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96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3)冀0638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案涉洽商增量的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且某乙公司自认其篡改过工程量,而一审法院仅根据某乙公司单方陈述来确定工程量,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权益。1、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强调增加的工程量是正确的,但某乙公司自认其对工程量进行涂改钩划,且某乙公司的该行为与其提供的录音相互印证。根据录音内容,某乙公司仅截取了对其有利的前6分钟片段,而之后的录音中某乙公司承认擅自虚报了400多个喷头,由此可以推断出某乙公司存在私自增加工程量的事实。2、某甲公司未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工程量不一致的证据未作评价和认定。如拆除并安装200管20米,已备注某乙公司没有做等,某乙公司存在伪造工程量的行为。二、这个不低于洽商变更工程的价格问题,在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且某乙公司同意按此约定计算,但某乙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没有按补充条款计算,而是自行按原合同计价,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的陈述判决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补充约定的性质,属于特别约定条款,且系双方自愿协商,应优先于一般条款。某乙公司以格式条款为由,违背事实不应得到支持。某乙公司截取录音,一审法院未全面详细审查。同时,在录音中可以看出某乙公司认可2012定额计价方式,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某甲公司恶意邮寄某乙公司不认可的工程量和预算表,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收到后七日内未予以答复,认定某甲公司认可结算结果是不正确的。四、一审法院认可某甲公司的付款比例超出承包单位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付款比例,但认为《劳务分包合同》34条第3款并不优先于一般条款29.1.3条,违反“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则。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一审所诉请的工程款是经双方确认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收到书面文件7日内,未答复等视为同意。某乙公司将预算表送达某甲公司后,对方***签收后,七日内未做书面回复,应视为对732923.76元工程款的确认。二、增量工程的工程量不存在争议。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某乙公司的计算系依据双方确认的结果,某乙公司员工***打钩并未影响工程量的计算。关于400个喷头,只是作为弱势的一方在事实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没必要反驳。某甲公司在增加工程量清单上做了大量的批注和勾划形成,但双方的底版是相同的,故相同的部分就是真实的工程量。某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过正确的增量工程的工程量。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某甲公司员工在2021年11月29日曾给某乙公司发送过预算表,工程量就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只是单价套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综上,工程增量不存在争议,某甲公司若认为有错误,应提出司法鉴定,但其未申请,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三、某乙公司所依据的单价没有错误,针对合同中格式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34条第2款只适用于增加工程量的人工单价,不包括材料价格。四、合同第14条对送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五、对于付款比例,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兼顾行业特点和交易习惯,是公正合理的判决。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有名气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保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未2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扣除甲方作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后全部款项。合同34条第3款约定,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延误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也不能影响正常施工。这是施工过程中对某乙公司进行约束的条款,而不是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结束后,某甲公司怠于主张债权,某乙公司也不能向其主张工程款,显失公平。某甲公司主张适用34条第3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六、某甲公司制定格式条款,违反诚信原则。某甲公司在制定案涉合同时,故意存留多处矛盾条款,以便其在违约时寻找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款732923.76元、质保金51430.4元;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发包人)将新建北京至雄安城际铁路雄安站、动车所生产生活房屋、客服信息系统工程某-4标段消防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215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1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第14条约定:送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件的送达方式为:一方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本方的明确要求送达至对方本合同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对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人接收、拒收的,视为同意对方要求。第16.1条约定: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审计签认的变更),发包人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6.1.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第16.2条约定: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1条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第28.1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1)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为包死价格(在清单范围内的价格为包死价格,超出清单的工程量按清单约定价格增加工程款)。第28.10.1条本合同终止、中止、解除时,双方约定:未形成建筑平米的劳务作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北京20**预算定额,按单价为60.00元/工日结算。第29.1.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保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扣除甲方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如有)后的全部款项。第31条约定:特别约定:第31.5条根据现场设备布置情况,根据发包人指令或甲方变更,需要在成排管道、桥架、通风管道处增加下喷头,每个喷头价格(含管道、附件等)的完工价为90.00元。第34条约定:补充条款:1、如本合同条款发生变更,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2、工程洽商增加或减少部分,经双方确认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结算价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相应定额子目单价执行,人工单价60.00元/工日结算,不取费及税金。3、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劳务费依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的付款比例,如因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延误支付的,承包人不得影响正常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某乙公司保证2020年11月29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消防水系统的施工等情况下,某甲公司同意给某乙公司增加劳务费40万元。某乙公司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某乙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由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于2021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以前向某乙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98569.6元,该付款数额超过了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之和97%的比例,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内剩余51430.4元及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工程款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某乙公司提出其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732923.76元的形成过程为,2021年8月11日,某乙公司方***将增加工程量清单发给某甲公司方***,***将该清单转发给某甲公司方***和***(***,现场技术人员)核实。***收到某乙公司的增加工程量清单后经过多日的核对,在增加工程量清单上做了大量批改,并将批改后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交给原告。某乙公司依据批改后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整理出一份新的增加工程量清单,2021年9月8日,某乙公司将重新整理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交给***审阅,***将表的第3页第12行划掉,在表的第5页第9行加上10#槽钢、地下室综合管廊等内容,然后***在工程量表每页都签署:“情况属实:***2021年9月8日”。对***签字的该增加工程量清单复印后,由***、***各存留了一份。***将自己拿到的一份增加工程量清单交给了某甲公司的概预算人员,某甲公司的概预算人员经过近3个月的核算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给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这份《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量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只是单价套用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后***找到某甲公司处商议此事并与某甲公司的领导发生争吵,某甲公司概预算人员于2022年1月11日重新给某乙公司发送《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一份,不但单价继续套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而且大幅削减了工程量。2022年3月26日某乙公司通过计算形成工程量价款为732923.76元《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后,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14条送达的约定,把该《单位工程概预算表》通过邮政速递邮寄交付给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签收邮件,签收人:***。某甲公司接收到某乙公司送达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后,7日内未做书面回复,认可了某乙公司的核定金额732923.76元。对上述过程,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修改的增加工程量统计表、***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某乙公司邮寄手续、某甲公司签收手续以及双方有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予以证实。某乙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价款732923.76元的计算依据,工程量以某甲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清单及被告2021年11月29日微信发给某乙公司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为依据;工程价格,其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单价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价格计算,人工单价按《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相应定额子目单价执行、60元/工日结算,其他没有约定的部分按自己预算确定。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量价款732923.76元中“其他没有约定的按自己预算确定”部分工程价格,表示同意按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给某乙公司发送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所列的价格确定,工程量价款调整为709035.5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部分条款提出意见,对该合同第16.1条认为,关于增减工程量的约定适用于设计变更,而本案诉争的超出清单范围的工程量大部分是由于在施工中管线搭架而做的翻弯处理造成管儿、配件、人工等项目的增加。这是根据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或其手下工程师的现场指令进行的施工,是业界的通常做法。如果按照该合同16.1的程序处理不是工期无法保证的问题而是工期得增加十几倍的问题。增加的工程量只有在现场的施工人员和某甲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派驻人员才清楚,某甲公司概预算人员不在现场对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是不可能清楚的。对该合同34.2认为,该约定只适应于增加工程量的人工单价,而不包括材料的价格。材料的价格应依据劳务分包合同28.1的约定“超出清单范围的工程量,按清单约定价格增加工程款”。对34.3的约定,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延误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也不能影响正常施工,耽误工期。这是施工过程中对某乙公司进行约束的条款,而不是说工程结束了,某甲公司怠于主张债权,某乙公司也不能主张工程款。而且这属于格式条款,某甲公司如认为本条另有解释,应对某乙公司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某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51430.4元外合同相应的工程款;未经过合同16.1约定的程序,某乙公司亦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某甲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等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之间往来文件、手续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完成的案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本案中,根据未经过合同16.1约定的程序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实际情况,对某乙公司完成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应根据双方之间往来确认的文件、手续,结合合同对材料、人工价格以及文件送达等相关约定,考虑案涉工程行业特点及交易习惯等综合分析确定。某乙公司最终同意确认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709035.50元,工程量经过了某甲公司方现场技术人员及双方相互往来的确认,材料及人工的价格依照了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部分依照了某甲公司往来提供的价格,故该价款计算依据较为充足,较为客观、真实、合理;某乙公司将该工程量价款按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向某甲公司送达后,某甲公司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未予书面答复,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同意某乙公司要求。综上,对该工程量价款709035.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51430.4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劳务分包合同第29.1.3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保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扣除甲方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如有)后的全部款项。该条款系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专项约定,且某甲公司对合同内工程款已照此履行,说明双方对此支付方式均无异议,双方均应照此约定履行。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至今已过质保期,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某甲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关于质保金51430.4元,质保期已过,根据该款项性质已具备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条件,虽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后尚有一个月的支付期限,考虑本判决生效之日已超过该支付期限,一审法院现在作出支持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影响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更能有效保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更好贯彻能动司法精神。综上,一审法院应确认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等辩述主张,因劳务分包合同第31.5条在第29.1.3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之后,本意应并非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且按第29.1.3条约定履行更为合情合理,更为符合行业特点和交易习惯,故某甲公司该辩述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款709035.50元、质保金51430.4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3.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5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洽商增量工程的工程量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的电子表格中记载的工程增量虽为单方制作,但表格中的工程量与***确认属实的工程量一致,某甲公司虽主张***在***确认的增量表中进行涂改,但经审查,***在表格中进行的标记,并未对工程量产生影响。关于工程价格单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28.1条的约定“超出清单范围的工程量,按清单约定价格增加工程款”,该条款前后两句紧密衔接,其中超出清单范围和清单约定价格中的“清单”应具有同一性,均应解释为原合同内所列举的清单。另根据***与***的通话录音,***明确向***释明,补充条款34.2条的约定只适用于增加工程量的人工单价,而不包括材料的价格。因此,案涉工程增加量中清单内的材料单价应依照原合同计算,清单外的材料单价依照某甲公司往来提供的价格计算,人工费按照补充条款约定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09035.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3.00元,由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