项目签订合同,而且合同上出现的***等人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对此***予以认可,也表示他知道自已是从***手中接的工程,但***不给钱,他才到某某建工公司和美的公司要钱。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某某建工公司按照***和***协商好的条件当场签署了此承诺书,***、***明确认可他从***手中承包了邯郸美的世嘉名苑19号楼隔断工程,该项目已经停工,某某建工公司按照承诺书支付款项后,不会再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与***之间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之后,某某建工公司按承诺书约定支付了款项。2022年1月27日《承诺书》的签订背景:2021年12月底至2022年1月,***等劳务班组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一直到邯郸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丙公司) 讨薪,邯郸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发函要求某某建工公司和某乙公司处理解决美的项目全部农民工工资问题,某某某丙公司也发函要求建立共管账户专款专用,处理美的项目的欠款事宜。在某某某丙公司组织确认下,某某建工公司在中国银行设立共管账户专款专用,账号1006********,该账户对外付款流程为:某某某丙公司、***、以及各班组共同结算确认应付款,某某建工公司按最终结算额“制单发起”付款,再由某某某丙公司点击“审核”确认。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该次讨薪事件的过程中,经某某某丙公司、***与各班组核算,***(某某彩钢门市实际控制人)于2022年1月27日再次向某某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应收额为12万元,其要求某某建工公司将其中8万元支付给某某装饰公司、将47418.94元支付给某某某乙公司,并承诺该款项是世嘉名苑19号楼隔断工程的最终尾款,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后该项目已全部结清,与某某建工公司再无纠纷。之后,某某建工公司于2022年1月29、30日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给对应公司。综上,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签订均是某某彩钢门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后某某建工公司即按约定付款,某某彩钢门市已收到涉案项目全部工程款共计394027.38元,某某建工公司不欠钱,某某彩钢门市的诉求确是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彩钢门市对某某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彩钢门市辩称,1.某某建工公司诉称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8万元、某某某乙公司支付47418.94元,但该公司并没有向某某彩钢门市支付,该门市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虽然在2021年7月30日***、***签署了承诺书,但签署的前提是该门市收到该承诺书中的款项,否则就没有签订该承诺书的必要和前提。特别是2021年7月30日承诺书出具之后的2021年12月22日***又给各班组签署劳务欠款总计表,某某建工公司上诉状中称的57900元是***在施工过程中应付而未付的劳务费,并不是单纯借款否则也不会在已完工程量清单中一并结算。2.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讨薪事件和某某建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表明包含某某彩钢门市在内的其他施工班组和某某建工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否则该公司不会处理讨薪事件和向各公司付款。3.2022年1月27日承诺书是因某某建工公司长时间不付款双方协商一致妥协的结果,但该承诺书签订后某某建工公司和***均没有按此履行,即使某某建工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付款属实,但这些款项也均没有向某某彩钢门市支付,在某某建工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的前提下该公司有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安全,能及时向各个施工班组发放,结合上述意见,某某彩钢门市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建工公司付款。针对上诉补充意见辩称,一审庭审中某某彩钢门市根据规定向法院提供诉状和证据,一审法院也充分保障了某某建工公司的质证权利,该公司补充证据后,某某彩钢门市也按照规定补充了质证意见,一审程序合法。从某某建工公司上诉状补充意见第三条第二点中其也认可案涉欠款是农民工工资问题,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陈述。 某某彩钢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建工公司共同向某某彩钢门市支付工程款203658元;2.判决***、某某建工公司支付以2036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某某彩钢门市的实际经营者。***为邯郸市××路××号楼××层工程中储藏间割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人相识后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邯郸市丛台东路美的拉德芳斯19号楼3至16层工程中的储藏间隔断工程承包给某某彩钢门市。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390元,开工日期2021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13日。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显示为某某建工公司美的罗兰项目资料专用章(经济与结算无效)。工程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某某彩钢门市施工工作量进行了确认,确认欠款共计451434.42元;2021年12月22日,***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欠款金额为203658元。后经多次催要,***对上述款项未予给付,某某彩钢门市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借用某某建工公司资质承揽劳务项目并进行劳务分包,其中包括由***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某某彩钢门市承包的邯郸世嘉名苑19号楼储藏间割断工程。2022年1月,某某建工公司与某某某丙公司设立共管账户,并按照所提供的票据对该项目工程尾款对应款项支付给了对应收款单位,将工程款予以结清。***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再向某某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与***之间的纠纷与某某建工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劳务欠款签字确认的方式对欠付某某彩钢门市工程款2036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又通过与***向某某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印证了作为分包人承包案涉项目拖欠工程项目款的事实,应当及时、足额向某某彩钢门市支付工程款,现拖欠不付实属不妥,故对某某彩钢门市主张***支付工程款2036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无论其与***之间属于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某某彩钢门市要求某某建工公司与***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某某建工公司对某某彩钢门市进行清偿后,可向***进行追偿。对于某某彩钢门市主张的欠款金额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法院认为,基于某某彩钢门市主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15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以2036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邯郸某某彩钢门市支付工程欠款203658元及利息(以20365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邯郸某某彩钢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某某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提交付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公司已按案涉两份承诺书的要求将对应的4笔款项支付至承诺书约定的公司账户,付款金额、收款账户与承诺书均一致,并有对应的发票;该公司还提交其与某某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系某某某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某某彩钢门市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凭证,某某建工公司并没有向某某彩钢门市实际支付,该门市亦没有实际收到对应款项;对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系某某某乙公司驻工地负责人,某某建工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所以***出具的劳务欠款总计对该公司有约束力。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并重新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2月5日,某某建工公司(发包人)与某某某乙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为承包人某某某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及分包合同价款收取的负责人。 2021年7月30日,***(某某彩钢门市实际经营者)及***、***向某某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全权信任***。贵公司按下表付款明细将对应款项支付给对应收款单位后,我与贵公司再无纠纷,我不再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与于某甲公司无关。1.金额139106元单位名称某某某乙公司备注劳务(已支付);2.金额127502.44元单位名称北京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某某公司)备注材料商。”某某建工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将139106元支付给某某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将127502.44元支付给昆仑某某公司。 2022年1月27日,***、***等再次向某某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全权信任***。贵公司按下表付款明细将对应款项支付给对应收款单位后,我们以上22个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我们与贵公司再无纠纷,我们不再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们与于某甲公司无关。其中表10.金额80000元单位名称某某装饰公司备注19#隔断材料票;11.金额47418.94元单位名称某某某乙公司备注19#隔断劳务票。”某某建工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8万元支付给某某装饰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将47418.94元支付给某某某乙公司。某某彩钢门市称已收到某某建工公司支付给某某装饰公司的8万元,没有收到某某建工公司支付给某某某乙公司的47418.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某某彩钢门市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第一、某某彩钢门市主张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第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第一、某某彩钢门市虽然提交了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及***出具的劳务欠款总计并结合两份承诺书等以及某某建工公司向施工班组付款的事实用于证实该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但一是案涉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某某建工公司公章或案涉项目的项目章,而是“罗兰项目资料专用章”且上明确写着“经济与结算无效”;二是经查***系某某某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的负责人而非某某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是某某彩钢门市实际经营者***等两次向某某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均明确承诺某某建工公司按下表付款明细将对应款项支付给应收款单位后,该门市与某某建工公司再无纠纷,不再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与***之间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且某某建工公司已按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明细全部支付给对应收款单位,某某彩钢门市亦认可收到部分款项;四是某某彩钢门市系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农民工,本案不存在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情形;综上,某某彩钢门市主张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应支持;一审该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某某彩钢门市实际没有完全收到相应款项,依照承诺系其与***之间的纠纷与某某建工公司无关。故某某建工公司诉称应驳回某某彩钢门市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第二、一审法院虽然对某某建工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上存有瑕疵,但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已组织到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对一审程序予以弥补,且没有影响某某建工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故某某建工公司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主张应驳回某某彩钢门市对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邯郸某某彩钢门市对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邯郸某某彩钢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