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东方新城***,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415号新城国际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阳中路166号(金润国际写字楼19楼1904-19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东方新城***(以下简称新城***)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俊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间为1年,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为2年。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公司不及时维修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新城***有权叫工人维修,产生的费用按照市场核定标准,从工程维修保证金中扣除。因俊达公司在2年保修期限内拒不维修新城***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新城***与常来常往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先后多次维修,提供的维修协议、报价单、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维修事实和费用。新城***在两年内共支付维修费86050元,远远高于预留的质保金60000元。一审酌定维修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俊达公司辩称,1.2019年1月31日双方就俊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后俊达公司清场退出装修。随后,新城***另行找其他装修公司继续施工。**和新城***认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俊达公司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的质量问题究竟是俊达公司施工的项目还是后续装修公司施工的项目。并且,新城***提供的维修协议、报价单、收据、基础维修费用统计表等无法证实是否已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支付凭证、发票等印证该费用发生的客观真实性。2.在结算约定的质保期内,**和新城***除了反映漏水及门把手问题外,并未就其他问题***公司提出主张。3.一审判决对于对方提出的漏水造成的损失已充分考虑,其权益已得到保障。
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城***和**支付装修押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4***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将新城国际小区9号楼建筑面积1612平方米的室内装饰工程交给乙方承接。工程总造价1050000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支付10%定金、木工隔断完成支付30%、地砖完工支付30%、木工结束支付20%、验收结束支付10%。工程项目以装修预算表上的项目为准,增减另计。乙方严格施工,保证质量。按照甲乙双方设计所定工程量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参加竣工验收。工期为120天。如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乙方返工至甲方验收合格为止。凡由乙方采购的主要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经甲方签字认可。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装修款。工程质保免费服务时间为1年,甲方不能扣押质保金,若扣押质保金,乙方不负责免费上门维修服务。2019年1月31***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名***,乙方)与新城***(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结算共计880000元,保修预留款60000元,甲方向乙方已支付700000元,后续支付120000元。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与甲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及义务。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乙方任何工程货款与甲方无关。在双方最终结算成立后,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等,由乙方在保修期内及时、免费负责维修,水电等急需、危险性较大的项目1日内维修,其他项目甲方通知乙方后三日内维修。若不及时维修,甲方有权叫工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市场核定标准,从工程维修保证金中扣除。结算之日起,乙方交出所有钥匙,乙方代表及员工在甲方没通知的情况下,再不得随意进入***,再进入者报警处理。由甲方损坏或使用不当的,甲方负责。剩余60000元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后*****公司支付装修款120000元。2019年8月29日,*****公司经理**发送信息“教室门坏了几个,直接关不上,今天把一个孩子的手给夹了,麻烦明天安排人来维修下。”9月4日**向**发送信息“我们卫生间的门把手掉了,我们没有螺丝都按(安)不了,孩子没法上厕所。这两天检查,麻烦尽快安排人来维修。**。”2020年1月24日**向**发送***节信息。2020年7月21日,**向**微信发送漏水图片并称“你看这个地方一直在漏水,你们给公司汇报了吗?这个收拾不,你给我回个话,地板已经泡起来了”。**回复“知道了。”后**回复“我把防水师傅叫了,明天过来就收拾。”7月26日上午8:53**问**“今天有人吗,姐?”,10:52**向**发送了到***门口的照片。2020年9月10***公司员工***带工人去新城***维修漏水问题,但未能入园。
新城***于2019年5月10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9年7月23日在崆峒区教育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结合俊达公司提供的新城***装修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需维修改造项目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一审法院对新城***存在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问题,由于2019年1月31日是在俊达公司未完成全部约定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双方进行的结算即按当时装修完成情况进行的结算,保修期内**和新城***也未要求俊达公司维修某些问题,故对其提出的其余装修问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和新城***提供的维修协议、报价单、收据、基础维修费用统计表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7月、2020年8月等时间发生了维修费,但无证据证明就相应的维修事项通告俊达公司而被拒绝维修,同时新城***支出维修费用的凭证均为收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费用发生的客观、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即使按质保期2年计算,俊达公司装修的***已超过质保期,**和新城***以现***存在的问题要求俊达公司承担保修义务,明显有违情理。故对**和新城***提供的基础维修预算费用统计表、新城***预算报价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俊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全面、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俊达公司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因故进行了结算,俊达公司终止装修。此后,俊达公司仅应在质保期内对**和新城***使用装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对于装修未完成的部分不再继续施工。虽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2年相悖,但根据本案实际,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届满后,俊达公司仍有维修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保修期限为2年。2020年9月10***公司因故未能进入***维修漏水问题,现漏水问题仍旧存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酌情确定俊达公司承担保修期间的维修费5000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新城***应将剩余质保金55000元支付给俊达公司。新城***设立之前,**因装修该***以个人名义与俊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新城***设立后对此未否认,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新城***承担。现俊达公司的装修已经过质量保证期,新城***要求对俊达公司装修进行鉴定并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凉市崆峒区东方新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55000元;二、驳回甘肃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俊达公司承担58元,新城***承担63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新城***所主张的维修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应否扣减俊达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城***在一审中提供维修协议、报价单、收据、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无维修费用支付凭证印证,仅可证明其曾因教室门、卫生间门把手及厨房漏水等问题***公司提出维修,不足以证明新城***所主张的所有教室门变形无法闭合、美工室墙皮脱落、屋面及管道漏水、卫生间拖把池水龙头不能使用、一楼美工室吊顶裂缝、木地板被漏水破坏等问题属***公司施工范围且系该公司施工原因所造成,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新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新城***所主张的漏水事实予以认定并酌定扣减相应维修费,对其所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和维修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新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新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穆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