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308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荣,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楼53号。
法定代表人:黄聪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荣、叶燕芝,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款项中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与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6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与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因为自己需要用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归还借款、保证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也未曾见到过借条,相关借款也从来没有进入过被告的账户,且借款从来也没有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8月25日的借款并非被告公司所借,资金没有进入公司账户;9月26日的借款,800000元全额汇入个人账户,没有进入被告公司。因此,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实际用款人也履行了返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借款及保证属实,钱是向原告所借。被告陆续都在还钱,而且原告本人被告也从来不认识。
被告***未作答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现从**借到人民币700000元,指定转入***账号,借款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原告于当日通过台州银行汇给***700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800000元,担保人***。原告于当日通过台州银行汇给指定收款人潘洪珠700000元。被告***除上述担保债务以外,在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多笔借贷往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计汇给***等人1399750元(不包含汇给王德华600000元、谢波50000元),被告***等人现金、汇款返还给原告共计2008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未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被告***、***负有保证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借条,应当确认为双方的借款合意,原告也是按照借条指示,向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履行了出借款项之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有无实际汇给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应当由其内部关系调整,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拒绝还款的事由。其次,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确认,金额为139975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2008600元。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借款约定过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再根据债务清偿顺序,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2008600元还款优先充抵***个人未有担保的债务,2008600-1399750=608850元;再充抵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两笔债务尚余91150元(700000-608850=91150),800000元未予返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1150元,并支付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714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6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