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2513号
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福临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111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6732.49元(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28日为6732.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01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并对玻璃名称、规格、质量、价款与结算方式,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共向被告供货671530.75元,其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涉及的货款为443229.2元;《玻璃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为228301.55元。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截至202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18.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32.49元。自2018年开始,原告每年均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催促,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甲方、购货单位)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15mm超白防火平钢化玻璃及15mm超白防火弯钢化玻璃,金额共计363200元(含税);2.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送交每批货物,经甲方连同监理公司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80%价款,同时扣除该批货物的预付款;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后,经业主方、监理方、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物款的97%,项目总体验收合格,乙方将供货清单与甲方核对审核通过后,除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余款甲方在24个月内付清(无息)。
2018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就某精装修栏板玻璃及挡烟垂壁玻璃工程,向原告采购玻璃,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详见合同附表,合同金额共计246800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2万元,发货金额累计达到10万元时甲方应付已送货款的90%,以此类推,余款不足10万元的按实际余额的90%付款,同时冲抵定金,经业主及监理公司联合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7%,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4个月满后7天内支付清(无息);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按时付款的,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则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时,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明细表,载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15防火玻璃(《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货款共计443229.2元,余款(未付)94269.2元;栏板玻璃(《玻璃购销合同》)货款共计228301.55元,余款(未付)108301.5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1452.5元、50000元,剩余51118.25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某项目于2020年12月8日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共计671530.75元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24个月届满后7天内支付清。现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2月8日交付,案涉货物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期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118.25元(202570.75元-101452.5元-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货款5111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51118.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粟佳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