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121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路桥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集聚区东海大道348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第三人:***,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宝立公司、***共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400元/天×21.75天/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400元/天×21.75天/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4元(89240元/12月×2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4元(89240元/12月×2月)、交通费2198元,以上各项合计118946元。事实与理由:宝立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系案涉工程分包人员,主要从事该工程木工施工。2022年3月5日,***经***邀约到宝立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台州湾新区蓬北大道北侧、五条河东侧的年产360万套汽车功能件及车身焊接分总成件建设项目(一期)工地打工。次日,***随工友正式进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种。宝立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进工地时约定计天工资400元/天。2022年3月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工地拆模时,不慎遭钢管反弹砸伤左胸部,当日自认为身体无大碍。次日,***被送至黄岩石章再棣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等。***保守治疗后随即出院,门诊随访至康复。期间费用1399.30元均由***转账1500元支付。***受伤后,医院建议病休3个月。涉案工程由宝立公司总承包,部分木工工程由***分包,***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前述事实均有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州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为证。***左侧第三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22年6月27日,***向台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因宝立公司申请鉴定,***到杭州参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198元。***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宝立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与宝立公司、***与***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宝立公司与***无法共同承担责任,***起诉主体错误。二、***要求宝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从事的木工岗位,宝立公司已自行招聘人员,且建立了劳动关系、缴纳工伤保险、发放工资。***不是宝立公司招聘的人员,宝立公司无需向***承担赔偿责任。三、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计算,而不是按照案件开庭的时间计算。四、***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该项费用应当为用工单位或经常居住地到鉴定机构的合理交通费用,而***并非从上述两个地点出发到达鉴定机构,故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五、***在本案受伤之前也受过伤,两次受伤时间相隔不到一年,按照工伤赔偿规定,在同一个用工单位***只能选择较高标准主张赔偿。虽然***现主张的赔偿单位与上一次不同,但宝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然与之前的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六、对***主张的受伤原因有异议,对***治疗的过程没有异议,对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均不予认可。七、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3个月有异议,***在受伤1个月后就干活了,误工时间最多算2个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宝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只是叫***帮忙一两天,工资高一些才有400元/天。***为***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其他均同意宝立公司的意见。 ***述称,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只是帮***叫人帮忙,并没有参与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立公司系工程“年产360万套汽车功能件及车身焊接分总成建建设项目(一期)1#厂房、1#门卫”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2022年3月5日,根据***的要求,***招来***等人到宝立公司分包给***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3月6日,***在工作时左胸部被钢管砸中受伤。2022年3月7日,***前往黄岩章再棣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该医院三次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为***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 2022年5月18日,***向台州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宝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提出撤回仲裁申请被准许。2022年6月28日,***向台州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经***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经宝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左侧第3肋骨是否骨折以及该骨折为新鲜还是陈旧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左侧第三前肋骨折,为新鲜骨折。”宝立公司支付鉴定费1450元。 庭审中,***陈述“原来的木工是我叫的,他们有事去了,叫他们(***等人)过去顶班”、“我在记(工)”等。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概况牌、仲裁庭审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发票、检查报告单,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在宝立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害的,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导致受害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受害人有权请求最近一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尽管宝立公司、***否认宝立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宝立公司也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依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宝立公司关于***为该公司招用的木工的主张。相反,根据宝立公司关于其安排***到***事发工地干活的陈述,***关于“原来的木工是我叫的,他们有事去了,叫他们(***等人)过去顶班”的陈述,以及***记录该工地木工的工作量等事实,在排除宝立公司授权***管理案涉工地的情况下,宝立公司将该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招用***等人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有权要求宝立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另外,***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宝立公司对***主张的标准和时限均存在异议。鉴于***工作不稳定的性质,其主张月工资标准为8700元(400元/天×21.75天)不合理,本院酌情按其日报酬300元结合制度工作时间20.83天的月工作日确定其月薪为624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时限3个月合理,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合理金额应为18747元(6249元/月×3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宝立公司对***主张的标准存在异议,根据***的伤残等级,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743元(6249元/月×7月)。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宝立公司对于***主张的标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两项标准应以2021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合理金额各为14874元(89240元/年÷12月/年×2月)。4.关于交通费,宝立公司主张的***受伤部位为旧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新伤,***因宝立公司申请鉴定而产生交通费,该费用应属合理支出,且应由宝立公司承担,本院根据***提供的票据,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金额共计92738元,宝立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92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元;鉴定费1450元(被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浙江宝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