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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21执3157号 申请人:郑州市建筑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170058467H。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A区1601;电话:181××××126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73939365J。住所地曹县青岛南路路东(县工商局南邻)。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建筑设计院与被执行人曹县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1721民初564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8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查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