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5民初5027号 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 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铣挖机一台,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原告已经将定作机器交付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240,000元货款没有清偿。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持股10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铣挖机,单价480,000元,该台铣挖机货款为480,000元,甲方负责配货至陕西兴平工地,运费由甲方承担,签订技术对接协议后,乙方首付定金100,000元,货到现场后再付350,000元后卸车,剩余30,000元自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未付清货款欠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生效后,甲方投入生产,如乙方取消合同将产生损失,预付定金不予退还,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规定条款日期支付约定款项,按合同总款的0.3%/天支付给甲方作为付款延误金。该《工矿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于2022年10月30日将定作机器交付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 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2月21日通过广元荣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2月22日通过广元荣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23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清偿。 2023年6月1日,本院收到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民事反诉状,于2023年6月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法定代表人且系持股100%的股东。 另查明,2022年10月份、1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铣挖机,被告欠原告的是定作费用。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款项实际系当事人之间的定作费用,故变更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 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铣挖机,由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工矿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为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定作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定作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已约定“货到现场后再付350,000元后卸车,剩余30,000元自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故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定作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一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一部分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虽然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规定条款日期支付约定款项,按合同总款的0.3%/天支付给甲方作为付款延误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庭审中原告自己要求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调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一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一部分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是按照年利率14.65%(3.65%×4)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称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在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定作款2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一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一部分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是按照年利率14.65%(3.65%×4)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450元,其中由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申请费1,720元,其中由原告山东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苍溪县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崔 晔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卜然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