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012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开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保定市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是鉴定意见二与鉴定意见三的总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内蒙古瑾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审计并出具内瑾某鉴定〔2024〕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共分为三部分,鉴定意见一以《内鼎莉基字:〔2023〕853号》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为依据鉴定意见为15299628元。鉴定意见二以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的竣工图纸为工程量依据鉴定意见为18529611元。鉴定意见三为没有原件的签证涉及金额为1070138元。首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未盖章的竣工图及签证复印件是案涉工程的原始资料。案涉工程鉴定过程中,保定市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没有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保定市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等的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在通常实践中,竣工图由施工单位制作并且至少需由监理单位盖章,本案中保定市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因没有建设方、监理方盖章签字确认,完全存在保定市某公司单方制作或被修改的可能,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内蒙古瑾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称现有施工现场与当时实际已施工现场是否相符已无法考证,故未盖章竣工图不能作为工程量的鉴定依据,根据该竣工图得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应被采纳。但一审法院对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的陈述断章取义,片面得出未盖章的竣工图及签证的复印件是案涉的工程的原始资料。即便真如一审法院所述是案涉工程的原始资料,也不能因其曾经向鼎莉公司提交过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鼎莉公司正是因为没有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盖章才未予采纳。竣工图监理单位都未盖章,即说明并不是案涉工程最终成果的展现。另外案涉工程所有签证均已附在《内鼎莉基字:〔2023〕853号》审核报告书中,除此之外的签证开某公司从未收到过。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竣工图确定的工程量更具有客观性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仅以瑾达鉴定公司鉴定人员关于“我司组织人员对主路部分进行测量,所测量过的主路与竣工图长度多数都相符”即得出“可知工程现场与竣工图多数相符”的结论。一审判决完全无视瑾达公司鉴定人员陈述的“案涉工程至今已8年有余,我司组织人员勘查现场时,面包砖及路牙石现场已所剩无几,自来水部分没有隐蔽的户内部分已经再次改造安装水表,边坡部分没有测量”等等的陈述。一审判决存在截取鉴定人员的片面陈述作出对保定市某公司有利判决的情形。最后,鉴定意见三不应单独作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二已经包含鉴定意见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2.0.6条对竣工图的定义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真实反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结果的图样。也就是说竣工图是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各种真实施工记录和指令性技术文件绘制的与工程实体相符的图。指令性文件应包含各项签证。本案中鉴定意见二为以保定市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作为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结果,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形成的指令性签证应该已经包含在竣工图中,即鉴定意见二与意见三应为包含关系,故鉴定意见三不应单独作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二与三同时出具,即也说明竣工图并不是本案案涉工程最终施工成果的展现。二、鉴定意见一最能体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予以采纳。根据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在本案2023年12月23日开庭的庭审笔录第6页中陈述,当时鼎莉公司做出审计核量时是有四个承建方在现场,并且鼎莉公司测量是在2017年8月—10月进行的,只不过报告在2023年出具,故鼎莉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体现的工程量最具备客观性与准确性,应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将未盖章的竣工图以及没有原件的签证累加认定工程量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开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保定市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确由保定市某公司提供,但是其真实性已经得到认可:1.竣工验收表明确表述已完工程内容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此处的图纸即为竣工图。开某公司在验收表格中盖章的行为,视为对竣工图真实性的认可。不能以其未在竣工图中盖章,又否认竣工图的真实性。2.在开某公司委托第三方鼎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时,案涉竣工图由开某公司提交给鼎莉公司作为造价审计的依据。鼎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确认其作出的造价有部分依据竣工图。开某公司先使用案涉竣工图出具审计报告,现在又否认竣工图的真实性,前后不一致。3.开某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对竣工图进行确认。盖章并非是唯一的确认竣工图的手段,开某公司上述1、2的行为也是对竣工图真实性的认可。在开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和其他图纸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鉴定意见二中采用竣工图得出的计量结果应予认可。二、对于开某公司主张的鉴定意见二包含鉴定意见三并无依据。因鉴定意见三是对签证的造价部分的确认。鉴定意见三中的签证是在竣工图纸之外的增项的部分,并不包含在竣工图纸中。比如签证004中垃圾清运费以及防冻剂、早强剂,在竣工图纸中并不显示。因此,一审最终以鉴定意见二以及鉴定意见三共同组成了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定市某公司向开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700318元;2.判令保定市某公司向开某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731865.44元(暂分段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要求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保定市某公司向开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191700元。以上超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鉴定费合计6643883.44元。
保定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开某公司向保定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499842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计至2023年10月7日利息为1983646.58元,本息合计948348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开某公司对沙尔沁镇中此老村、南此老村“十个全覆盖”市政工程施工委托进行招投标,确定保定市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1月7日,开某公司向保定市某公司送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沙尔沁镇中此老村、南此老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中标标价为23989428元;中标工期为2016年3月15日开工至2016年4月28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同日确定施工项目部成员岗位情况。2016年1月12日,开某公司(发包人)与保定市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由保定市某公司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范围内的完成沙尔沁镇中此老村、南此老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包括街巷硬化、人行道及边坡硬化、给水管网等;图纸范围外的并且发包人与承包人相互同意且确认的市政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2398942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等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加盖各自公章及负责人***、***进行签字或签章。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其中12条、14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进行明确约定。2016年4月28日,开某公司与保定市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工程期限的竣工期限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协议书尾部加盖各自公章。合同签订后,保定市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开某公司依约进行付款。2016年2月3日,开某公司支付保定市某公司施工款5000000元;2016年2月4日,开某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定市某公司施工款5000000元;2016年7月8日,开某公司支付保定市某公司施工款3000000元;2016年7月16日,开某公司支付保定市某公司工程施工款2000000元;2016年8月22日,开某公司支付保定市某公司工程施工款2000000元;2016年9月12日,开某公司支付保定市某公司工程施工款1000000元;2017年6月19日,开某公司支付保定市某公司工程施工款2000000元。开某公司共计支付保定市某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另查明,保定市某公司于2015年9月开始在沙尔沁镇中、南此老村进行“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2015年11月9日,保定市某公司向开某公司出具2015年第1期9月至11月的施工月及附件报共6份;2015年11月25日,保定市某公司向开某公司出具2015年第2期11月施工月报及附件共6份;2016年6月25日,保定市某公司向开某公司出具2016年第3期5月至6月施工月报及附件共6份;2016年7月25日,保定市某公司向开某公司出具2016年第4期6月至7月施工月报及附件共6份;2016年9月25日,保定市某公司向开某公司出具2016年第5期7月至9月施工月报及附件共6份。2016年12月20日至22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并出具沙尔沁镇中此老村、南此老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表,验收表载明最终验收意见如下:1.该项目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2.各参建单位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3.已完工程内容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全国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要求......2017年5月18日,保定市某公司向开某公司报送沙尔沁镇中此老村、南此老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市政工程结算书和合同外增项部分的签证,其中含沙尔沁“十个全覆盖”工程结算汇总表,包含两个项目分别为中南此老村道路、给水工程金额为24778933元和变更项目造价金额为2720909元,该表汇总金额为27499842元。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的委托,对由保定市某公司承建的沙尔沁镇中此老村、南此老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进行全面审核、验证。2023年5月15日,依据现场确定的施工工程量出具内鼎莉基咨字(2023)第853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第一项工程概况第6项记载内容为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第三项审核程序记载内容为...首先选派能胜任本工程审核的造价工程人员,熟悉资料并会同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深入现场,对该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尽可能地进行了实测实量。第四项审核依据记载内容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现场签证单等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其他结算资料和相关的技术文件。第七项审核结果记载内容为该工程报审金额为27499842元,审核后确定工程造价为14734523元。第九项特别说明记载内容为本报告的工程量实际现场测量,施工内容做法均执行甲方发布的做法文件,由于资料短缺原因影响现有审核结论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审核单位同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结算造价为14734523元,开某公司和保定市某公司均在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2023年6月7日,开某公司向保定市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保定市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7个工作日内返还5265477元超付工程款,并支出律师费。2023年6月9日保定市某公司收到《律师函》,并向开某公司回复《商请函》称对审计结果和超付情况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开某公司仍欠付保定市某公司部分工程款,能以债务抵消方式折抵部分超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产生分歧,开某公司认为应按内鼎莉基咨字(2023)第853号审核报告确定的造价为依据,要求保定市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保定市某公司认为应按结算书汇总的报审价作为工程造价,要求开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从而引发该诉讼。一审诉讼中,开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网络查控),请求依法查控冻结被申请人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号:8605********,开户银行: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帅府支行)存款6904730.04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以(2023)内0121民初3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号:8605********,开户银行: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帅府支行)存款6904730.04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财产。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二年,上述查封房产期限三年。开某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开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1312520390217850××××)提供担保。开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除基本账户即账户名称: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号:8605********,开户银行: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帅府支行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以(2023)内0121民初33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除(账户名称: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号:8605********,开户银行: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帅府支行)存款6904730.04元基本账户以外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开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续查保全申请,依法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号:8605********,开户银行: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帅府支行)存款6904730.04元。续封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1312520390217850××××)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以(2023)内0121民初33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保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号:8605********,开户银行: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帅府支行)存款6904730.04元。续封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定市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对内鼎莉基咨字(2023)第853号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代表人签章处“***”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蒙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4)文书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该笔迹鉴定意见出具后,开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内蒙古瑾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出具鉴定(2024)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我公司依据委托方提供证据资料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鼎莉基咨字:2023)第853号》的审核报告、竣工图纸、签证单等主要文件并结合现场情况,对沙尔沁镇中此老村、南此老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内容进行鉴定。因双方对于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我司按各自依据列取鉴定意见如下:鉴定意见一:工程量按申请方认可结算审核报告《内鼎莉基咨字:(2023)第853号》中的工程量为依据,鉴定意见为15299682元(大写:壹仟伍佰贰拾玖万玖仟陆佰捌拾贰元整);鉴定意见二:工程量以竣工图纸为依据鉴定意见为18529611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贰万玖仟陆佰壹拾壹元整);鉴定意见三:在质证资料中申请方对于签证编号为“除004、005、013、014、014后的第三页砂砾石、第四页硬化路面的其他签证予以认可”以上签证均有各方签字盖章是否有效我司无法判定,共涉及金额1070138元(大写:壹佰零柒万零壹佰叁拾捌元整),现将各签证涉及金额列取供委托方判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工程造价应该是多少。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一条第6项约定“发包人提供图纸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外的并且发包人与承包人相互同意且确认的市政工程内容”,第二部分第12.3.1计量原则约定“工程量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涉案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表最终验收意见第三项载明“已完工程内容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全国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要求”,从前述的证据中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依图纸进行施工、依图纸及变更指示进行工程量的认定及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0日至2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5月18日施工方对工程作出结算价为27499842元的结算书,并将该结算书及合同外增项部分的签证报送开某公司。结合2023年12月23日一审庭审中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接受法庭质询时的陈述即“被:27499842元的价格怎么来的?证人:这是施工单位报给我们的,报到甲方,我们的资料是甲方投资公司给我们的。被:明确一下时间。证人:这个问题回答不了,现在时间太久了。被:当庭确认一下你们收到的报审件是否和我们提供的反诉证据五结算书是一个吗?证人:是一个。”“被:委托人并非本案原告是吗?证人:委托人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被:你们审计第二页第四项审核依据中第九条后面第七条以及第八这两条中的相关文件?证人:审核后面装订的就是原件的复印件,也没有通知我带原件,原件是甲乙双方向我们提供,甲乙双方就是今天开庭的原被告,原件我们现在也没有,出完报告这些原件我们就都还回去了。”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受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过程中收到并参考过涉案工程的图纸、签证等配套资料的原件后给委托方退回了原件,且其公司以保定市某公司作出的结算价作为了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报审结算造价。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保定市某公司针对本案工程造价审计提供的竣工图、签证等配套资料均是涉案工程的原始资料,且开某公司亦收到过相关配套资料。开某公司在收到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原始资料,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举涉案工程任何一版图纸或配套资料,亦没有提举其他反证否定本案中竣工图、签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发表的否定保定市某公司提举的竣工图及签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于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在开某公司与保定市某公司均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况下,内蒙古瑾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审核报告,按各自依据列取三种鉴定意见。因该审核报告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故一审法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一,工程量按开某公司认可结算审核报告《内鼎莉基咨字:(2023)第853号》中的工程量为依据。开某公司认为保定市某公司在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该审核报告即应是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针对该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签名,涉案司法鉴定报告已作出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的结论,故该审核报告并非是涉案双方共同认可的审核报告。结合该报告是开某公司单方委托进行,报告中的工程量均为实际现场测量,在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是在依图纸及配套资料施工、明确约定工程量应由监理审核的情况下,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以现场测量认定工程量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工程竣工时的情况,故依此作出的工程造价事实依据不充分。关于鉴定意见二以竣工图确定工程量,因前文已对竣工图的真实性作出认定,结合内蒙古瑾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此次鉴定中对工程现状的描述即“本项目鉴定资料补充协议描述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至今8年有余,我司组织人员勘查现场时,面包砖及路牙石现场已所剩无几。自来水部分没隐蔽的户内部分,经了解,已经再次改造安装水表。我司组织人员对主路部分进行测量,所测量过的主路与竣工图长度多数都相符,边坡部分没进行测量....”可知工程现场与竣工图多数相符,竣工图可以客观反映工程竣工时的情况,故以竣工图确定的工程量更具有客观性。关于鉴定意见三,涉及签证编号为004、005、014、014后第三页、014后第四页,该5张签证单虽然保定市某公司提举的是复印件,但每张签证单上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村委会、乡镇、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公章,结合前文论述,该5张签证单是保定市某公司出具结算书中的一部分,且原始资料均已随结算书报送至开某公司,故此5张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亦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综上,涉案工程量的确定应以竣工图及签证反映的工程量计量,涉案工程的造价应是鉴定意见二与鉴定意见三的总和即195997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保定市某公司基于涉案工程收到工程款为20000000元,核减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审核报告审计的工程价款应为19599749元,保定市某公司应向开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00251元。关于超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保定市某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即2017年6月19日支付2000000元之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开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定市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定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400251元及利息(利息以4002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保定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133元,由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47.23元,由保定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10.16元,由保定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84元;鉴定费191700元,由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587.6元,由保定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92元,由保定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某公司主张保定市某公司返还的超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确定保定市某公司应返还超付工程款数额的前提是对内蒙古瑾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三个鉴定意见的分析采纳。内瑾某鉴字(2024)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因依据未经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而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二以竣工图确定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一审庭审中,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质询时陈述,该公司审核时“依据图纸”确定施工范围。本案二审审理中,开某公司陈述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审核案涉工程价款过程中,竣工图由保定市某公司交给开某公司,开某公司又交给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某公司亦陈述,在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时,除竣工图外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图纸。在随后本院明确询问“向鼎莉公司提交除了竣工图外,是否还有其他图纸”时,开某公司回答“应该还有施工图之类”。开某公司的上述陈述模糊、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中,除竣工图外存在其他图纸作为审核依据。故应认定开某公司与保定市某公司均认可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价款时以竣工图作为依据之一,即以竣工图作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二18529611元的鉴定意见。关于内瑾某鉴字(2024)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三所涉签证单是否应属于案涉工程造价范围的问题。004、005、013、014、014后的第三页砂砾石、第四页硬化路面签证单作为一审鉴定检材,虽为复印件,但其上亦有开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并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开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以否认上述签字、印章的真实性。此外,一审庭审中,内蒙古瑾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上述签证单大部分为隐蔽工程,且不在竣工图中体现,结合原始资料的流转情况,内瑾某鉴字(2024)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三1070138元应属于案涉工程造价范围。综上,本案一审以内瑾某鉴字(2024)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二、三共计19599749元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开某公司应向保定市某公司返还超收工程款400251元。
综上,开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8元(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某区某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