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5093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地藏庵南巷1号院6号楼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0038763X1。
法定代表人:王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普安分公司,住所地岳池县普安镇上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6823905515。
负责人:文继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普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通过天宇云审平台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文继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投标保证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的关联公司及关联人陆续向原告偿还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0万元人民币。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普安分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存在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的问题。据了解,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承包以及其他合作关系,不排除涉案的款项属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2.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每年年底均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截至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长达近九年,已远远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或者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成立,也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00元人民币,并在付款凭证上标注该款的用途是代垫投标保证金。2012年10月25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项目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300,000元人民币,收款凭证上标注为材料款。2013年2月7日尚宝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0元人民币,收款凭证上标注为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人民币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收、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因借款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从2013年2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还款之次日即2013年2月8日起,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2021年1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供了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款600,000元人民币的凭证,凭证上并标注了该款的用途是代垫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承包以及其他合作关系,不排除涉案的款项属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并非属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在进行资金融通,存在借款合意,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2012年10月25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项目部偿还300,000元人民币,2013年2月7日尚宝威偿还200,000元人民币,共计500,000元人民币是偿还被告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成立。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原告每一年年底均向被告及关联公司、关联人员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催收欠款行为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的关联公司或关联人员还款的时间是尚宝威还款时间2013年2月7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截至原告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克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歌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