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5969号
原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发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成集团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董事长。
原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连成集团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1月15日,原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上海连成集团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6元,由原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