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2民初6694号 原告:***,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二社涌边路69号701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346387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涉及重新鉴定事宜,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3435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知识城广告牌工地因钢筋倒塌致腰部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重新鉴定结论虽然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原告坚持按最初鉴定的八级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雇佣原告期间,被告作为雇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原告为***雇佣,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2.即使我司需要承担责任,我司亦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3.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我司认为原告在焊接钢筋过程中未注意作业规则,未根据工地实施的操作流程进行施工,最终导致钢筋倒塌而受伤,因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原告受伤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整个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136078.6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补助费,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应加上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大道知识城广告牌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2017年6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捆扎钢筋时,由于钢筋笼倒塌,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萝岗红十字医院)救治,住院81天(2017年6月10日入院,同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肺挫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6-10前肋,右第5-7前肋);3.腰1-3椎体骨折;4.腰2椎体滑脱;5.腰背部皮下血肿;6.急性根尖周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壹月,避免负重行走及重体力劳动,卧床休息为主,壹月后返院复诊;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2017年9月2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岭南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2017年9月30日出院),期间行L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L2);2.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全休3个月;2.出院带药,遵嘱服用;3.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4.出院后2、4、6、8、12、16、20周,半年,1年返院复诊;5.出院后1年返院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请立即返院就诊。 2017年10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恒鑫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0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捌级;2.被鉴定人***评定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按住院的实际情况而定);3.被鉴定人***需要后续医疗费壹万元整(¥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4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生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2018年4月27日,华生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为宜。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明其于2017年6月10日在被告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知识城广告牌工地工作时,因钢筋倒塌致身体受伤,该《证明》有***等5名证明人的签名、捺印,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了一份《居住证明》,拟证明其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土华育贤右四巷31号居住,该证明有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村居民委员会的盖章及出租屋屋主***的签名,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 被告提交了2张医疗费收据、3张《收款收据》、1张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78.65元、护理费7980元。被告提交了一张№3007911《收据》,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000元补偿费用,该收据特别注明:此1000元整纳入后期一次性包干补偿费用,属于提前预支补偿费用。被告提交了1张《木工班组2017年6月份工资(中新知识城)》表,拟证明原告受***雇佣,该表显示了原告及***在内的7名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 根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称:2017年6月10日,我与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所在班组负责扎钢筋工作,我负责焊接钢筋工作;我与原告均为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不清楚原告由谁雇佣,原告所在班组有一名领队,仅负责代发工资,并非包工头;我从事的工种需要特殊工种操作证,到岗前需要进行安全操作培训,涉案工地现场有一些安全保障设施,但未强制使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居住证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护理费发票、《收据》、《木工班组2017年6月份工资(中新知识城)》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因受伤发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认定问题;3.原告与被告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木工班组2017年6月份工资(中新知识城)》可知,原告与案外人***均是接受被告的指派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并由被告向其两人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虽主张案外人***是原告雇主,但其未能提供案外人***曾经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或者与原告签订了书面雇佣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人身损害案件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原告因伤发生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得原告自付医疗费568.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得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78.65元。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136647.35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原告在萝岗红十字医院住院81天(2017年6月10日入院,同年8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在中山三院岭南医院住院28天(2017年9月2日入院,同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长期从事土木建筑工程行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土木建筑工程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内容,并结合原告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城区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据此,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26308.11元(53347元/年÷365天×180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109天(萝岗红十字医院住院81天+中山三院岭南医院住院28天),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350元(150元/天×109天); 4.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270元(30元/天×109天)。现原告起诉仅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9天,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100元/天×109天)。现原告起诉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的异议; 6.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致残,且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本院认为,华生鉴定中心系本院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在全面审查原告的医疗记录、恒鑫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公正,故本院采纳华生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2。据此,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3900元(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20年×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华生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9.鉴定费:恒鑫鉴定所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然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虽未采纳恒鑫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本院确认该鉴定费324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重新鉴定,被告向华生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1960元,亦属于查明本案事实必然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纳入本案的损失范围。 综合以上1-9项,合计378505.46元。 关于争议焦点3,(1)原告的过错及责任承担: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在涉案工地从事的劳务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安全意识淡薄,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便直接上岗,原告对其受伤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案损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2)被告的过错及责任承担:被告未审查原告的上岗资质,直接雇请没有钢筋工资格证书和可能没有建筑行业经验的原告从事建筑工作,而且,被告监管不力,未强制原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进行过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培训,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负有主要责任,应对本案损害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64953.82元(总损失378505.46元×70%责任)。另,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6078.65元及生活补助补偿款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护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且支付时间、费用等标注信息亦与事实相符,故本院采信其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980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96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47018.65元(136078.65元+1000元+7980元+1960元),扣减该垫付费用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17935.17元(264953.82元-147018.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7935.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315.4元,由原告***负担4087.8元(原告已预交3157.7元),由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227.6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930.1元,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