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41131号 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65199.05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按LPR标准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339.16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或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名称为:XXX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XXX。合同明确,分包工程范围是:清单及图纸合同范围内不锈钢挡板、窗护栏多空装饰板等不锈钢制作及安装。合同还明确,分包工程定于2021年3月15日开工,定于2021年5月30日竣工,工期日历天数76天;合同价款为944638.5元,甲方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即283391.55元。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83391.55元,原告已经支付。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不锈钢制作及安装的施工,仅完成7户的安装工作。合同专用条款35条约定分包人出现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分包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分包人应补偿承包人因分包合同解除而给承包人带来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被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方数次催告,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包义务。202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原因,被告希望解除案涉分包工程的相关合同。经与被告多次沟通,以对方配合办理结算并退回相应预付款的前提下同意解除合同,但后续多次与被告联系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均未得到反馈。 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5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22年10月20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4年5月20日,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2021年3月10日,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鉴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XXX(以下称为‘总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XXX工程。分包工程地点:XXX。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清单及图纸合同范围内不锈钢挡板、窗护栏多空装饰板等不锈钢制作及安装。二、分包合同价款944638.5元,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其中除税金额为866640.83元,增值税77997.67元,税率为9%。三、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6天”。协议书尾部落款分包人处盖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盖章,委托代理人:罗某。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十、其他。34.不可抗力34.1不可抗力包括的范围以及事件处理同总包合同相应条款。34.2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涉及分包人施工场地的,分包人应立即通知承包人,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34.3分包人承担自身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34.4因合同一方延迟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35.分包合同解除35.1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分包合同。35.2如分包人再分包或转包其承包的工程,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35.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分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5.4分包合同解除程序以及善后处理均按总包合同相应条款履行。35.5分包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1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合同协议书,2.通用合同条款,3.专用合同条款,4.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5.技术标准和要求,6.合同图纸,7.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三、工期。14.工期延误。14.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不可抗力等因素。15.暂停施工。15.2承包人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做出暂停进行部分或全部分包工程的指示,分包人应当按照承包人指令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在停工期间,分包人均应当负责保护、照管该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保证该部分或整体工程以免遭受损失或损害……15.7未经承包人批准,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由于分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进度不能按计划完成,分包人按合同额的0.3%/天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9.1合同价款:除税合同价款866640.83元,增值税77997.67元,增值税率9%,含税合同价款944638.5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合同涉及到的价款及增值税等相关税费,按照‘合同中不含增值税税额的价款不变’原则确定。19.2本合同价款采用(2)种方式确定。(2)采用单价合同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综合单价已含人工、利润、税金、企业管理费与价格的风险,无论发生任何原因,结算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21.合同价款的支付2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为预付款。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货到现场经验收复试合格后支付乙方40%货款;安装完成并且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35.分包合同解除35.3通用条款35.3款修改为:35.3.1分包人如出现以下违约行为,承包人可发出书面指令要求其立即纠正并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分包合同主要义务,又不遵照承包人的要求,在约定的合理时间内改正此类过失或违约行为;(2)无正当理由而未能进场开工,又不能遵照承包人的要求在约定的合理时间内改正此类过失或违约行为;(3)在竣工之前,没有合理原因,完全搁置工程停止施工……39.补充条款。合同价组成表:空调不锈钢挡板,包括但不限于原挡板拆除、清运至场内指定地点、新做不锈钢挡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校正、预埋铁件及安螺栓、竣工清扫等图纸及规范要求的全部工作,综合单价210,工程量757个;2.金属防盗窗护栏,包括但不限于原防盗窗拆除、清运至场内指定地点、新做不锈钢金属防盗窗护防盗护栏(间距110mm)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竣工清扫等图纸及规范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综合单价190,工程量1221.55㎡;3.多孔铝合金装饰板墙面,综合单价600,工程量894.39㎡;4.无障碍栏杆,综合单价220,工程量77m,合计944638.5”。 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1年4月30日,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3391.55元,用途记载:总承包部XXX专业分包款。 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载明“致: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事由:中土项目不锈钢工程履约事宜,内容:我司已于2023年11月14日完成本工程XXX南侧窗户防盗护栏的加工安装工作,此7户居民北侧防盗护栏及合同范围内其他工作内容均未开始加工制作。现由于公司经营原因,我司无法继续安排在此项目的供货、施工。我司希望解除与贵公司关于《XXX工程》的相关合同,望贵司予以同意及谅解。2023年11月15日。负责人签字:***,落款处显示“发文单位: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经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罗某出庭陈述如下,“我曾是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在2023年就离职了。我只是负责案涉项目,现场对接。案涉工程我们进场,原告找了一个委托公司,现场没有原告的人,我们对接的是委托公司的人,项目是老旧小区改造,人员配置到位,每日进行安全教育,驻场一年,没有大批量的材料进场。现场拆除完成了,堆放在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自行处理,后期安排栏杆制品,制作300平米。中途我们给原告发了一个函,但是原告没有回复。我们没有继续施工因为疫情及其他很多不便。我们装了50平米左右,施工了几个窗户忘了,施工的窗户也就三四万元,我们还有一些拆除工作和材料损失。我们发了一个工作联系单,联系地址在大兴区那边。当时因为无法进场,一些材料都弄坏了。工期76天有很多原因,当时现场管理混乱,但不是我们造成的。停止施工因为原告给甲方打电话,原告不愿意接案涉工程了,委托公司不作为是很大原因。原告先期支付了20多万。工程的材料都没有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是公司的人操作的,我不清楚。后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情况我也不知道。工程材料和微信聊天材料我都没有了”。 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这个项目的经理换了3个,罗某是其中之一,就拆除问题,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分包单位有单独的拆除合同;证人说的前期费用无法核实,说的安装窗户基本属实;证人说派驻一人驻场不属实,现场不存在派人驻场的条件,现场没有委托公司,证人说的委托公司是项目经理;这个项目做了7户16扇窗户,90多平米;有合同价组成表,固定单价;现场没有项目部,没有条件长期驻场;项目是2020年开始施工,期间因为疫情原因,拖到2023年才继续干,干了三四个月,到年底不干了,后来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离场了;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但没来人,对方也没有把弄好的材料给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来找其他公司又继续干,但是也没有干完。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不锈钢窗护栏拆装的专业分包合同,显示该分包工程名称为:XXX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欲证明拆除工作由其他分包单位完成,并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21年3月10日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权利义务。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83391.55元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向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表示无法实施案涉项目,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合同享有解除权。因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议解除案涉合同,亦无证据表明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违约方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本院以起诉状送达之日作为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关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及证人陈述情况,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仅完成7户居民窗户防盗护栏的安装金额为18192.5元,本院予以采纳,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向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未完成工程的预付款。合同解除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退还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完成工程预付款,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LPR标准,主张由此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停工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存在违约,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1年3月10日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于2025年1月26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65199.05元及利息(自2025年1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339.16元; 四、驳回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庭及宣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被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