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3民初6319号 原告: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11652元及违约金(以11116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标准从实际收货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者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公司原名为四川龙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7月更名。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期间,原告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多份内容一致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建设公司供应洪雅县洪柳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一期-产业连接道路所需材料,卸货前某建设公司须付清全款;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23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687322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另,上述合同载明的需方联系人为***,***于202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连带清偿责任书,承诺愿意对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对应款项及从签收之日起因未付款产生的利息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4年2月,某公司法人与某建设公司财务负责人对账确认某建设公司拖欠货款本金金额为1151652元,某建设公司承诺尽快付清全款。双方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货物质量引起的问题同意扣款4万元,故申请人对原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金额减少4万元。但是,某建设公司未能履行承诺,仅支付了30万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者催款,二者均推诿拒绝。原告认为,某建设公司拖欠合同款违背诚实信用,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自愿加入债务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建设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仅有167408元。某公司提供的2023年7月23日的发货单中的货物系用于2023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发货的护栏板及对应的配件中的不合格货物的更换,不应计算货款。(2)前两份《购销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期合同系格式合同,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仅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连带清偿责任书仅承诺了对未付相应款项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主张的是本金和违约金,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四川龙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建设公司。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4月21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共签订6份《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出售螺栓、护栏等产品,金额分别为248591.6元、233184元、224770元、245670元、751530元、752738.4元,以上合计2456484元。 (2)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款项,卸货前付清全款。 (3)其中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4月21日的4份《购销合同》单独约定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合同款的,除应及时付合同款外,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 二、截至2023年4月19日的合同履行和结算情况 2023年4月19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公司签订《(S308线眉山市洪雅县袁坪至瓦屋山镇段新建工程)波形护栏结算单》载明:货物名称为立柱、护栏板等,自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13日供货,截至2023年1月20日已供货总金额706545.6元;同时,双方签订《(S308线眉山市洪雅县袁坪至瓦屋山镇段新建工程)波形护栏对账单20230121-20230420》载明:货物名称为端头、护栏等,自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13日供货,供货总金额为973794元。 三、2023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23日期间的合同履行情况 2023年4月22日编码为20230421002-1的《发货单》载明发货名称及数量,***签字确认。 2023年4月22日编码为20230421002-2的《发货单》载明4e护栏板355片、立柱355+8支、防阻块355个、柱帽355个、防盗螺栓2840套+355套+355套、垫片355个、反光膜355个、端头含膜20个、防盗螺栓656。***在某公司《发货单》底部注明:此车护栏质量不合格,先装后拆,要求必须更换。以上数量相符。后于2023年8月15日注明:该车护栏更换后在此发货单最下部备注:该车护栏已更换成质量合格护栏。 2023年4月24日的《发货单》载明发货名称及数量,***在底部注明:待明天检测,数量相符。 双方对上述三份《发货单》的货物总金额为752738.4元无异议。 2023年7月23日,《发货单》载明4e护栏板321片、立柱321支、防阻块321个、柱帽321个、防盗螺栓2568套+642套+321套、垫片641个、反光膜321个、端头含膜300个。***签字确认。 在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为7月23日的《发货单》中的货物系对4月22日编号为02《发货单》中不合格的更换,故仅需支付4月22日编号为01、02的《发货单》、4月24日《发货单》中的货物货款,即752738.4元。 四、总结算及催收情况 2023年7月29日,***签字确认《连带清偿责任书》载明: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所签供货合同,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保证。(1)本人同意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全部条款以及送达洪雅县瓦屋山旅游道路项目的波形护栏材料对应款项。(2)由某公司送达洪雅县瓦屋山旅游道路项目的波形护栏材料自签收之日起因未付相应款产生的利息。(3)由某公司送达洪雅县瓦屋山旅游道路项目的新增波形护栏材料参照合同编号20230421001执行。 同日,***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通过微信发送《劳务合作合同》载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S308线眉山市洪雅县袁坪至瓦屋山镇段新建工程达成补充协定。 2023年8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电联。***称“现在总共算一下,我还欠你一起多少”,某公司回复“接近120万。除了你前期说那个货质量有问题,那十几万的货,我没有给钱,其它的货到现场,你确认质量合格,我就付了全款的”,***称“嗯”。 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2月19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某建设公司财务任泰的微信沟通付款事宜。2023年2月1日,某建设公司发送“辅助明细账.xlsx”并称“1151652元,周总你看你们应收是这么多吗,还有你该收的就这个金额吗”,某公司回复“确认,就是这个金额,全部的金额”。 2024年5月21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电联。周某称“统共285张,原来40000元是150张”,***回复“是的”。周某称“那原来说的40000元150张,你买了80张,还有70张嘛”“总共285张,减去150张,还剩135张,喊他把135张板子给你拉过来,这个事情就算了了”,***回复“对”。 2024年6月26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述称2023年4月22日供货中护栏板表面塑层剥落问题三方协商一致,以扣除40000元货款解决,与2024年7月23日的送货无关。 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工期紧迫,必须要在2023年5月1日前通车,故双方口头协商关于质量问题货物采取先装后拆的方式,后续原告再发货更换。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提供多张护栏安装图片,显示护栏局部脱漆。 某公司提供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7月23日《发货单》8份,载明:产品名称为护栏板、端头等,收货人处分别有***、***签字确认。 五、付款情况 某公司提供2022年12月22日至2024年2月9日《入账回单》8份载明:付款人某建设公司分别向某公司转账100000元、170000元、300000元、70000元、245670元、30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以上合计1835670元。 某建设公司提供2022年12月22日至2024年4月3日《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某建设公司分别向某公司转账100000元、170000元、300000元、70000元、245670元、30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以上合计2135670元。 再查明,某公司提供以下明细材料: (1)《供货明细与付款明细》载明: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4月20日供货金额1686099.6元;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7月23日供货金额1001222.4元,合计2687322元。某建设公司2022年12月22日至2024年4月3日付款共计2235670元。 (2)《达胜公司送货明细》(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4月20日)载明:截至2023年4月20日,已供货1686099.6元,已付915670元,欠款770429.6元。 (3)《达胜公司送货明细》(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7月23日)载明: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已供货1001222.4元,已付720000元,欠款281222.4元。 某建设公司提供以下明细材料: 《供货及付款情况统计表》载明:截至2023年1月20日某建设公司尚欠106545.6元,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某建设公司尚欠764669.6元(此款已包含上述106545.6元),2023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尚欠752738.4元,应付货款金额合计1517408元。2023年4月20日结算后,某建设公司支付了1350000元货款,故截至开庭前的全部尚欠金额为167408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某建设公司共计付款2235670元。 六、其他事项 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表示其他质量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 另,本院收到某公司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24年4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S308线眉山市洪雅县袁坪至瓦屋山镇段新建工程)波形护栏结算单》《连带清偿责任书》《劳务合作合同》《发货单》《护栏更换排查更换表》《入账回单》《电子回单》《三方协商协议》《供货明细与付款明细》《达胜公司送货明细》《供货及付款情况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照片、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某公司供货后,某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某公司有权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某建设公司辩称,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某建设公司尚欠764669.6元,此款已包含截至2023年1月20日欠款106545.6元;另,2023年7月23日的货物是对4月22日货物的更换,不应重复计费,现某建设公司仅欠货款167408元。某公司述称,2023年1月20日与2023年4月20日的结算款是单独存在的;2023年7月23日的供货是一批新增的供货,应当单独计款。本院认为,1.关于供货总额。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供货总金额为706545.6元,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供货总金额为973794元。从《结算单》《对账单》中的供货时间与供货规格来看,此二次结算不存在重合部分,故截至2023年4月20日,已供货共计1680339.6元(706545.6+973794)。2023年4月20日后,《购销合同(2023年4月21日)》载明供货金额为752738.4元,4月22日的两份《发货单》、4月24日的《发货单》的货物总金额亦为752738.4元。另,2023年7月23日的供货,从案涉项目通车情况,以及2024年4月22日《发货单》的备注情况,该批供货系更换货物,具有合理性。故本案供货总额共计2433078元。2.关于付款总额。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某建设公司共计付款2235670元。故对某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51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7408元(2433078-223567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某建设公司违约,客观上必然导致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协商处理质量问题的情形。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以1974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加计50%的标准,即年利率5.325%,自2023年7月23日(最后一次供货更换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23年7月29日,***签字确认《连带清偿责任书》,愿以个人财产对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所签供货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主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应从2023年7月23日计,至本院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即2024年4月2日已逾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故对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408元及违约金(以1974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的标准,自2023年7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3元,由原告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53,由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