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8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边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界理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街道办事处大庸桥所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采购部部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理意城市固体废弃物绿色循环利用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兑泽路天旅投集团政务中心六楼608室、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采购部部长。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家界理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意建材公司)、湖南理意城市固体废弃物绿色循环利用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意循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8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理意建材公司和理意循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4)湘08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的签订过程及效力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23年2月1日,南方公司采取哄骗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将早已打印好的《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以调任原审第三人理意循环公司工作为骗局要求***签名捺印。该两份证据应为无效证据。2.***在南方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4年,非自身原因离职,而是服从南方公司的安排离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前,南方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已经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南方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是同一家公司。南方公司的领导带***等人一起去原审第三人处,去之前还开会明确不按南方公司的要求签订离职协议,就无法去原审第三人处上班。3.南方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没有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极不公平。
南方公司辩称,1.***系自愿辞职,依法没有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了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明确***不再因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等向南方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者赔偿。2.南方公司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南方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是完全独立的公司,二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所谓的“派遣”“指令”等情况。从***起诉状可以看出,***在原审第三人处的月工资为1万元,而在南方公司的月工资在6000多到7000多元,***辞职的目的显而易见。4.***自愿到原审第三人处上班,南方公司没有任何强迫、威胁、欺诈等行为。***在其他公司工作不顺利而与其他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得到经济补偿金后,反过来要求南方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对南方公司不公平。5.劳动者的辞职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单方作出非经法定事由及程序不得随意撤销。
原审第三人理意建材公司和理意循环公司对本案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240元;案件受理费由南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8月5日至2023年2月9日***在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2月1日,***提交《辞职申请书》,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并有***的签名捺印。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记载,***于2008年8月5日入职,2023年2月9日离职,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已完成工作交接。
***离职后进入第三人湖南理意城市固体废弃物绿色循环利用产业有限公司工作。2024年1月15日,***与湖南理意城市固体废弃物绿色循环利用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双方于2024年1月12日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湖南理意城市固体废弃物绿色循环利用产业有限公司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000元。
2024年2月2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240元,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4年2月19日送达***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提交《辞职申请书》与被告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录音资料、证据2《湘西北城市固体废弃物绿色循环利用项目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书》、证据3《关于湖南理意城市固体废弃物绿色循环利用产业有限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有关排污权问题的汇报》、证据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87次(2020)14号常务会议纪要》、证据5《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张环审(2021)24号批复》,拟证明,南方公司为达到解除大量员工不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联合原审第三人对***实施欺诈行为,以公司被关停及安排***去关联原审第三人公司工作为借口,逼迫***离职。***签订离职申请并非自愿,去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是受南方公司安排,南方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是在南方公司的安排下去原审第三人处工作的,并非主动离职。上诉人认为证人黄某陈述的填写意向表的事实不真实,对黄某与***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南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里面员工身份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录音真实,也不能证明南方公司有欺诈或者威胁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协议的盖章与南方公司无关,如果真实,也需上级公司批准才能生效;证据3没有盖章,无法查明出处,是对原审第三人相关问题的汇报,与本案无关;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总体上没有异议,从证人陈述的内容来看,南方公司没有威胁、强迫员工离职,员工离职是积极主动的,原审第三人的待遇明显高于南方公司。
原审第三人理意建材公司和理意循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南方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4份,拟证明南方公司与理意循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联;证据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拟证明***自愿离职后,与南方公司达成离职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南方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等行为。
***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理意建材公司和理意循环公司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上诉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并提出申请书。经审查,***所请求调取的证据实际上已经在二审中予以提交,本院认为没有必要重复调取,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录音资料能反映出南方公司与员工开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录音资料中无法反映出南方公司对员工签署离职手续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行为,对***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5,仅能证明南方公司与理意建材公司有合作意向及理意循环公司有关排污权事宜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提出的南方公司联合原审第三人对***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当庭陈述能够基本证明南方公司组织有意向去原审第三人工作的人员开会以及签订离职协议等事实,本院对黄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但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南方公司安排下非自愿离职的,对***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法庭笔录,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2月5日,南方公司组织有意愿去原审第三人理意循环公司工作的人员进行开会。2023年2月9日,南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23年2月9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甲方不需要支付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日,***入职理意循环公司。南方公司与理意建材公司、理意循环公司没有股权出资关系。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南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24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查,***于2023年2月1日向南方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双方于2023年2月9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提出《辞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确认书系受到南方公司的哄骗而签署的,本案中,证人黄某、***当庭的证言能证明有去理意循环公司工作意向的南方公司员工才与南方公司签订了相关离职文件,没有去理意循环公司工作意向的员工仍可以留在南方公司工作,说明南方公司并未采取欺诈手段迫使员工离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南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或安排、指令行为,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驳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