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毅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天津天创特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B60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汇联诺汽车用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任庄工业园鸿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毅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毅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汽云修公司)、被上诉人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特来电公司)、被上诉人天津永汇联诺汽车用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汇联诺公司)、原审被告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被上诉人永汇联诺公司、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及原审被告特来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津011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之间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之间的《车辆过户协议》、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购车款6万元并赔偿上诉人相当于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18万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淘汽云修公司构成对上诉人的消费欺诈。淘汽云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所提供的商品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二、天津特来电公司谋划参与并与淘汽云修公司一起实施了消费欺诈的行为。三、退一万步讲,天津特来电公司未参与淘汽云修公司的销售经营,其也是鼓励授意、默许淘汽云修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销售的,且特来电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的监督、审查义务,导致上诉人及其他消费者在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中遭受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特来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永汇联诺公司收取了上诉人6万元的车款。综上,淘汽云修公司与天津特来电公司欺诈销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不存在对***的消费欺诈。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签约之时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已经向***充分告知了车辆的情况,且采购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两年的托管期,托管期满后,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负责将车辆权属登记在***名下。第二,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从未承诺和宣传过”每天以1.5‰的比例返还车款,相当于免费送一辆车”。***加入案外人天津诚益惠平台成为其成员,是***自愿加入,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诚益惠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和纠纷,与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无关。第三,现***购买的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一直在正常使用中,也不存在不能过户,不能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情况。被上诉人淘汽云修公司与***之间的采购协议不存在可解除的法定条件和现实条件。
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淘汽云修公司一起实施了消费欺诈行为,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出售车辆系个人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的书面同意,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合谋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已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车辆过户协议系事后工信委通知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过户,并不是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对淘汽云修公司销售行为的追认。淘汽云修公司的销售行为与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无关,如解除该协议,导致不能办理过户,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淘汽云修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对淘汽云修公司进行监督审查的义务。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淘汽云修公司之间既不是关联公司,也不存在从属关系。上诉人与淘汽云修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二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与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亦不是监管职能部门,对淘汽云修公司不存在监督审查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天津特来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永汇联诺公司辩称,同意淘汽云修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特来电公司述称,同意天津特来电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淘汽云修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淘汽云修公司之间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及***与天津特来电公司之间的《车辆过户协议》;2.判令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特来电公司、***共同返还上诉人购车款6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相当于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180000元;3.诉讼费由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特来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天津特来电公司与***订立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生效,约定天津特来电公司将众泰云100S车辆100台向***出租,租赁期限为2年,起租日为2017年3月25日。租金为3980000元,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对上述车辆进行转让、转租抵押等以其他方式设定担保……。
2017年3月28日,***(购车方)与淘汽云修公司(出售方)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中载明了车架号和车牌号,购车1台,单价6万元,约定,一、定义:租赁期间为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至2019年3月28日,非经购车方和出售方书面协商一致,本租赁期限不能提前终止。关于接收:出售方提供的租赁车辆满足合同规定的租赁标的规格。购车方对此予以签署租赁车辆合格证书。另约定了保证金为1元。在合同中第四项购车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中记载,购车方应在合同终止日之前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购车方或购车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合同签订当日,***向淘汽云修公司交付购车款60000元,淘汽云修公司向***交付了涉案车辆。该车辆由***占有使用至今。
2017年11月,***与天津特来电公司签订《车辆过户协议》约定,甲方(天津特来电公司)根据乙方(***)持有的淘汽云修公司的以租代购合同,在天津特来电公司与***原以租代售合同期结束后将车辆过户于乙方。
另查,在淘汽云修公司向***交付车辆时,该车辆已经登记了车牌照,行驶证中记载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案外人天津诚益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返现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天津特来电公司同意配合涉案车辆过户。
再查,2018年7月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淘汽云修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又查,2019年5月5日,天津天创特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天津特来电公司与***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通过以租代售的形式交付***,租赁期限为两年,同时明确约定,租赁期内***不得对涉案车辆进行转让、转租……,如在租期内转租须征得天津特来电公司书面同意。而淘汽云修公司与***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首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天津特来电公司没有书面同意且未事后追认,故淘汽云修公司将涉案车辆销售给***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系效力待定。现车辆一直由***实际占有并使用,并对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知晓,庭审中车辆登记所有人即天津特来电公司亦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涉案车辆所有权能够发生转移。故***主张解除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的协议、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车辆过户协议》是否能解除的问题。该协议从内容上应当系对《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的补充,重要的是该协议的订立主体天津特来电公司即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具有处分权利,故《车辆过户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天津特来电公司同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协议》能够履行,故***主张解除《车辆过户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天津特来电公司应当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3、关于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特来电公司、***是否共同返还***购车款6万元,并赔偿***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18万元的问题。
首先,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特来电公司、***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主张该车辆没有宣称的快充及倒车影像功能,根据使用手册中记载的内容,不同的车型具有不同的配置标准,就***购买的车辆是否具有该功能,应当根据具体车型进行配置。即便没有该配置功能,对涉案车辆整体的客观物理状态并未造成巨大影响,出现的问题亦属瑕疵,因此不能认定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另对于***表示车辆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其次,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特来电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在涉案车辆的车身上载有“永汇车行,创新改变未来,你消费我买单,天津诚益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广告用语,购车人自愿加入天津诚益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成为会员,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天津诚益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向购车人返积分,与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特来电公司、***无直接关系。据此认定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特来电公司、***具有虚假宣传的情形,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与天津特来电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淘汽云修公司的职务行为。
故***主张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特来电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淘汽云修公司、永汇联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诚益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针对不特定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上门推销、口头介绍等方式进行宣传,以加盟后商家可百分之百取得所缴纳的管理费,消费者可百分之百返还消费金额的高额返利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体方式为:商户加盟该公司成为联盟商家后,向该公司交纳交易额10%的管理费,享有公司平台每天向联盟商家返交纳管理费1‰的返积分福利,积分满100可提现,百分之百返还;消费者作为消费会员可以得到消费额的1-1.5‰返积分福利,积分满100可提现,商家上交的管理费可百分之百返还,消费者的消费金额可百分之百返还。至2017年4月21日,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73384.01元。该刑事案件中,***为被害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及《车辆过户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共同返还上诉人购车款6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赔偿金180000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一,***以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构成消费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生效判决已确认淘汽云修公司、天津特来电公司之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第二,***与淘汽云修公司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及其与天津特来电公司签订的《车辆过户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后使用诉争车辆至今,虽车辆登记在天津特来电公司名下,但现在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目的能够实现,故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据此,***关于解除《汽车以租代购合同》《车辆过户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因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淘汽云修公司与天津特来电公司之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故***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