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3民初10286号
原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148080633G(3/6)。住所地:台州市广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解塄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英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龙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龙岙村。
法定代表人:***,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龙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龙岙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英姿,被告白龙岙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
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31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黄岩江口白龙岙安乐堂工程。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该工程造价审定为人民币6085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0000元,尚欠163162元(不包括预留质量保证金15400元),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白龙岙合作社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司法审计,对工程量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外墙材料为黄金麻,但没看到有效证明。鉴定机构对石材外墙的暂估价过高,被告无法接受。根据合同约定,暂估价材料由承包人采购,需事先征得发包人签证同意。原告没有被告的签证,存在签证不作为过失,被告有理由就低按照鉴定机构了解到的市场价格(即250元/㎡)组价,如原告不同意,可由法院酌情确认,当然还需要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报告加以完善,以明确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工程款。
原告宝立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安乐堂工程,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三、浙建科结[2017]2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建科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三方均在报告书上盖章,该份报告是被告委托的,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08562元的事实。
四、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163162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白龙岙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35.1条明确约定“暂估价材料由承包人采购…需要事先征得发包人签证同意”,但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17年12月10日,建科公司出具说明,部分工程联系单未得到被告方签证,原报告作废,报告出具单位对该份报告进行了否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63162元未支付不能成立,未付工程款有待法庭确认。
被告白龙岙合作社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建科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浙建科结[2017]2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作废的事实。
二、投标人须知,拟证明本案涉案项目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承包方采购时需要发包方签证,但原告从未得到被告签证的事实。
原告宝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外墙干挂部分在建
科报告书里有约定的,已经达成一致,不属于联系单未获签证的部分。该说明很笼统,并未明确联系单哪部分内容。证据二未在举证期限内收到副本,不予质证。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白龙岙合作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科佳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台科佳鉴[2018]第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稿),原告质证后认为报告书不是最终报告,是意见稿,并在内容及文字上存在多处不规范,尤其是对按石材外墙按照预算价650元/㎡计算有异议,双方之前约定是700元/㎡。另外,鉴定报告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单价,回填的土方没有计算,并存在部分漏项,干挂花岗岩部分工程量也少算了。报告明确征求双方在法庭上的意见后调整,说明它不是最终结论。被告质证后对报告书无异议,但认为外墙单价按650元/㎡计算过高。因该份报告注明为“二稿”,科佳公司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后,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台科佳鉴[2018]第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规范了相关内容和文字,同时将石材外墙的预算价调整为700元/㎡,并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补充说明:本次鉴定外墙石材幕墙,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石材外墙材料产地规格型号及隐蔽工程中龙骨设计详图等依据,导致价格无法准确认定。根据市场初步了解同类型的花岗岩材料市场价格在250-450元/㎡,镀锌钢骨架在75-100元/㎡,零星辅材、机械费及施工安装人工费在250-300元/㎡。折算后综合单价合理的价格在575-850元/㎡之间,故暂定石材外墙综合单价7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单价(总价相差2000元),回填的土方没有计算,并存在部分漏项共计16200元左右,干挂花岗岩部分工程量少算了25㎡,上述加起来总额差17500元;对石材外墙单价按700元/㎡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于鉴定机构更改鉴定报告的随意性及鉴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一份报告中“按预算价650元/㎡”就持否定的态度,花岗岩石材市场调查价250-450元/㎡,而以未确定的预算价650元/㎡定价,现第二份报告又随意将预算价加到700元/㎡,缺乏严谨。同时,对补充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台州市建设造价管理处《台州造价》开出的同时期黄金麻的含税信息价197元/㎡,信息价往往比市场价略高,而且组价时套用的人工费也是按三类人工标准90元/工计算,而非250-300元/㎡。镀锌钢骨架更是应该按照定额来组价。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由建科公司出具,建科公司出具说明将原报告作废,并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复印于政府招标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科佳公司的咨询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制作,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在鉴定时有部分漏项及少算了工程量,但科佳公司在涉案现场丈量时原告方曾派人到场并签字确认,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石材外墙单价,由花岗岩主材价、辅材价及人工费等多部分组成,各部分单价无法准确确定,导致价格上存在一定的浮动。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石材外墙综合单价调整为67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宝立公司(承包人)承建被告白龙岙合作社(发包人)安乐堂工程,工程内容:主体采用框架结构,地上1层,建筑面积约138㎡,签约合同价514095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结算率、固定单价方式;暂估价(无承包价)材料由承包人采购,采购前一个月其质量、价格、产地、规格、采购方式等需事先征得发包人签证同意;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540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修金,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可申请返还保修金的30%,满二年可申请返还保修的50%,达到除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外的最长质量缺陷保修期后可申请返还全部预留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至3月间竣工并已交付给被告白龙岙合作社使用。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5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80000元,合计430000元。涉案工程经造价审计,科佳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台科佳鉴[2018]第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稿),暂定石材外墙单价650元/㎡,核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48532元。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后,科佳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台科佳鉴[2018]第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暂定石材外墙单价700元/㎡,核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62295元,并于2018年8月21日对石材外墙单价的组成作出了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了430000元的工程款,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本院已依法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计,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石材外墙综合单价调整为675元/㎡,核定该工程的结算造价款为555413.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可以按照约定申请返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5400元,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10013.5元(555413.5元-430000元-154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龙岙村经济合作社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13.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1.5元,鉴定费15827元,合计17068.5元,由原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68.5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龙岙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