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2372号
原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秀村委会苍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7425429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云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蔚路169号航天现代城24号楼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7NGBBL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21号现代大厦4楼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118355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与被告文昌云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企公司)、海南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企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43217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以8938036.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以9595337.5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以10339308.3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以8847349.3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每月1.3%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为411977.78元);2.判令被告云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9258元;3.判令被告现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云企公司因施工建设“现代·凤翔观邸三期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现代·凤翔观邸三期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混凝土技术要求和价格、混凝土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5.4条付款方式:每月5日之前确认上个月的供货数量;第一次付款节点:乙方供货至2万立方,甲方支付已供货款的80%;供货超过2万立方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货款的80%。5.5货款结算:(1)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确认签字的的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肆分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2)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款。
同时,合同8.2条约定:“……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款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月1.3%利息当作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税金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22年11月19日起开始为被告施工工程供货,2024年1月25日供应结束,期间双方进行12次结算:1、2023年2月27日确认2022年11月19日-2022年11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578757.50元;2、2023年2月27日结算2022年12月1日-2022年12月22日期间货款913201.50元;3、2023年5月1日确认2023年4月5日-2023年4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1135060元;4、2023年6月1日确认2023年5月1日-2023年5月31日期间应付货款2067404元;5、2023年7月9日确认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1750544元;6、2023年8月5日确认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期间应付货款2479378元;7、2023年9月1日确认2023年8月1日-2023年8月19日期间应付货款808786.50元;8、2023年10月1日确认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28日期间应付货款425120元;9、2023年11月1日确认2023年10月3日-2023年10月15日期间应付货款316660元;10、2023年12月1日确认2023年11月3日-2023年11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697633.75元;11、2024年1月1日确认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821626.70元;12、2024年2月1日确认2024年1月4日-2024年1月25日期间应付货款929963.50元。以上共计12924135.45元。
根据双方的结算、对账及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情况如下:
1.根据合同约定:供货至2万立方时甲方支付已供货款的80%,截止2023年12月1日结算时,已累计供应20359.11m混凝土,此时供应总值为11172545.25元,应付供应总值的80%为8938036.20元,即自2023年12月2日起逾期付款金额为8938036.20元;
2.2024年1月1日又结算货款821626.70元,自2024年1月2日起逾期付款金额增加657301.36元;
3.2024年2月1日又结算货款929963.50元,自2024年2月2日起逾期付款金额增加743970.80元;
4.被告于2024年2月5日支付货款1491959元,逾期付款金额相应减少为8847349.36元;
5.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款,在2024年2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全部结算款,即在2024年3月1日起逾期付款金额为11432176.45元。
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外,还应按未付款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月1.3%利息当作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为411977.78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39258元,以及其他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混凝土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企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买卖合同5.3条约定,每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必须送至甲方后,甲方才支付该批货款。乙方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甲方。如乙方不按该条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批货款,根据该条约定可知甲方付款的条件成就的时点为乙方将每批货款的增值税发票送达至甲方,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其有部分发票系在2024年1月9日及2024年3月9日开具的,且送达时间未可知,该部分金额即使存在逾期,其逾期责任的起算时间点,应为该部分货款发票送达甲方之日起计算。第二点,就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原告应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且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张的22万余元律师费,被告认为不具备合理性,属于过分偏高的律师费请求。第三点,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关于现代·凤翔观邸三期项目4#三层墙柱四层梁板混凝土材料质量事故对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可知,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曾出现过质量问题,且根据该处理意见双方已明确该次混凝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9810元,应在9月即2023年9月材料货款中予以扣减,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中未将该笔直接损失予以扣减,且被告保留就该质量问题后续如给被告造成其他间接损失而向原告主张赔偿义务的权利。同时,根据买卖合同5.5条第二款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款,结合买卖合同5.5条的约定可知,截至目前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仍存在潜在问题亦尚未进行验收合格,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仅应承担已结算部分的应付货款的80%。第四点,被告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月就未支付货款部分的1.3%。利息当作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显著过高,已显然超过原告所承担的损失,就该买卖合同而言,原告所承担的损失为非常清晰的资金占用成本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予以相应倍数进行违约金比例的调整。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现代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云企公司。同时补充说明,现代公司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3万余元的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费用,被告在庭前就曾与原告多次协商处理该合同项下货款支付的问题,但由于原告态度坚决,坚持向被告索要律师费,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造成本案诉讼,因此这并非是被告责任,不应将此费用作为本案的必要费用。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云企公司因承建现代·凤翔观邸三期项目需要智海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智海公司(乙方、供方)与云企公司(甲方、需方)于2022年7月5日签订了《现代·凤翔观邸三期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乙方供应混凝土的标准及价格。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每批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必须送至甲方后,甲方才支付该批货款,乙方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甲方,如乙方不按该条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批货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1.每月5日之前确认上个月的供货数量;2.第一次付款节点:乙方供货至2万立方,甲方支付已供货款的80%;3.供货超过2万立方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货款80%;合同第五条第五款:1.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确认签字的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肆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士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款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月1.3%利息当作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条: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税金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现代公司出具《关联说明》,确认云企公司与现代公司有关联,云企公司与智海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云企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由现代公司自愿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不限于材料货款的支付及结算,直至合同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如有违约,本公司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混凝土送至项目工地后,智海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工程资料均填写现代公司。
签订上述合同后,智海公司依约向云企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就供应混凝土对账情况如下:1.2023年2月27日确认2022年11月19日-2022年11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578757.50元;2.2023年2月27日确认2022年12月1日-2022年12月22日期间应付货款913201.50元;3.2023年5月1日确认2023年4月5日-2023年4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1135060元;4.2023年6月1日确认2023年5月1日-2023年5月31期间应付货款2067404元;5.2023年7月9日确认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30日期间应付款1750544元;6.2023年8月5日确认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期间应付货款2479378元;7.2023年9月1日确认2023年8月1日-2023年8月19日期间应付货款808786.50元;8.2023年10月1日确认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28期间应付货款425120元;9.2023年11月1日确认2023年10月3日-2023年10月15日期间应货款316660元;10.2023年12月1日确认2023年11月3日-2023年11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697633.75元;11.2024年1月1日确认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821626.70元;12.2024年2月1日确认2024年1月4日-2024年1月25日期间应付货款929963.5元。以上共计结算货款12924135.45元。云企公司于2024年2月5日支付货款913201.5元及578757.5元,共计1491959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32176.45元。智海公司向云企公司出具供货金额合计12924135.45元的发票。
诉讼中,智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4)琼0107民初23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云企公司、现代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8341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2024年3月13日,智海公司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约定智海公司委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智海公司按照《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标准收费的六折向瑞来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费239258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关联说明、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结算表收付款业务回单、发票及发票签收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云企公司和智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各方对于供货总额、付款金额、结算金额未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截止至2024年2月1日,智海公司总计向云企公司供货12924135.45元,云企公司合计向智海公司支付货款1491959元,尚欠货款11432176.45元未予支付。
关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合同约定乙方供货至2万立方,甲方支付已供货款的80%,供货超过2万立方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货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本质即卖方交付货物并由买方支付货款的合同。智海公司依约向云企公司供应混凝土,已供应超过2万立方混凝土,并已完成结算,故合同约定货款条件已经成就。而云企公司仅向智海公司支付少部分的货款,尚欠大部分货款未支付。虽按合同约定应待该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货款,但该项约定对于智海公司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智海公司早已将货物交付云企公司,也不再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现智海公司主张云企公司支付全部尚欠货款11432176.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云企公司提出货款应直接扣减19810元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关于此项损失已经进行扣减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需要扣减的情况下,对云企公司提出扣减19810元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云企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计算向智海公司支付每月1.3%利息当作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问题。因双方存在多次交易,且多次结算,本院酌定以最后一次结算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即2024年2月1日,并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的其无违约情形,本院酌定云企公司应向智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32176.4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智海公司未能提供239258元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智海公司请求云企公司支付该项律师费239558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关联说明》可证实现代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现代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故智海公司主张现代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云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智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云企公司抗辩智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昌云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3217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32176.4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0.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9300.47元,由原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66.21元,由被告文昌云企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33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