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0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泰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九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2016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泰禾公司依约退还货款,但九星公司未按约返还设备,案涉设备已因九星公司原因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协议书未约定设备拆除时间和拆除义务人,即便认定泰禾公司有拆除设备义务,九星公司提出履行要求,也应给予泰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九星公司函告泰禾公司拆除设备,在泰禾公司函告布勒公司搬走设备而布勒公司回函拒绝后,九星公司就自己拆除了设备,期间泰禾公司与布勒公司诉讼中,泰禾公司已积极履行协议,九星公司未给予必要合理的履行时间,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九星公司负有返还设备的义务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承担案涉设备交付前毁损灭失的所有风险。2.九星公司有权自行拆除设备但不能损害设备价值,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8)皖0123民初3778号判决书庭审笔录中九星公司的陈述可见在设备拆除时,并非全部灭失,九星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根本就没有打算将设备返还,设备的毁损灭失系全部由九星公司所致。3.九星公司原因致案涉设备灭失,导致泰禾公司因无法返还布勒公司案涉设备而赔偿布勒公司22.8万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九星公司承担。
九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设备目前仍放置在九星公司处,泰禾公司诉称案涉设备已灭失无返还可能从而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案涉设备做退货处理,退货各项手续***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协议签订后,泰禾公司同意派人拆除设备,但一直未予办理,2016年7月1日,书面通知泰禾公司将拆除该设备,拆除费用由其承担,九星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泰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不仅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通知布勒公司搬走不合格设备。现该设备已放置九星公司处三年之久,严重占用九星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泰禾公司也多次来人查看,但至今不将上述遗弃物运走,直至一审庭审前,九星公司还发函通知泰禾公司立即将案涉设备运走。3.泰禾公司是设备保管责任主体,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476号生效判决,双方就退货已达成协议,泰禾公司便负有取回退货的义务,即使设备不存在,也是由于泰禾公司未履行保管义务所致,泰禾公司系责任主体,应承担责任。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星公司赔偿泰禾公司设备损失22.8万元;2.诉讼费用由九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泰禾公司与九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公司向九星公司提供码垛成套设备。该成套设备包括泰禾公司生产并供货的设备和案外人布勒公司供货的设备两部分。供货后,因布勒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从2015年10月8日起,九星公司曾多次发函给泰禾公司要求整改,但未果。2016年5月20日泰禾公司与九星公司就该部分设备退货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退货各项手续由甲方(泰禾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按照该协议泰禾公司已于2016年5月27日退还九星公司货款22.8万元,但泰禾公司并未派人拆除并取回案涉设备。2016年7月1日,九星公司再次发函给泰禾公司,要求泰禾公司派人拆除案涉设备,否则安排人员在7月5日将案涉设备拆除,并告知拆除费用***公司承担,拆除后不承担保管责任。泰禾公司收函后,并未派人来拆除案涉设备,而是于7月6日发函给布勒公司,要求布勒公司派人拆走案涉设备,并告知不拆除设备的后果“否则将视为贵公司同意我司或黄山客户(指九星公司)自行处理设备”。布勒公司于7月11日回函,不同意泰禾公司的要求。2016年8月,因新购设备进场,九星公司将案涉设备拆除并存放于公司空闲处。2018年11月17日,肥西法院组织泰禾公司、九星公司及布勒公司对拆除的案涉设备进行清点,**尚存少量设备因切割不规范且露天存放,已不具备使用价值。
另**,2016年4月21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肥西法院)受理了泰禾公司诉布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皖0123民初1407号】,泰禾公司要求解除与布勒公司案涉设备的《购销合同》,退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案经肥西法院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二审【(2017)皖01民终5714号】,支持了泰禾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价款的请求。合同解除后,因当事人并未提出返还案涉设备的请求,合肥中院在“本院认为”里释明“泰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未明确表示不返还布勒公司已交付的设备,布勒公司在返还泰禾公司货款的同时,可要求泰禾公司返还布勒公司已交付的设备”。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处理管辖权事宜,直至2017年10月27日才审理终结。
又**,2017年11月17日肥西法院受理了布勒公司诉泰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2017)皖0123民初4668号】,布勒公司要求返还案涉设备,后经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设备范围不明确,遂判决驳回布勒公司的诉求。布勒公司上诉至合肥中院,该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泰禾公司赔偿案涉设备折价款358000元,并申请追加九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肥西法院再次审理【(2019)皖0123民初3778号】,认为泰禾公司是取回及保管案涉设备的责任主体,因其不履行保管义务,造成案涉设备不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泰禾公司赔偿布勒公司22.8万元。***公司提出上诉,合肥中院也认为“案涉设备作退货处理,泰禾公司对所退货物负有保管义务”,遂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泰禾公司主***公司承担案涉设备返还不能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据此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泰禾公司与九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退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退货协议及肥西法院、合肥中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案涉设备作退货处理后,泰禾公司负有取回及保管案涉设备的义务,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达成退货协议,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减少双方损失的扩大。如泰禾公司不按协议拆除并取回案涉设备,九星公司新购设备将不能进场,势必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在退货协议签订后并经九星公司再次函告,泰禾公司未积极履行案涉设备的拆除和取回义务,九星公司采取拆除案涉设备措施并无不当。对此,予以认定。案涉设备被拆除后,因泰禾公司与布勒公司正在诉讼中,泰禾公司不正确履行取回及保管案涉设备的义务,最后造成案涉设备的灭失,其责任在泰禾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公司自行承担。故泰禾公司要求九星公司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九星公司辩称其已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布勒公司诉泰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为泰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因九星公司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泰禾公司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九星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九星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仍在其公司内,要求泰禾公司取回,因泰禾公司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泰禾公司与九星公司就部分设备退货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退货各项手续由甲方(泰禾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协议签订后,泰禾公司按约退还了货款,但未取回案涉设备。虽然协议未约定设备拆除时间和拆除义务人,但2016年7月1日,九星公司发函给泰禾公司,要求泰禾公司派人拆除案涉设备并函告了如不拆除设备的后果。泰禾公司收函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派人拆除设备,而是发函给布勒公司,要求布勒公司派人拆走案涉设备,在布勒公司不同意泰禾公司要求后,泰勒公司亦未积极对案涉设备取回和保管,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