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润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荣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施家寨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2B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润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430号丰元国际大厦1、2、3幢102室-24(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荣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琦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杭州润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8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荣琦公司与磊鑫公司签署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真实印章,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中确定***为工程经办人员,申请人荣琦公司与***办理结算符合合同约定。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与磊鑫公司签署《吊篮班组结算表》,该结算表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及“***”签字确认并加盖磊鑫公司真实印章,合法有效。根据被申请人磊鑫公司上报给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方案,“***”及“***”均系磊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申请人荣琦公司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磊鑫公司支付租赁费。(2022)陕01民终8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磊鑫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申请人向磊鑫公司提供吊篮共计产生租赁费225250元。根据磊鑫公司上报给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方案,“***”及“***”均系磊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磊鑫公司通过其员工“***”、“***”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并接收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其作为电动吊篮的承租方,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责任并返还吊篮。(2022)陕01民终8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磊鑫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荣琦公司原审提供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结算单及结算表中虽加盖有磊鑫公司延安万达外装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下半部明确有“经济及结算无效”字样,且荣琦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专项施工方案等既无磊鑫公司印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前述《合同书》、结算单、结算表中签字的“***”系磊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已得到磊鑫公司的授权,故荣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书签订系磊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荣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书、结算单、结算书对磊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荣琦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有权向磊鑫公司主张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荣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麻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