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执异6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莎,女,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路北软双新科创园A座22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欣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琴,女,北京山西大厦员工。
在本院执行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公司)、北京山西大厦(以下简称山西大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建投公司对本院依据(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其财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建投公司称,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其公司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山西建投公司与山西大厦、昕亿华公司就山西大厦二期改扩建工程发生的消防合同分包纠纷案,已经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三方本着遵循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服判息诉,并经友好协商,于2020年1月17日就还款执行问题达成协议。根据三方协议中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内容规定,由山西大厦直接向昕亿华公司按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支付所有案款及利息,昕亿华公司向山西大厦开具正式发票,山西建投公司并无案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根据三方协议书第六款内容,如山西大厦未能按时、足额向昕亿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依照(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由山西大厦独自承担向昕亿华公司支付本案全部剩余案款的违约责任。所以协议已经改变了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即由山西大厦直接向昕亿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山西建投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现山西大厦已如约履行第一、二期付款义务,共计864517.58元,但未按期履行最后一期付款义务434517.58元,致使山西建投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对其名誉形象和日常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害。综上,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并撤销(2021)京0106执5691号执行案件中对山西建投公司的执行。
昕亿华公司称,不同意山西建投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20年1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并没有替代(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判决书。我们的执行依据是(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昕亿华公司承诺自(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个月内不向丰台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代表十个月后对方没有履行完毕协议书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判决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整个协议书没有替代字眼。第二,依据协议书第六款的约定,意思是由山西大厦承担没有按期履行该协议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昕亿华可以就该违约责任重新起诉。且(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也载明,“依据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山西大厦承担的是未及时支付山西建投集团工程款引起的违约责任,而非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且该协议未免除山西建投集团的付款义务”。故昕亿华公司并没有免除山西建投公司按照判决书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第三,该份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即只有山西大厦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山西建投公司的付款义务才能免除。如果山西大厦没有完全按照协议书履行的情况下,应当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山西大厦称,同意山西建投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其没有按期支付第三笔款项,是因为山西大厦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正在进行改制故暂时无法支付。三方协议签订后,事实上已经对(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作出重大变更,是三方就履行判决而达成的新的协议。协议书签署后,山西大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将三分之二的款项付支付给了昕亿华公司。第三笔没有支付是因为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不可抗力,不是无故拖欠,因此昕亿华公司不能申请强制执行。现在如昕亿华公司同意达成执行和解的话,山西大厦同意在改制后将剩余款项及利息付给昕亿华公司。改制完毕日期是2021年6月30日,7月份就可以支付所有款项。故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另外,如果昕亿华公司不愿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解决问题,山西大厦认为昕亿华公司已经与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变更了判决书的内容,在该协议未能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昕亿华公司应该持该协议书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应该持有原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并要求昕亿华公司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昕亿华公司与山西建投公司、山西大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20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8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59.85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2155.46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3069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中控室装修款和安全指示标志货款合计87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086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6元,由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28元(已交纳),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被告北京山西大厦负担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8630元,由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4元(已交纳);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给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山西大厦负担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给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一,2021年4月15日,昕亿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569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执行通知,于2021年4月25日冻结山西建投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治路支行的账户,申请控制金额613096.63元,实际控制金额613096.63元。同日,本院冻结山西大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路支行的账户,申请控制金额613096.63元,实际控制金额10062.49元。上述两个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
另查二,2020年1月17日,山西大厦(甲方)、山西建投公司(乙方)、昕亿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三方友好协商,就2019年12月30日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的还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服判息诉,任何一方不再上诉。二、依照判决书甲、乙双方明确各自承担的费用及义务:1.甲方应付给丙方:(1)案件受理费893元。(2)鉴定费2210元。(3)乙方付丙方的工程款731814.81元。(4)装修及安全指示标志款87086元。(5)乙方付丙方的以28959.85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以172155.46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以53069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金额1299035.15元。2.乙方应付给丙方:案件受理费7505元。3.丙方自愿承担乙方应付丙方的鉴定费5486元。4.丙方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发票复印后分别交甲乙双方,以便各方做账务处理。三、为避免重复纳税的问题,三方一致同意,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一、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814.81元及……”金额,由甲方直接付丙方,丙方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四、甲方承诺在(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个月内分三次将应承担的费用履行完毕。具体支付时间为:1.甲方在2020年2月28日前向丙方支付甲方应承担金额的三分之一约430000元。2.甲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剩余金额的二分之一,计434517.57元。3.甲方在2020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剩余款项,支付给丙方434517.58元。4.案款支付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税费由丙方全额承担(由丙方甲、乙双方开具正式发票)。五、丙方承诺自(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个月内不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六、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项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依照(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由甲方独自承担向丙方支付本案全部剩余案款的违约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加盖有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昕亿华公司三方的公章。
另查三,山西大厦已履行完毕前两期付款义务,截至本裁定出具之日,尚未支付第三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昕亿华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否足以终结(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对山西建投公司的执行。该《协议书》系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昕亿华公司三方于判决作出后、申请执行前达成,应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由山西大厦分三期向昕亿华公司支付案款,现山西大厦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不足以终结(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对山西建投公司、山西大厦的执行。山西建投公司关于《协议书》已免除其付款义务,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现昕亿华公司依据(2017)京0106民初189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本院对山西大厦、山西建投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英帆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