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3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方兴大道与玉兰大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泰禾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九星公司违反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在泰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退货款的情况下,作为案涉设备的实际控制方,因其拆卸设备不当造成泰禾公司的设备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泰禾公司与九星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署《融雪剂自动配料包装码垛成套设备销售合同》,***公司向九星公司提供码垛成套设备,该成套设备包括泰禾公司生产并供货的设备和案外人布勒公司供货的设备。而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就退货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退货各项手续由甲方(泰禾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按乙方(九星公司)要求,在本协议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22.8万元。”(一)泰禾公司依约退还九星公司货款22.8万元,但案涉设备却因九星公司原因而丧失使用价值,导致泰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退货款却无法取回等值的货物,九星公司应当赔偿泰禾公司损失。泰禾公司与九星公司签署《协议书》后,泰禾公司积极组织联系退货工作。但是,2016年7月1日,九星公司却发函至泰禾公司,表示其将在7月5日请人拆除案涉设备,并对拆除设备不承担保管责任。案涉设备系专业设备,九星公司作为使用者应当知晓,其在实际占有该设备时应履行作为实际控制者的合理保管义务。但是,九星公司却不***公司的利益,随意处置案涉设备,违反其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二)九星公司实际占有案涉设备,应当合理保管案涉设备。原一审法院**,“2018年11月17日,肥西法院组织泰禾公司、九星公司及布勒公司对拆除的案涉设备进行清点,**尚存少量设备因切割不规范且露天存放,已不具备使用价值”。由此可知,案涉设备的实际支配方是九星公司,且案涉设备的毁损原因系九星公司“不规范切割”和“露天存放”。但在法院认为部分,该院却认为“案涉设备被拆除后,因泰禾公司与布勒公司正在诉讼中,泰禾公司不正确履行取回及保管案涉设备的义务,最后造成案涉设备的灭失,其责任在泰禾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公司自行承担”。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泰禾公司收函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派人拆除设备,而是发函给布勒公司,要求布勒公司派人拆走案涉设备,在布勒公司不同意泰禾公司要求后,泰禾公司亦未积极对案涉设备取回和保管,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属于责任认定错误。泰禾公司的保管义务建立在已将案涉设备取回的前提下,但该设备因九星公司“不规范切割”和“露天存放”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即在泰禾公司取回前已经毁损。一审法院却仍然要求泰禾公司承担因不正确履行保管义务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明显不具备合理性。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延续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简单论述并归责***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明显不当。(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九星公司对案涉设备负有附随义务。案涉标的物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已经安装至九星公司处由其实际占有。双方虽因退货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但九星公司就《协议书》项下的案涉设备在被取回前应谨慎保管。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忽略九星公司附随义务履行不当这一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认定泰禾公司与九星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法律适用逻辑错误。该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减损规则要求守约方应有合理的勤勉与注意义务,其立法用意是为了防止非违约方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但是,本案中九星公司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导致泰禾公司的损失扩大,即泰禾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了该设备的等额价款,却无法取回案涉设备用以弥补自身损失,九星公司应对泰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泰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九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泰禾公司申请再审引用的法律依据均理解错误,本案原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确。泰禾公司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权,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泰禾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仅约定“退货手续由甲方(泰禾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但并没有约定拆除义务人和拆除时间,故九星公司在其取回案涉设备前应当承担妥善保管义务。根据原审**的事实,案涉销售合同***公司与九星公司签订,所涉成套设备包括泰禾公司和案外人布勒公司供货的两部分设备。因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且整改无果,泰禾公司与九星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就退货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退货各项手续由甲方(泰禾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公司虽退还了货款,但未派人拆除并取回案涉设备。2016年7月1日九星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泰禾公司派人拆除案涉设备,否则安排人员在7月5日将案涉设备拆除,并告知拆除费用***公司承担,拆除后不承担保管责任。泰禾公司收函后,仍未派人前来拆除设备,而是于7月6日发函给布勒公司,要求布勒公司派人拆走案涉设备,并告知不拆除设备的后果“视为贵公司同意我司或黄山客户(指九星公司)自行处理设备”。布勒公司于7月11日回函不同意泰禾公司的要求。2016年8月,九星公司因新购设备进场而将案涉设备拆除并存放于公司空闲处。可见,泰禾公司在处理退货事宜时并未向九星公司主张其无拆除设备义务,而是要求其共同供货方布勒公司来履行该义务。但另案生效判决亦认定泰禾公司系案涉设备的取回和保管主体,同时,由于九星公司与布勒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泰禾公司与布勒公司就拆除义务的安排和争议均不能对抗九星公司要求泰禾公司在合理期间腾空场地以放置新设备的请求。在布勒公司拒绝承担拆除工作后,泰勒公司并未积极组织取回案涉设备,九星公司在发函催办未果的情况下拆除设备,实为防止因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原审判令泰禾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损失,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泰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