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惠通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937号
原告:河北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E座172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243393XQ。
法定代表人:王忠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妹,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79-2幢52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0038763X1。
法定代表人:王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北义宏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妹、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王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54082.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19日以355408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中标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杖子110KV变电站工程。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将中标工程大杖子110KV变电站、市区南220KV变电站大杖子110KV间隔扩建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北京***公司。后被告北京***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承建施工。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该工程经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扣除管理费、材料费等费用后,原告所承建工程总金额为6323718.00元。被告仅以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3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与案涉工程土建施工有关的合同,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9827839.00元不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根据不存在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的欠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成立。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输变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能够综合证明案涉工程系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项目,2015年5月11日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昊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承德昊源公司中标后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5日,承德昊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同时商定最终按审计报告数额结算,工程中标金额为11737278.00元,变更金额为3843081.00元,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5580359.00元,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体现“变电建筑”方面的项为:(一).1、3、(二).1.1、1.3、2.1、2.3、3,审核金额分别为:7158651.00元、79104.00元、2517113.00元、-19974.00元、95913.00元、1330.00元、-4298.00元,合计“变电建筑”项审定金额为9827839.00元,变电安装及通信工程等工程款5752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民与高伟、董跃辉、朱爱霞的谈话录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董事会议决议、王忠民与被告公司员工孙宝强微信聊天截图、王忠民与被告公司采购部员工刘毅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公司员工祁贺玲与被告公司员工霍磊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公司会计杨晓红与被告公司采购部员工刘毅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公司员工祁贺玲与被告公司采购部员工刘毅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窦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与王元辉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德县平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检测协议书、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北京华联电力监理公司承德监理部驻案涉工程监理负责人李新华的证人证言、案涉工程现场照片、以及承德昊源公司出具的间隔分包结算说明、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结算通知书、快递单、证人窦某、孙某证言等能够综合证明:被告承包承德昊源公司的电力工程后,双方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工程相关事宜,确定施工内容包括土建、电气安装、市区南—大杖子间隔、通信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即原告负责电力工程的土建(即变电建筑)施工,被告负责安装工程,大多情况都没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案涉工程亦由原告负责土建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负责参与土建工程的对账、结算及竣工结算,土建部分工程款为9827841.00元,承德昊源公司与被告尚未全额完成工程款结算,承德昊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通知被告进行结算,该组证据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系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项目,2015年5月11日承德昊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承德昊源公司中标后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5日,承德昊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名称为承德县大杖子110千伏变电站变电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两部分工程,工程中标金额为11737278.00元。
被告承包后,与承德昊源公司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了工程相关事宜,主要内容有:施工内容包括土建、电气安装、市区南—大杖子间隔、通信工程施工,土建施工分包价款暂定为5726920.00元,电气安装及调试、间隔施工和通信工程施工分包价款暂定为3662901,合计9389821.00元,该数据约为中标金额11737278.00元在80%为扣除管理费的数据,最终结算价款按决算审计报告数额计算为准,最终决算价与合同价差额部分,如发生增量,承德昊源公司不再收取管理费,如发生增项按比例收取管理费。
原告与被告有多次合作关系,即原告负责电力工程的土建施工,被告负责电力安装工程,大多情况都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亦由原告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负责参与土建工程的对账、结算及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最终于2018年8月审定金额为15580359.00元,中标金额为11737278.00元,变更金额为3843081.00元,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体现“变电建筑”项(即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9827839.00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与承德昊源公司会议纪要的约定扣除管理费1074733.60元(审定金额9827839.00元-昊源公司支付材料费金额2528407.00元-增量金额1925764.00元=5373668.00元×20%=1074733.60元),故原告应获得土建部分工程款8753105.40元。
同时查明,被告曾向唐山首建嘉华水泥有限公司、承德市贺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720617.10元,该两笔材料款系原告为案涉工程所欠,原告认可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亦认可承德昊源公司代付其他材料款2528407.00元,同意在工程价款中扣除;承德昊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张已支付被告工程款计9142333.186元,其中土建工程款5528407.00元(现金3000000.00元,代付材料款2528407.00元),并向被告发出结算通知书要求尽快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承德昊源公司中标输变电施工工程,所承包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建、电气安装、市区南—大杖子间隔、通信工程施工,上述施工内容中的土建工程(即变电建筑部分)均由原告完成,原、被告就土建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其双方存在多次合作关系,大多情况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输变电施工工程范围不包括土建部分,故应认定该土建工程系由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辩称所述与原告方没有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土建工程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即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而被告与承德昊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是否结算完毕,不应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工程最终审定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9827839.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代付材料款2720617.10元、承德昊源公司代付材料款2528407.00元、工程管理费1074733.60元予以扣除,土建工程价款尾款3504081.30元(8753105.40元-2720617.10元-2528407.00元=3504081.3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已于2018年8月审定完毕,应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408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果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616.33元,由原告原告河北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84元、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6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3份,副本2份,同时交纳上诉费35232.66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告未自动履行的,原告有权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