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021民初1593号
原告:合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方兴大道与玉兰大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黄山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星公司赔偿**公司设备损失2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公司与九星公司签订《融雪剂自动配料包装码垛成套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称销售合同),***公司向九星公司提供码垛成套设备。该成套设备包括**公司自己生产并供货的设备和案外人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供货的设备两部分。后由于九星公司认为布勒公司所供设备不达标(**公司与布勒公司及第三人九星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两审审结,并最终判决**公司因无法返还布勒公司案涉设备而赔偿布勒公司22.8万,具体详见判决书),**公司与九星公司遂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称退货协议),并约定将销售合同总金额从83万元减少至27万元,布勒公司所供设备退货给**公司。因前期九星公司已支付货款49.8万,故**公司退还九星公司22.8万元。退货协议签订生效后**公司依约退还九星公司货款,但九星公司未能返还设备。经查并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已灭失无返还可能。
九星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公司诉请不当。案涉设备目前仍放置在九星公司,**公司诉请称案涉设备已灭失,无返还可能,从而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当。二、**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案涉设备做退货处理,退货各项手续***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协议签订后,**公司同意在2016年6月底前派人将设备拆除,但一直未予办理。2016年7月1日九星公司书面通知**公司将拆除该设备,拆除费用***公司承担,拆除设备九星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不仅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通知布勒公司搬走不合格设备。现该设备已放至九星公司三年之久,严重占用九星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公司也多次来人查看,但至今不将上述设备搬走。直至庭审前九星公司还发函通知**公司立即将案涉设备运走,现**公司诉请九星公司拒不返还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是设备保管的责任主体。根据合肥中院(2019)皖01民终1476号生效判决,九星公司与**公司就退货已达成协议,**公司便负有取回退货的义务,即使设备不存在,也是由于**公司未履行保管义务所致。**公司系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九星公司认为**公司的诉请不当,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同时九星公司将保留向**公司主张设备拆除费、场地占用费以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停产损失等权利。
经审理**:2015年7月10日,**公司与九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公司向九星公司提供码垛成套设备。该成套设备包括**公司生产并供货的设备和案外人布勒公司供货的设备两部分。供货后,因布勒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从2015年10月8日起,九星公司曾多次发函给**公司要求整改,但未果。2016年5月20日**公司与九星公司就该部分设备退货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退货各项手续由甲方(**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按照该协议**公司已于2016年5月27日退还九星公司货款22.8万元,但**公司并未派人拆除并取回案涉设备。2016年7月1日,九星公司再次发函给**公司,要求**公司派人拆除案涉设备,否则安排人员在7月5日将案涉设备拆除,并告知拆除费用***公司承担,拆除后不承担保管责任。**公司收函后,并未派人来拆除案涉设备,而是于7月6日发函给布勒公司,要求布勒公司派人拆走案涉设备,并告知不拆除设备的后果“否则将视为贵公司同意我司或黄山客户(指九星公司)自行处理设备”。布勒公司于7月11日回函,不同意**公司的要求。2016年8月,因新购设备进场,九星公司将案涉设备拆除并存放于公司空闲处。2018年11月17日,肥西法院组织**公司、九星公司及布勒公司对拆除的案涉设备进行清点,**尚存少量设备因切割不规范且露天存放,已不具备使用价值。
另**,2016年4月21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肥西法院)受理了**公司诉布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皖0123民初1407号】,**公司要求解除与布勒公司案涉设备的《购销合同》,退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案经肥西法院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二审【(2017)皖01民终5714号】,支持了**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价款的请求。合同解除后,因当事人并未提出返还案涉设备的请求,合肥中院在“本院认为”里释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未明确表示不返还布勒公司已交付的设备,布勒公司在返还**公司货款的同时,可要求**公司返还布勒公司已交付的设备”。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处理管辖权事宜,直至2017年10月27日才审理终结。
又**,2017年11月17日肥西法院受理了布勒公司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2017)皖0123民初4668号】,布勒公司要求返还案涉设备,后经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设备范围不明确,遂判决驳回布勒公司的诉求。布勒公司上诉至合肥中院,该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案涉设备折价款358000元,并申请追加九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肥西法院再次审理【(2019)皖0123民初3778号】,认为**公司是取回及保管案涉设备的责任主体,因其不履行保管义务,造成案涉设备不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公司赔偿布勒公司22.8万元。后**公司提出上诉,合肥中院也认为“案涉设备作退货处理,**公司对所退货物负有保管义务”,遂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退货协议、联系函,肥西法院及合肥中院案涉相关裁判文书,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公司承担案涉设备返还不能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据此,本院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九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退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退货协议及肥西法院、合肥中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案涉设备作退货处理后,**公司负有取回及保管案涉设备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退货协议,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减少双方损失的扩大。如**公司不按协议拆除并取回案涉设备,九星公司新购设备将不能进场,势必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在退货协议签订后并经九星公司再次函告,**公司未积极履行案涉设备的拆除和取回义务,九星公司采取拆除案涉设备措施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案涉设备被拆除后,因**公司与布勒公司正在诉讼中,**公司不正确履行取回及保管案涉设备的义务,最后造成案涉设备的灭失,其责任在**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公司自行承担。故**公司要求九星公司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星公司辩称其已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布勒公司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因九星公司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九星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九星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仍在其公司内,要求**公司取回,因**公司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合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合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