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B60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826-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永汇联诺汽车用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任庄工业园鸿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天津滨海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汽云修公司)、被上诉人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特来电公司)、原审被告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永汇联诺汽车用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汇联诺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及原审被告永汇联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及原审被告特来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淘汽云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1.淘汽云修公司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消费欺诈。淘汽云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并未告知其所售车辆系天津特来电公司所有,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车两年内无法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淘汽云修公司是以新车的名义销售涉案车辆,但是该车显系二手车。上诉人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的《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系由淘汽云修公司提供的制式版本,在签订合同时淘汽云修公司未就里面的条款向上诉人解释说明。2018年7月16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淘汽云修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淘汽云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所提供的商品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再主张,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视而不见,在事实查明和法院认为部分对上述事实没有丝毫的论述。对《处罚决定书》中工商部门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选择性忽视。2.淘汽云修公司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构成消费欺诈。淘汽云修公司宣传称“众泰云100s纯电动官方指导价16.99万元,政府补贴后5.99万元”,但是该车实际的市场售价为3.98万元。故淘汽云修公司以虚假的最低价、优惠价表示销售商品,构成消费欺诈。3.淘汽云修公司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六)项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构成消费欺诈。淘汽云修公司宣传称“首保二保免费,5000公里小保(200元平均一次),只要在我公司购买此款电动车—售车款每天以千分之1.5的比例返还给您(两年半购车款6万元全部返回)。相当于免费送您一辆车。”故淘汽云修公司以“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构成消费欺诈。二、天津特来电公司谋划参与并与淘汽云修公司一起实施了消费欺诈的行为。1.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天津特来电公司一审答辩称“天津特来电公司为加快达到3万公里行驶里程和资金回收,采用以租代购形式向***交付100辆车”。达到3万公里行驶里程回收资金是真,以租代购的形式交付***为假。100辆车每辆车行驶3万公里,共计300万公里的行驶里程,2年的时间行驶完成。也就是说***一个人每天需要驾车行驶4100公里,这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事。天津特来电公司与***签订这份协议只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其并没有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二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判决均未提交***向天津特来电公司支付租金的证据,从这一方面也能够证明双方并没有租赁汽车的法律关系。2.既然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但天津特来电公司庭审中一直坚称其是与***个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显然是恶意的,是为了推卸责任,应认定其与淘汽云修公司一起谋划并实施欺诈消费者。3.特来电公司享有涉案车辆的销售利益,达到其3万公里行驶里程和资金回收的目的。车辆只有进入单个消费者手中,才有实际使用的可能性,才能达到其在答辩状中所称的“为加快达到3万公里行驶里程和资金回收”,即由上诉人及其他消费者通过使用车辆的方式达到行驶里程3万公里,天津特来电公司才能够回收资金。三、即便天津特来电公司未参与淘汽云修公司的销售经营,其也是鼓励、授意、默许淘汽云修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销售,且其未尽到合理的监督审查义务,导致上诉人及其他消费者在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中遭受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天津特来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淘汽云修公司在其销售地点安装了天津唯一具有快充功能的充电桩,在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时淘汽云修公司对案涉车辆具备快充功能进行了演示,但在实际购买后发现天津仅有一处充电桩可以对案涉车辆进行快充,淘汽云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综上,淘汽云修公司与天津特来电公司欺诈销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淘汽云修公司不存在消费欺诈,双方签订的车辆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时淘汽云修公司已经向对方充分告知车辆的情况,明确约定了两年托管期,期限届满后进行过户。明确约定诉争车辆满足合同约定的规格,购车方签署车辆验收合格证书,视为对车辆的接受。***自愿加入案外人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淘汽云修公司无关。诉争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正常使用至今,未出现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情况,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
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陈述均属于主观臆断,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淘汽云修公司不存在合谋欺诈的情形,天津特来电公司没有对淘汽云修公司监督审查的义务,***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车辆采购协议系二者的交易行为,与天津特来电公司无关,***要求天津特来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特来电公司述称,同意天津特来电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永汇联诺公司、***共同述称,同意淘汽云修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淘汽云修公司之间的《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2.判令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共同返还购车款6万元,并赔偿相当于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18万元;3.诉讼费由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天津特来电公司与***订立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生效,约定天津特来电公司将众泰云100S车辆100台向***出租,租赁期限为2年,起租日为2017年3月25日。租金为398万元,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对上述车辆进行转让、转租抵押等以其他方式设定担保……。
2017年4月8日,***(购车方)与淘汽云修公司(出售方)签订的《淘汽云俢车辆采购协议》中载明了车架号和车牌号,购车款6万元,约定:一、定义:1.托管期限:自购车日开始至2019年4月8日。二、买卖标的为云100s车1辆。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起1个工作日内。购车方(***)对标的车辆进行验收,质量验收合格,相关手续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后交付完成。购车方应在合同终止日前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购车方或购车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出售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约定:托管期限内,出售方是全部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出售方在托管期限内对本合同中所有的车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有完全的权利向购车方出售上述标的车辆。自标的车辆购买款支付之日起,即使出现汽车权属登记办理时间延迟等任何特殊情况,标的车辆均视出售方为所有权人。出售方将其在买卖合同项下享有的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购车方,如因标的车辆的质量、主要性能、技术指标和功能经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达不到产品说明书或者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而致使购车方无法继续使用,购车方直接向供应商索赔……。标的车辆期满处理方式出售方在上述采购合同正常结束当日,将采购合同中标的车辆所有权无偿转移给购车方或购车方指定的第三人。在购车方、出售方后部,合同第十条约定:购买本车可加入***第三方平台成为***会员,本车全款由***第三方平台以每天千分之1.5左右返积分给平台会员两年半返完为止。100积分可兑换100元现金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当日,***向淘汽云修公司交付购车款6万元,淘汽云修公司向***交付了涉案车辆。该车辆由***使用至今。
另查,在淘汽云修公司向***交付车辆时,该车辆已经登记了车牌照,行驶证中记载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存在返现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天津特来电公司同意配合涉案车辆过户。
再查,2018年7月16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淘汽云修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又查,2019年5月5日,天津天创特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天津特来电公司与***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通过以租代售的形式交付***,租赁期限为两年,同时明确约定,租赁期内***不得对涉案车辆进行转让、转租……,如在租期内转租须征得天津特来电公司书面同意。而淘汽云修公司与***签订《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天津特来电公司没有书面同意且未事后追认,故淘汽云修公司将涉案车辆销售给***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系效力待定。现车辆已经由***实际占有并使用,对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知晓,庭审中车辆登记所有人即天津特来电公司亦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涉案车辆所有权能够发生转移。故***主张解除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的协议、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是否构成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的问题。***在诉讼中主张该车辆没有宣称的快充及倒车影像功能,根据使用手册中记载的内容,不同的车型具有不同的配置标准,就***购买的车辆是否具有该功能,应当根据具体车型进行配置。即便没有该配置功能,对涉案车辆整体的客观物理状态并未造成巨大影响,出现的问题属瑕疵,因此不能认定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对于***表示车辆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是否共同返还购车款6万元,并赔偿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18万元的问题。
首先,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主张该车辆没有宣称的快充及倒车影像功能,根据使用手册中记载的内容,不同的车型具有不同的配置标准,就***购买的车辆是否具有该功能,应当根据具体车型进行配置。即便没有该配置功能,对涉案车辆整体的客观物理状态并未造成巨大影响,出现的问题亦属瑕疵,因此不能认定构成欺诈。另对于***表示车辆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其次,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在涉案车辆的车身上载有“永汇车行,创新改变未来,你消费我买单,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广告用语,购车人自愿加入***公司平台成为会员,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公司是否向购车人返积分,与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无直接关系。据此认定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具有虚假宣传的情形,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与天津特来电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淘汽云修公司的职务行为。
故***主张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淘汽云修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针对不特定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上门推销、口头介绍等方式进行宣传,以加盟后商家可百分之百取得所缴纳的管理费,消费者可百分之百返还消费金额的高额返利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体方式为:商户加盟该公司成为联盟商家后,向该公司交纳交易额10%的管理费,享有公司平台每天向联盟商家返交纳管理费1‰的返积分福利,积分满100可提现,百分之百返还;消费者作为消费会员可以得到消费额的1-1.5‰返积分福利,积分满100可提现,商家上交的管理费可百分之百返还,消费者的消费金额可百分之百返还。至2017年4月21日,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73384.01元。该刑事案件中,***为被害人。本案庭审中,***自述***公司的业务员向其推销上述加盟返利形式,其以淘汽云修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等名义注册成为***公司的联盟商家,上交每辆车交易价格10%的管理费,以获得返积分福利,购车人也可加入该公司会员获得返积分福利。***在购车时扫码了“***”二维码登录网站注册后成为***会员,每天返积分,每返还100积分可兑换100元现金,后停止返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二、《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应否解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主张淘汽云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的理由有三:1.淘汽云修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未告知车辆系天津特来电公司所有,两年内无法过户到***名下的情况;2.淘汽云修公司以“优惠价”“返本销售”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3.车辆无法实现快充功能。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对于本案是否构成消费欺诈,首先,从***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的车辆采购协议内容来看,并非转让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标的车为已上牌照的车辆,协议明确约定托管期限为两年,托管期内,购车方享有标的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签署了车辆采购协议,并实际取得车辆,故其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主张车辆的市场价为3.98万元,其购买价格6万元并非淘汽云修公司宣称的“优惠价”,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淘汽云修公司是否存在以“返本销售”的形式进行虚假宣传,淘汽云修公司上交每辆车交易价格10%的管理费加盟成为***公司联盟商家,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以淘汽云修公司的名义加盟成为***公司联盟商家,其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害人,由此可以看出淘汽云修公司在销售车辆时不具有以“返本销售”的形式进行欺诈的故意,故不能以此认定淘汽云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最后,***主张车辆不能实现快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具有快充功能,但对充电桩有特殊要求,***实际使用车辆至今,虽暂时不能实现快充,但对车辆的使用不构成实质影响,故以此主张构成消费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主张淘汽云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主张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淘汽云修公司为骗取国家补贴合谋欺诈消费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国家有对电动汽车进行补贴的相关政策,本案无法以此认定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淘汽云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其该种行为应由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监管。故***上诉主张淘汽云修公司与天津特来电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应该返还购车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第一,***以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构成消费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第二,***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后使用诉争车辆至今,虽车辆登记在天津特来电公司名下,但现在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在经过车辆采购协议约定的托管期后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目的能够实现,故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据此,***关于解除《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