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1002执26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广场南路54—64号,组织机构代码:093374270。
负责人:***。
被执行人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广场南路202号,组织机构代码:148080633。
负责人:***。
被执行人***,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9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多处房产均已被玉环公安局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02执26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