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6民初956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八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52550880.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5255088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安济杯”奖励资金1750517.0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一: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并经过了验收备案并实际交付。后经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了最终决算审计确认:二期三期总包建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金额455788212.85元(其中主体总承包合同结算:431057182.8元,二三期室外配套设施结算:24731030.05元),财务审计部分上报检测费等费用金额1814500.00元,合计结算金额457602712.85元。截至2024年8月13日甲方共支付工程款:405051832.12元(其中主体合同支付:377944537.2元,二期三期室外配套合同支付:27107294.92元),截至目前欠付:52550880.73元。事实二: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获得了省级优质工程奖,根据河北省2012年建筑消耗量定额中总说明第二十三条:本定额是按照合格等级的建筑产品编制的,优质工程等级的建筑产品按照下列方法计算:1、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奖,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3%~3.5%给予施工企业补偿奖励;2、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2%~2.5%给予施工企业补偿奖励;3、获得结构优质工程奖,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5%~2%给予施工企业补偿奖励;4、获得市级优质工程奖,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1.5%给予施工企业补偿奖励。但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审计是按照工程质量合格标准核算的工程价款,并未根据相应质量标准上浮计算。因此:被告一应该按照主体工程造价的2.5%向原告方支付上述奖励。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二做为被告一的100%的独资股东,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一直在给被告发函协商给款事宜并表明原告现在所处的困境,但被告始终未能理解原告的苦衷,迟迟不能按时付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奖项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被答辩人单独主张“安济杯”奖励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主张的关于二三期工程产生的检测费、环保税共计18145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均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其将该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款中向答辩人一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履约过程中多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进度逾期问题被罚款,对该被罚事项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罚款应在答辩人应付款项中扣除,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也应在答辩人最终支付款项中予以考量;4、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二、三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项目各自独立,工程款项应当分别结算,二、三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超付情况,被答辩人应将超付部分向答辩人先行退还;5、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结算的前提是答辩人与下花园区政府完成结算后再行支付,因下花园区政府至今未与答辩人完成最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尚不具备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条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系北京城建八就***市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某某公司产生纠纷,***某某公司虽然系某某公司全资子公司,但两公司系独立经营法人,且某某公司与北京城建八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具体事由如下: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某某公司不应当对***某某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于北京市东城区,公司投资及投资经营管理为核心业务范围;***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设立于河北省***市,公司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核心业务范围。两公司设立至今均独立经营,无论从经营场所、业务范围、人员配置、公司日常经营等各方面均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同时,作为中央直属企业,无论是某某公司还是***某某公司均每年接受财物审计并成立独立审计报告,两公司在财物层面亦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因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完全独立,某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对其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城建公司不应将某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二、某某公司与承建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北京城建八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根据北京城建八提起本案所递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可知,针对案涉***市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八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存在应向某某八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形,同时鉴于上文所述两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某某八公司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综上,无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层面还是从合同关系层面某某公司都不应当对某某八公司诉求的案涉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其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签订《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回购协议》约定:为确保本项目工作顺利实施,根据河北省及***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相关政策,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成本利润及回购方式约定如下:一、合作标的。1、项目宗地形式及用途。本项目位于杨树沟路东侧,龙兴路北侧,分为两个地块,土地面积共70733平方米(合106.1亩),宗地性质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本项目用于建设的棚改安置房,乙方(被告***某某公司)应全部用于下花园区棚改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回迁人群范围由甲方(案外人***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销售价格按照甲方与部分棚改被拆迁户签订的回购协议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批发零售用地,乙方应用于小区便民配套设施建设,具体配建内容按照甲方要求确定。2、规划建设内容。二、回购总价及回购方式。1、回购总价。甲方应按照项目建设总成本加6%净利润的方式向乙方整体回购。项目建设总成本包含但不限于以下科目:土地获得价款、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用配套费、开发间接费、资本化利息、不可预见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税金等科目。其中,乙方的项目建设管理费应按照本项目部分成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公用配套费)之和的2%计取。2、回购方式。项目土地上部分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确定的棚改安置房价格进行销售回款,其余部分按照成本评估确认,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回购。但项目回购总价不低于本项目建设总成本加6%净利润的总额。3、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意向金9000万(人民币);(2)具备销售条件时,乙方与棚改被拆迁户签订棚改安置房销售合同,棚改被拆迁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扣除购房意向金);(3)除棚改被拆迁户购房款外,甲方应在项目最终结算(竣工后6个月内)后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所有应付费用。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付清相关费用,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项目建设成本价款总额0.3‰的违约金。 2018年1月22日,某某八公司与***某某公司就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期三期。工程内容:承包人负责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道路周边围挡、土方工程及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室外工程等以及施工管理、技术要求中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3、质量安全标准,3.1标准要求3.1.1质量目标:工程总体质量结构“安济杯”。不发生一、二级重大质量事故,工程实测实量值合格率不低于95%,质量风险不低于94分,实现“屋面、外墙、门窗、地下室、厨房”五个部位零渗漏;确保移交接收单位户均缺陷率控制在0.5条以内。4、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4.1签约合同价为:本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亿陆仟肆佰伍拾万柒仟陆佰伍拾玖元叁角(¥364597659.30元)(含税),税率为11%。4.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暂估总价合同,待正式图纸出具后三个月内承包人进行图纸工程量审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4.3合同价款的组成及支付方式等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为准。合同专用条款3承包人,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23)承包人将负责在与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等进行联络与沟通;接待与处理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公安执法等各项检查与监督,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及批文;此类措施费用已在措施项目费用综合考虑。 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花园区棚改安置房项目二期三期)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8年1月22日已签订合同编号为SG××××003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原合同”),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原合同达成如下补充约定:1、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由结算总价的5%调整为结算总价的3%,除质保金以外的结算款支付比例相应调整。2、质保金支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即自项目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人满2年后,其它支付条件不变。 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下花园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回购协议》(合同编号:SG××××025)约定,项目实施过程由***下花园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跟踪审计,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 双方就2018年1月22日已签订的《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G××××003,以下简称“原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原合同价款的调整,因国家税率调整,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文件精神,要求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经双方自愿友好协商,双方就原合同协议书中第4条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原合同税价款为人民币¥364597659.3元(大写:叁亿陆仟肆佰伍拾玖万柒仟陆佰伍拾玖元叁角整),增值税率为11%。不含税价格¥328466359.73元。截止到2019年4月1日之前,原合同已支付三次工程款,其中,按照增值税税率11%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039872.80元,按照增值税税率10%分别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7661391.80元和¥52231540.28元。 双方约定,原合同不含税价保持不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按9%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合同含税价款调整为人民币¥359702797.06元(大写:叁亿伍仟玖佰柒拾万零贰仟柒佰玖拾柒元零陆分)。1、因重计量工程量核对工作已完成,按照原合同计价原则,以重计量工程量和原清单单价计算组价,原合同暂估价项目(不含室外工程)和新增桩基、挡土墙工程以预算价计入本次合同价,重新确定总包合同价款。综合以上因素,本协议含税价款调整为人民币¥373604448.71元(大写叁亿柒仟叁佰陆拾万零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柒角壹分),此合同价款只作为阶段工程款付款依据,最终结算价款以政府结算审计为准。2、如因国家税制改革引发增值税税率变化,本协议应适用调整后的最新税率,协议原约定不含税金额不因税率变化而改变。原合同条款的补充及调整1、原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发包人供应材料与工程设备进行调整。原条款中关于甲指乙供材料设备表中品牌根据实际情况调整。2、原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工程款支付条款进行补充。招标的暂估价材料、设备、专业分包工程的付款方式按照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条款执行,不招标的材料、设备价格的确定按照政府审计认价进行确认。3、新增桩基、挡土墙等工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按照政府审计原则计算,最终结算价款以政府结算审计为准。4、(1)原合同条款中关于变更、签证发生的一切费用,暂估材料、设备以及暂估价专业分包最终结算价款等费用的确定均以政府结算审计为准。(2)本工程最终工程量、单价和结算价款均以政府结算审计为准。5、乙方应承担甲方与政府之间的成本认定等不确定因素导致风险,风险包括:项目审计结果与甲方实际成本花费的差额部分以及甲方为获取本项目的前期投入费用(总额不超过政府结算审计总造价的1.5%,具体金额由双方参照政府结算审计结果协商确定)。此部分费用由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6、乙方积极配合甲方与当地政府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工作,待政府结算审计确定结算金额后,据此与甲方办理最终结算。甲方与政府办理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乙方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7、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8、本协议经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给水、雨水、污水、消防、燃气、热力、电力、弱电、广播网络电视、电信电话及道路铺装工程施工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发包人设计图纸要求,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一次施工过程中所有分部分项验收通过率100%标准。四、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陆拾叁万陆仟壹佰贰拾叁元壹角捌分(¥22636123.18元);税率为9%,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柒拾陆万柒仟零捌拾伍元肆角玖分(¥20767085.49元)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陆万玖仟零叁拾柒元陆角玖分(¥1869037.69元)。如果国家税制改革引发增值税税率变化,本合同应适用调整后的最新税率,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不因税率变化而改变。 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三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三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给水、雨水、污水、消防、燃气、热力、电力、弱电、广播网络电视、电信电话及道路铺装工程施工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发包人设计图纸要求,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一次施工过程中所有分部分项验收通过率100%标准。四、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壹拾贰万叁仟零玖拾伍元伍角捌分(¥14123095.58元);税率为9%,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玖拾伍万陆仟玖佰陆拾捌元肆角贰分(¥12956968.42元)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壹佰贰拾柒元壹角陆分(¥1166127.16元)。如果国家税制改革引发增值税税率变化,本合同应适用调整后的最新税率,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不因税率变化而改变。 2021年12月9日***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咨审字[2021]S-L2-023号《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论:2、审核结果及分析:本工程结算报送21498818.73元,审定金额15600320.71元,审减额5898498.02元,审减率为27.44%。 2021年12月9日***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咨审字[2021]S-L3-002号《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三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论:2、审核结果及分析:本工程结算报送14039817.25元,审定金额9130709.34元,审减额4909107.91元,审减率为34.96%。 2022年1月10日***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三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及分析:本工程结算报送553954278.17元,审定金额431057182.80元,审减额122897095.37元,审减率为22.19%。 2020年11月16日***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编号为2020J1307060020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三期工程审计金额为431057182.8元,二、三期室外配套工程审计金额共计为24731030.05元,以上共计455788212.8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405051832.12元。某某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某某公司罚款35000元。检测费用花费1814500元。 另查,***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北京永东会计师事务所对***市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改造项目工程成本进行审核,2022年9月6日第三方北京永东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京永会专审[2022]第080号《关于***市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改造项目工程成本审核报告》。 另查明,某某八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安济杯”。 ***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认为工程奖项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应另行支付奖励资金;某某八公司主张的检测费等财务审计费用,***某某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且称该款项应涵盖在总工程造价里,不再额外向施工方支付。***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八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进度问题被罚款35000元,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且认为部分工程项目存在超付情况,要求原告退还超付部分;同时,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需以其与下花园区政府完成结算为前提,目前案涉项目下花园区政府委托第三方已经完成审计。 原告某某八公司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三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花园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期违规罚款确认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应支付节点及具体欠款金额;二、“安济杯”奖励资金是否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三、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三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下花园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真实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工作,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总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即二期三期总包建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金额为455788212.85元(其中主体总承包合同结算:431057182.8元,二期三期室外配套设施结算:24731030.05元)。其中,二三期主体工程已支付379400849.16元,二期三期室外配套设施已经支付256509829.6元。二三期室外配套设施超付919952.91元。关于二三期室外配套设施超付问题。案涉工程具体结算金额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二、三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项目虽各自独立,但从本案来看,案涉工程主体完全相同,且存在二三期主体工程欠付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认为可将二三期室外配套工程超付部分与二三期主体工程未付部分进行抵扣,故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在扣除3.5万元罚款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罚款项目单据均有原告方的认可,故本院对3.5万元罚款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该罚款的性质为违约金,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综合本工程的总造价进行测算,3.5万元违约金并不算过高,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证据,故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测费用,被告***某某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张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经做出约定,但双方又在签订主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以政府决算审计为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改变了付款的范围和付款的条件。根据庭审双方意见,该检测费用在政府决算设计过程中已经计入工程总款,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该款项理应支付给原告。同时,从公平角度而言,河北省建设厅冀建制【2005】273号文件明确规定了检验检测费用应该由发包方承担,但被告***某某公司依然违反法律规定私下约定检验检测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虽该河北省建设厅冀建制【2005】273号文件关于检验检测费用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无效,但是,法律并不鼓励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而获利。本案中,检验检测费用前期全部由原告方支付,且政府决算审计报告中也将该费用全部计入工程总价款,被告***某某公司不能因此而额外获利。故本院对被告方认为检测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2019年6月7日签订《下花园杨树沟棚改安置房项目二、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第六项约定:“甲方与政府办理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乙方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价款”,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以甲方(***某某公司)与政府办理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市下花园区杨树沟棚改安置房改造项目工程作最终的结算,2022年9月6日第三方作出京永会专审[2022]第080号成本审核报告,即2022年9月6日***某某公司与政府完成最终结算,此时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以政府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工程最后的竣工验收备案是2020年11月16日,质保期限2年,故2022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且被告***某某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故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项(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包含已经到期质保金共计457602712.8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405086832.12元,尚欠52515880.73元。对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迟延支付工程款问题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从202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以52515880.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安济杯”奖励资金1750517.09元。经审查,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为“安济杯”,且在最终的政府决算审计报告中也未将“安济杯”奖励列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结算以最终政府决算审计报告来确定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安济杯”奖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安济杯”奖励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举证时,首先,应提交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股东与公司往来专项审计报告,无论是会计年度审计报告还是专项审计报告,均应载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做到账目明晰、独立核算。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股东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次,如股东不能提供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则需要提供公司完备、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向法院申请依据上述财务账簿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最后,无论是提供哪种类型的审计报告,其内容均应当完整、连续地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否则即便提交了上述审计报告,也不能视为完成了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的举证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则视为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我院在向原告释明自己单方出具审计报告效力不如法院启动的公司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效力高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仍然坚持自己委托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综上,我院认为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性,因此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52515880.73元及利息(利息以52515880.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 二、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06.99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0.09元,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