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凌惠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色四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欣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韦,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简称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森林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金色四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四季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昕亿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英特莱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首先,本案应当以2003年金四季项目施工之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可见本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英特莱公司公证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2013年8月27日英特莱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投诉。以此时间计算,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次,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森林公司生产。三、森林公司在金四季项目提供的产品并未侵犯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四、原审判决森林公司承担60万元的赔偿,毫无依据。
英特莱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赔偿其损失1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一、英特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利润为180.9元/平米,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9102平方米,因此英特莱公司损失为164.65万元,明显超过60万元。二、森林公司未提交其获利证据,应推定英特莱公司的主张成立。三、森林公司自认利润为127.35元/平方米,其获利为115.9万元。四、类似案件中,确定的利润为142.50元/平方米,因此应参照14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
森林北京分公司、四季商贸公司、昕亿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英特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连带赔偿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赔偿英特莱公司合理费用5.3万元,以上合计165.3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日为2003年2月12日,专利号ZL00107201.3,原专利权人为刘学锋,2006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英特莱纺织公司,2013年4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英特莱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英特莱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2002年11月及2003年8月,北京国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国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昕亿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昕亿华公司负责承包金四季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的一期及二期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为消防报警系统、防火卷帘门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报警、消火栓、防火卷帘门、联动安装调试等。另查,国图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金色四季置业有限公司,后北京金色四季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四季商贸公司。
2003年5月21日,昕亿华公司(定作方)与森林北京分公司(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无机特级防火卷帘,规格见附件,单位为平方米,单价为547元,产品名称为普通钢质卷帘,规格见附件,单位为樘,数量为5,单价见附件,总价为39930.76元,以上总价合计为3714666元;定作方、交货项目名称为北京金四季购物中心;以上合同价为暂估总价,标的物安装完工后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其它部分注明详细单价参照合同附表。合同附件为北京金四季购物中心防火卷帘报价表(合同附表),表头为双轨双帘无机特级防火卷帘,表格中详细记载了门帘的面积数及樘数,另记载位置为南段4层、南段2/3层,南1层中、南段地下1层、北中段3层、北中段2层、北中段1层、北中地下1层,合计门价格为3628142.59元。后森林北京分公司向昕亿华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及3张合格证,其中,无机特级防火卷帘检验报告中记载:生产单位为森林公司,试件由双层复合帘面、导轨(两套)、卷轴等组成,帘面为复合式,受火面为防火布,背火面为两层高硅氧布,中间填硅酸铝棉毡;另一检验报告中记载:企业名称为北京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耐火纤维厂,试样名称为标准型硅酸铝毯;合格证上记载:定作方(工程名称)为金四季购物中心,产品名称为无机防火卷帘门,数量合计为302樘。北京金四季购物中心工程现已完工。
2011年8月25日,英特莱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被侵权使用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8月30日,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的金四季购物中心,在公证人员检查数码相机存储卡内无存储图像的情况下,监督该委托代理人使用上述数码相机对金四季购物中心的外景、位于四层的爱普奥特莱斯名品服饰广场LI-NINGKIDS商铺旁侧的防火隔热卷帘,及一层上方的防火隔热卷帘进行了拍照取证。为此,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94号公证书(简称第18794号公证书)。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在上述取证地点安装的防火卷帘破损处可见内部铝箔层及钢丝。
原审庭审中,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认为第18794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无法体现被控侵权作品的内部结构,并向原审法院申请现场勘验。2016年8月29日,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同到金四季购物中心四层南段进行现场勘验,并在金四季购物中心物业北京市天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旷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英特莱公司指控并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即防火卷帘门放下后可见卷帘左侧的破损处,该破损处可见防火卷帘由一层白色耐火纤维布、铝箔层、一层棉絮状耐火纤维毯夹芯和钢丝绳组成,其中铝箔层位于白色纤维布侧,钢丝绳位于防火卷帘内部,有绳头露出。此外,在相邻部分发现另一防火卷帘门上挂有北京市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阳潮公司)的产品合格证。此外,天旷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大楼建成后未更换过卷帘门。
本案审理过程中,英特莱公司及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结合第18794号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及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英特莱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布和中间的纤维毯相互间缝制在一起,纤维布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两层纤维布中间的夹心是耐火纤维毯,金属铝箔层也贴在一层纤维布上,仅“在夹心的一侧使用了不锈钢丝绳”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存在不同,但耐高温不锈钢丝绳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是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不锈钢丝放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但同样起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故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认可帘面是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制成,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中仅记载帘面由一层防火布、两层高硅氧布和硅酸铝棉毡组成,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及“金属铝箔层”的技术特征,虽然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可见不锈钢丝绳及金属铝箔层,但不能排除是否由东阳潮公司等其他厂家提供,为此,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补充提交电汇凭证、记账凭证、收料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东阳潮公司采购。对上述证据,英特莱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收料单上未显示具体施工地点,面积数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面积数亦相差甚远,且此组证据与昕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中记载的东阳潮公司提供标准型硅酸铝毯互相矛盾。
英特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其中,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表格下方另标注本项目利润计算表中所列示数据均不包含该工程挡烟垂壁部分。
原审法院另查一,英特莱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称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二,2013年8月27日,英特莱公司曾就涉案专利与天旷物业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次日受理后,英特莱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6日准许英特莱公司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对此,英特莱公司称其因在天旷物业公司答辩后发现投诉主体错误,故后撤回了对天旷物业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且英特莱公司据此认为,其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投诉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英特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1年8月25日就申请公证机关对涉案专利被侵权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经掌握了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的证据,在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时英特莱公司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2011年8月30日,英特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看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现场取证,可以认定在这个时间点,权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从这个时间点计算,到英特莱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同时,英特莱公司向作为有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为,理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该中断时起,至英特莱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英特莱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森林北京分公司与昕亿华公司就提供无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签订了《承揽合同》,其中标注的承揽方为森林北京分公司,合同附件中亦注明产品位置包含南段4层,其也实际提供了防火卷帘产品;其次,根据第18794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和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亦位于金四季购物中心的南段4层,虽然现场勘验时发现相邻另一防火卷帘门上挂有东阳潮公司的产品合格证,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亦因此主张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系从东阳潮公司采购,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数量与《承揽合同》不相对应,亦无法体现关联性,另结合昕亿华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检验报告中的记载情况,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东阳潮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采购防火卷帘帘面的合同,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为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制造者。三、关于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B.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C.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D.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E.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从当庭比对中可以看出,A、B、D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已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清楚地体现,且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必要技术特征C,首先从公证书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均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不锈钢丝绳,并有绳头露出,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虽然否认其产品中包含不锈钢丝绳,但是并没有就此提出合理解释或者证据予以证明,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C特征;其次,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C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的技术特征有所区别,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构成必要技术特征C的等同特征。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必要技术特征E,从公证书照片和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防火卷帘内包含银白色的金属箔层,其形态与铝箔层并无区别,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防火卷帘内安装铝箔能够起到反射热辐射的作用,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虽然否认其产品中包含铝箔层,但是并没有就此提出合理解释或者证据予以证明,故防火卷帘内的银白色的金属箔层为铝箔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涉案专利的E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英特莱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未经英特莱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英特莱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英特莱公司主张根据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同时提交了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计算依据,但该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计机关作出的,且其中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故该审计报告无法作为计算英特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依据。因此,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面积较大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专利权人可能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英特莱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英特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过高,超出了合理费用的范围,不予全额支持。英特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森林北京分公司、森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的行为;二、森林北京分公司、森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三、森林北京分公司、森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特莱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四、驳回英特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英特莱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专利收费收据、第18794号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四季商贸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昕亿华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检验报告》、《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英特莱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1号民事判决(简称第91号判决),用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每平方米单位的赔偿额应为172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英特莱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1年8月25日已申请公证机关对涉案专利被侵权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但公证机关实际进行公证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英特莱公司在申请上述公证时已经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英特莱公司在实际公证,即其现场取证时方得知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英特莱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同时,英特莱公司向作为有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为,理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该中断时起,至英特莱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森林公司有关英特莱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森林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可以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森林北京分公司与昕亿华公司就提供无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签订了《承揽合同》,其中标注的承揽方为森林北京分公司,合同附件中亦注明产品位置包含南段4层,其也实际提供了防火卷帘产品;且根据第18794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和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亦位于金四季购物中心的南段4层。同时,结合昕亿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工程检验报告中的记载情况,虽然现场勘验时发现相邻另一防火卷帘门上挂有东阳潮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但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数量与《承揽合同》不相对应,亦无法体现关联性。根据上述信息,相关公众一般会认知森林公司及森林北京分公司应当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森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产品,即他人未经英特莱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上述论述,森林公司及森林北京分公司未经英特莱公司许可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英特莱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划分为“A.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B.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C.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D.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E.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五个技术特征,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上述A、B、D三个技术特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森林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检验报告,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未包含上述C、E特征的问题。首先,根据英特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及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情况均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不锈钢丝绳,并有绳头露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不锈钢钢丝绳放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涉案专利中钢丝绳放位于纤维毯的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构成等同。其次,从英特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及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银白色的金属箔层,其形态与铝箔层并无区别,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虽然否认其产品中包含铝箔层,但是并没有就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确认防火卷帘内的银白色的金属箔层为铝箔层,即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了涉案专利的E特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英特莱公司仅是简单提及第91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其计算的单位利润,但产品的利润受生产主体自身能力、宣传策划等诸多因素影响,英特莱公司并未说明本案可参照第91号判决确定的单位利润计算赔偿数额的具体依据;其次,英特莱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计机关作出的,且其中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故该审计报告亦无法作为计算英特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的依据;第三,虽然涉案证据中显示森林公司销售卷帘面的价格为200元/平方米,采购价格为72.649573元/平方米,但考虑到涉案卷帘为双面卷帘门,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亦非英特莱公司主张的127.35元/平方米;第四,英特莱公司另主张森林公司未提交其获利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到森林公司自身规模有限且涉案项目发生于2003年,同时本案中英特莱公司亦为金色四季项目中卷帘门的提供单位,英特莱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单位利润应当更具有参考意义,但英特莱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最后,在案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可以确定森林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缺乏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英特莱公司及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特莱公司及森林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七十七元,由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九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元,由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元(已交纳九千八百元,剩余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九千九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怡婷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