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85民初4149号
原告:上海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山山,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成集团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海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元,由原告上海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