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民申2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B60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永汇联诺汽车用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任庄工业园鸿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826-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天津滨海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汽云修公司)、特来电(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特来电公司)、天津永汇联诺汽车用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淘汽云修公司具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情形,在销售车辆时未告知车辆系天津特来电公司所有、两年内无法过户的情况,构成消费欺诈。2.淘气云修公司具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情形,申请人支付的价格高于案涉车辆实际的市场价格,构成消费欺诈。3.淘气云修公司具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情形,构成消费欺诈。淘汽云修公司具有以返本销售形式进行欺诈的故意,且法律规定以返本销售形式销售商品即构成消费欺诈。4.快充功能是否能够实现对车辆的使用构成实质影响。5.天津特来电公司与淘气云修公司一起实施了消费欺诈行为。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淘汽云修公司未告知车辆所有权、两年内无法过户情况的问题,案涉《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明确约定了两年托管期限及托管期限内所有权归属的有关内容,淘汽云修公司并未隐瞒有关两年托管期限的情况。从天津特来电公司与***订立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过户时间、案涉《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限及过户时间,以及原审庭审中天津特来电公司同意配合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来看,案涉车辆所有权能够发生转移,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淘汽云修公司并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关于价格欺诈问题,消费者支付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不必然构成价格欺诈,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市场价格系其主张的价格,申请人主张淘汽云修公司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返本销售问题,淘汽云修公司上交每辆车交易价格10%的管理费加盟成为天津诚益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惠公司)联盟商家,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以淘汽云修公司的名义加盟成为诚益惠公司联盟商家,其系诚益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害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如果合同相对方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并不构成欺诈。申请人所遭遇的“返本销售”系诚益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分子从事犯罪活动的手段。淘汽云修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刑事案件犯罪的共犯,而是受害人。申请人以返本销售为由主张淘汽云修公司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快充功能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构成消费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5.关于天津特来电公司欺诈问题,申请人主张天津特来电公司亦共同实施了消费欺诈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