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方兴大道与玉兰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942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泰路1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620275XT(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山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39566997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山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将2016年5月20日**公司与九星公司(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公司退还九星公司货款228000元认定为布勒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并以此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8000元货值损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2015年7月10日**公司与九星公司签订《**剂自动配料包装码垛成套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公司向九星公司提供码垛成套设备,该成套设备包括**公司自己供货的设备和被上诉人供货的设备两部分。后由于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不合格,且拒不整改,为赔偿九星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明确约定对原合同总金额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实际上是双方因为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不合格导致**公司对九星公司违约后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原合同总金额83万元减少至27万元,以此达到九星公司的谅解。特别强调的是《协议书》正文第1条、第2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供货设备作退货处理(相当于折价为0元),保留**公司供货的其他设备,且是保留的这部分设备折价为27万元。因九星公司已支付货款49.8万,故**公司须退还九星公司228000元(49.8万-27万=228000元),退货的被上诉人设备是按无价值处理的。但一审却将该228000元作为涉案设备的价值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1407号生效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714号判决书(详见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部分)可以确认:1、布勒公司所供设备是有严重质量缺陷的不合格产品;另外,根据现场勘察,存留设备已经严重锈蚀,可以明确设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用304不锈钢材质,证明涉案设备以次充好;2、布勒公司接到质量问题反馈后从未对其所供设备提供过维保服务。结合案情,我们不难发现布勒公司在设备销售中一个有违常理的情形:众所周知,任何一个供应商在其所供产品被反馈有质量问题时都会响应并就反馈的问题提供售后服务,但本案中布勒公司却拒绝提供任何的售后保障服务,甚至从未到现场对问题设备进行检查。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布勒公司在向上诉人销售设备时即明知所供设备是不合格产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规定,涉案设备系不符合安全标准、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涉案设备依法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而不是返还被上诉人,更不应在设备灭失后由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增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6万。
布勒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判决的内容且不属于一审案件诉讼请求之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九星公司陈述:不发表意见。
布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公司返还布勒公司“**剂配料-包装部分成套设备”(详见证据材料供货清单,价值35800元);二、诉讼费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布勒公司、**公司、九星公司现场勘查设备,经现场勘查,原设备已不存在,设备已无返还可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变更诉求为:一、**公司赔偿布勒公司设备折价款358000元;二、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布勒公司、**公司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2015年8月13日,布勒公司、**公司签订《**剂配料—包装部分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编号:THJS2015-0710)该协议后附成套系统设备供货清单。同年8月14日,布勒公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剂配料—包装部分成套设备”达成供销合同,合同价款358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计250600元,布勒公司将设备交付案外人九星公司。2015年10月8日起,双方就设备存在问题发生争议未果。2016年4月,**公司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250600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购销合同》,布勒公司返还**公司货款250600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布勒公司、**公司双方均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终571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7日,布勒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公司返还机器设备,遂成诉。该院判决驳回布勒公司诉求,布勒公司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5年10月15日,**公司向布勒公司发送《函告》,一、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贵司开始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但直到2015年10月14日所有设备才完全交货。三、目前贵司负责部分尚存在以下问题:1、物料在皮带打滑。2、系统程序尚未调试。3、施工安装工艺不满足规范。4、设计尺寸错误,临时采取了拼接、焊死的方法固定,导致客户无法拆分维修。5、混料机、皮带输送机高处无检修工位,链条、电机无法加油维护,存在安全隐患。6、部分用料未严格按技术协议执行。7、现场缺乏专业的工程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项目推动基本停滞。2015年12月3日,**公司向布勒公司发送《函》,载明“目前贵司所供设备仍存在以下问题:1、混料机堵料;2、进料口给造料机给料不均衡;3、皮带机严重漏料;4、震动筛与造料机产能不匹配,产量达不到合同要求;5、爬坡输送机输送量达不到合同要求;6、筛选原料的钢丝网损坏,无法使用;7、皮带秤进料仓振动电机损坏;8、混料机、皮带输送机高位无检修工位,链条、电机无法加油维护,存在安全隐患;9、部分用料未严格按技术协议执行”。2016年7月6日,**公司向布勒公司发送《函》,载明“我司依约定向肥西县法院起诉,但贵司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导致设备至今不能鉴定,一直放置在黄山客户厂房。现无处放置,要求贵司将供货的不合格设备搬走。……请贵司立即派人将上述设备运走并妥善保管,否则将视为贵司同意我司或黄山客户自行处理该设备”。2016年7月11日,布勒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司上述要求。二、**公司与第三人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2015年7月10日,甲方九星公司、乙方**公司签订《**剂配料包装码垛成套设备销售合同》,1、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码垛成套装备1套,单价83万元。具体技术要求及供货范围见双方签订的《**剂自动配料包装码垛成套设备技术协议》,工期为甲乙双方签订成套设备销售合同后的2015年9月10日完全具备整体生产线正常生产运行条件。合同附件《**剂自动配料包装码垛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该协议内容含成套系统设备供货清单。2015年10月8日,九星公司向**公司发送《联系函》,载明“贵司外协设备质量问题较多,一是尺寸错误,临时采取拼接、焊死的方法来固定,导致我们将来没办法拆分;二是混料机、皮带输送机高出无检修工位,链条、电机没办法加油维护,存在安全隐患;三是部分设备要求使用304不锈钢材料,却用普通碳钢。我们要求先行试产,后要改进和更换”。2015年11月2日,九星公司向**公司发送《告知函(二)》,载明“……我们呼吁贵司:先采取混料机堵了、造粒机给料不均衡,皮带机漏料,震动筛不匹配,包装秤料仓太小,封口机无工位等主要问题”。2016年4月7日、13日,九星公司向**公司分别发函要求尽快解决问题。2016年5月20日,甲方**公司、乙方九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1、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剂自动配料包装码垛成套设备销售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套垛码成套设备,合同总价83万元。2、甲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设备,乙方已支付货款49.8万元。3、由甲方分包商布勒公司供货的设备不能达到技术合同的要求。现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形成如下条款:1、甲方分包商布勒公司供货不达标设备做退货处理,退货手续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2、甲方供货的其他设备保留使用,并折价为27万元。3、按乙方要求,在本协议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22.8万元,乙方向甲方签署保留设备的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验收报告后开具金额(2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27日,**公司退还九星公司228000元。另,2018年11月17日,该院组织布勒公司、**公司、九星公司到第三人九星公司处清点拆除的现存设备,并形成笔录一份。在清点过程中,各方均确认原物已不存在,第三人九星公司仅保留**公司自行生产的设备,而现存少量设备因切割不规范且露天放置达两年有余,已不具备使用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辩称,布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但不论是**公司、布勒公司的往来函件,还是**公司、九星公司的往来函件,仅反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未提及未依约交货。诉讼过程中,九星公司表示虽不清楚哪些货物由哪家公司供货,但货物已全部交付,并不存在未交齐货物的现象。布勒公司提交的移交单上货物名称虽与合同附件上的名称虽不一致,但不影响布勒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2018年11月17日,该院组织各方到九星公司进行现场清点,各方均确认九星公司目前仅保留**公司所供设备在运行,布勒公司所供设备已作退货处理,且拆除的设备仅存在一部分,原物已不存在。基于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二、损失的界定。关于焦点一,**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布勒公司已放弃取回原物。对此,该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公司、九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布勒公司的设备作退货处理。2016年7月6日,**公司向布勒公司发送《函》,要求将供货的不合格设备搬走。对九星公司而言,既然退货已达成协议,**公司便负有取回退货的义务。对布勒公司而言,其受**公司委托交付货物,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公司,**公司与九星公司达成的协议对布勒公司无约束力。特别是在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进而诉讼的情况下,**公司更负有保管设备的义务。2016年7月11日,布勒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司取回货物的要求,是行使权利,不是放弃权利。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布勒公司存在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况,但这并非货物不存在的直接原因。货物不存在的直接原因是**公司未履行保管义务所致,故**公司系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布勒公司要求按照合同价款358000元赔偿。对此,该院认为358000元是质量无瑕疵的货物对价,现(2017)皖01民终5714号判决书认定布勒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按前述对价计取损失。现原物不复存在,不具价值评估的条件,但布勒公司确因此而受损失,按何种标准计取损失成为关键。2016年5月20日,甲方**公司、乙方九星公司签订《协议书》,按该协议,结合现场清点笔录可知,布勒公司供货作退货处理,为此**公司退还九星公司货款228000元,该价款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布勒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故该院按此标准酌定损失为228000元。对布勒公司诉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合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228000元;二、驳回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合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布勒公司一审主张**公司赔偿案涉设备折价款35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折价款为228000元,***公司予以赔偿。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设备系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具价值,其不应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备折价款金额的认定。布勒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的约定将案涉设备全部向九星公司交付,后因纠纷,案涉设备作退货处理,**公司对所退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然**公司未能尽到保管责任,导致所退货物的原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返还,此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设备合同价款为358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可知,该价款中不仅包含设备款项,还包含能够使设备按照生产要求运转的相应安装调试服务,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布勒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安装调试义务;且根据本院生效的(2017)皖01民终5714号判决书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案涉设备折价款不能简单按照合同价款358000元认定。因案涉设备原物已不存在,无法对其价值评估,**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退货的物品价值,此时应当结合**公司接受九星公司退货时的物品基本价值认定布勒公司合理的损失数额。依据2016年5月20日**公司、九星公司的《协议书》,及现场清点笔录可知,布勒公司所供案涉设备作退货处理,为此**公司退还九星公司货款228000元,该款项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案涉设备的价值,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酌定布勒公司损失为228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设备系质量不合格产品,价值为零,本院认为案涉设备曾在九星公司试运转,虽有部分质量问题,但尚待后续调试,并非全无价值,故**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合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