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1873号 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郓城县随***聊商路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8483256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社区人民路2231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7881943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00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扒渣机一台,扒渣机为330,000元,同时约定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前设备的归属权归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每推迟一日付清货款,按照总货款的3%作为滞纳金。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向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但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拒不支付。 被告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供应数量及价格、客户标准及机型参数配置标准、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其中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订技术对接协议后,首付200,000元整,甲方(即本案原告)安排生产检验、验收等工作,剩余货款分二个月付清,每月付65,000元,未付清货款前设备的归属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每推迟一日付清货款,按照总货款的3%作为滞纳金。同日被告通过***的账户转给原告工作人员***名下200,000元,后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的定作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重庆市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