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30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异议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0038763X1。
法定代表人:王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思达,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复议申请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津法院)(2021)豫0726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公司2021年11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称: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债务与异议人毫无关联,故异议人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畴。延津县人民法院将异议人的25万元工程款予以扣划,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执行错误。二、涉案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延津县第二年度工程(二十四标段)工程由异议人中标并作为施工单位。2019年1月份,延津县财政局核定拨付异议人100万元工程款,但在该工程款项实际拨付前却被法院作出案涉裁定扣划其中25万元的工程款,该扣划裁定明显错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原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无论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均无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全部归***所有,案涉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系借用异议人公司、延津县平原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更何况被执行人是否借用资质的问题与案涉工程款归属之间也完全不能直接划等号,货币金钱作为种类物也根本不能直接判定案涉款项全部为被执行人***所有,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案涉裁定直接扣划拨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无疑直接侵犯了异议人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申请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6执1323-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7)豫0726执13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延津县财政拨款通知书予以证实。
延津法院查明:***申请执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津法院作出(2016)豫0726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延津法院出具(2017)豫0726执13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延津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6执1323号执行裁定对***在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工程款45万元的扣划。二、将***在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剩余25万元工程款扣划至延津法院单位账户。该工程款***分两笔已于2019年5月14日领走114000元,同年5月21日领走136000元。
执行卷宗材料显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借用***公司的资质,在延津承包了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2片区延津县第二年度工程(24标段)。收款人:***公司,2017年2月份财政局拨款壹佰万元通知书已审批过,…。
延津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于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从延津法院的执行卷宗材料看,有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作为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借用异议人的资质施工,所得工程款应归***所有,延津法院出具(2017)豫0726执1323-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7)豫0726执13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名下的款项,合法有据,故对异议人要求撤销案涉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以与执行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并称其执行异议既对案涉款项主张实体权利,又对扣划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延津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延津法院(2021)豫0726执异99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延津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第六条中关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释义为: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型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本案中,***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现该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属该公司所有,系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由于本案“执行标的”即金钱债权已于2019年执行到位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公司所提异议发生于本案工程款执行完毕2年之后,故案外人***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受案条件,依法应驳回其申请。原裁定论述欠妥,但结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执异9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