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福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3284465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佛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佛山地铁湾华控制中心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96920396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交佛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1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大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造价鉴定;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广大公司没有在两份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书上**确认,所以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内容对广大公司没有约束力,无需承担相应责任。1.两份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书的落款处甲方为***,广大公司并未**确认,广大公司不是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书的当事人,亦不认可相关内容。2.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广大公司对***的授权范围仅限于资格报审事宜,并未授权其签订补充合同和办理工程结算等特别重大委托事项,故***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广大公司,对广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广大公司从中交公司承包石洲站、仙涌站装饰整体工程项目,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现场施工,在其实际施工过程中,未经广大公司有效同意,其个人与**签订的补充合同和结算书属另外法律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本案审理,本案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依据。4.广大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广大公司员工,其仅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广大公司对外签订补充合同和办理工程结算。二、**主张的分包工程欠款,应当由结算书相对人***承担,而非广大公司承担。广大公司不认可***私自与**之间的结算金额,应当以司法造价鉴定来确定**的工程欠款金额。1.**没有履行涉案合同,未提交合同履行施工证据,广大公司亦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函件往来,或形成其他施工文件资料。如果**主张有***签字的结算金额,应依照相对性向***主张,而非广大公司。2.**没有提供实际施工方面的证据,例如开工证明、施工图、施工日志、安排人材机进场情况、签证、竣工图,其采取的施工工艺、方案和技术措施、竣工验收等证据材料。对于**完成的具体工程内容以及该施工内容是否质量合格等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完成的工程量需进一步审理查实为证。综上,广大公司与**在没有形成有效结算的前提下,应当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造价鉴定。
**辩称,关于***是否有权代表广大公司与**签订合同代理结算。从广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公证书、在案证据可知,***代表广大公司签名。根据中交公司与广大公司之间的劳务结算表,可知***作为广大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确认。以上可证明***是广大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广大公司与**办理结算,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结算书应作为结算依据,故应驳回广大公司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与**没有合作关系,中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佛投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佛投公司已按《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费用,佛投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佛投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二、就广大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佛投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审理并认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广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50273元(其中:工程款2210273元,质保金240000元);2.依法判令广大公司向**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102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上自2021年12月16日暂计至2022年4月16日);3.依法判令中交公司、佛投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佛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大公司、中交公司、佛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佛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轨道项目为佛山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案涉石洲、仙涌站属于2号线站点;EPC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广东省佛山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EPC工程总承包暂定合同价11908540000元,截止至2022年4月第60期合同计量支付金额为134××××****元。
中交建设公司内部选择中交公司承担广东省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全线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2017年6月13日中交建设公司授权“中交佛山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EPC项目总经理部”作为总承包人与中交公司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全线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全线装修工程内容包括全线所有车站建筑装饰装修等内容,暂定合同价格为623575178元。
庭审中广大公司与中交公司自认签订了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交公司自述已支付至合同价的98%;广大公司自述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变更事实,对变更工程量中交公司没有与广大公司进行有效结算。
广大公司对案外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显示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作为合法的授权代表,代表广大公司全权处理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装修7标工程项目资格报审等相关事宜。2020年9月16日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显示广大公司申请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属实予以公证证明。
2020年9月27日广大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广大公司将“佛山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装修7标仙涌、石洲站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双方约定了单价及施工范围、工期等内容。落款处甲方加盖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自述案外人**退出施工,***与**再另行签订《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甲方认为广大公司,施工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落款处***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1年4月3日***以广大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仙涌、石洲地铁站工程补充协议书》,对仙涌、石洲外立面(玻璃幕墙、铝板、百叶)等施工项目的单价及材料进货价进行调整,***在甲方落款处签名。
2021年4月20日***以广大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中明确广东省佛山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装修7标仙涌站、石洲站装修工程由**班组独立承包,此项目无其他合伙人,(施工、安装、结算、工程款)须**本人签字认可,此工程最终结算以工程实际面积结算为准。***在甲方落款处签名。
2021年12月15日**与广大公司对2号线一期工程仙涌站、石洲站装修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书》内容显示“1.项目部结算审核:8535671元……2.项目部签证合计117600元……3.班组代付材料款等:63382元……4.公司代付吊车款:197437元……5.中交代付材料款:607109元……6.项目部已支付班组金额5371434元……7.工程质量保证金3%总金额8000000元:2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无质量返修,由长沙广大建筑装饰公司代支付)……8.项目部未付金额:2300673元”、“备注:**班组9月民工工资(90400元)支付资料已提交中交四公局财务室,如在结算日期后支付**班组,项目部未付金额则为2210273元”。***在《工程结算书》及各项目明细列表上签字确认。
庭审各方陈述内容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是以发放至具体工人账号的工人工资形式给付的,款项由中交公司汇入;中交公司确认汇入具体工人账号的工人工资系由广大公司确认后委托代付的;广大公司自述其与***之间为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广大公司、中交公司、佛投公司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1)案涉合同主体如何确定
**审举证及陈述显示,广大公司书面授权***全权处理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装修7标工程的项目资格报审事宜,广大公司自认***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持有广大公司公章与**及案外人签订第一份《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后***以广大公司名义与**签订第二份《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事项;**向广大公司申报工人工资,中交公司在广大公司授权下向具体工人账号代发工资;上述行为结合工程中挂靠施工的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案涉《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与广大公司。
(2)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并未举证其具有施工资质,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广大公司签订的《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均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审陈述可知,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已实际投入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引上所述,对于***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广大公司并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该《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故广大公司应向**参照《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210273元+240000元(质保金)=245027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广大公司抗辩《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中约定总包方资金到广大公司账户后支付。从现有证据显示广大公司承接工程发包于中交公司,中交公司举证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广大公司对于款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8%并无提出异议,而是对于变更工程量与中交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但并未进行举证证明。故广大公司抗辩其支付条件未达到,缺乏事实依据。且《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无效,相应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亦无效,工程既已投入实际使用,广大公司应向**参照合同工程款计价标准进行折价补偿。**主张从《工程结算书》签订的次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不包含质保金24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广大公司、中交公司、佛投公司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首先,作为《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广大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
其次,佛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审举证及陈述显示,已付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请求佛投公司支付工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交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从现有查明事实并未能证明中交公司存在滞留工程款的情形,**请求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一、广大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22102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大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24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6.44元(已减半,**已预交),由广大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大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
广大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在《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确认,亦未授权***签名确认,故对广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其一,**已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石洲、仙涌地铁站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等,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结合广大公司关于***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自认以及**向广大公司申报工人工资,中交公司在广大公司授权下向具体工人账号代发工资的事实可推定**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广大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认涉案《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与广大公司。其二,虽然涉案《石洲、仙涌站装修劳务合同》因**未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亦提交《工程结算书》证明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广大公司应参照该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210273元并退还质保金240000元。其三,广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广大公司以221027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2.18元(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26402.18元),由上诉人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