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5663号民事判决,指令由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依法改判***返还业务费用50725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有误,程序违法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受理本案,而一审判决却按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如属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而无权直接判决,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年4月以房抵债后双方债务结清,系认定错误。事实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支持双方已经结清债务,且本案双方各自提交的诉讼材料都认为至今没有完成结算。2.一审法院把西安博物院订单剩余合同款187052元划归给***作为业务费是错误的。该订单实际仅履行了第一期即104148元,第二期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187052元至今未实际产生。另外,邦达公司曾于2021年7月按《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所留地址即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西街平房11号,将2015年至2020年度业务费结算单邮寄给***,因***自己改变户籍地址致使无法送达,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因此,根据《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22条的约定,该2015年至2020年度业务费结算单已发生结算效力,***应按照该结算单返还邦达公司业务费用507251元。3.一审法院认为由邦达公司承担2015年1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从往年习惯看,包括2004年业务至今,双方均没有计算利息的习惯,往年结余的款项均定义为可支配资金,即备用金的概念。2015年1月5日双方对账结算的《2014年度业务费结算单》中也没有利息的计算,也没有明确约定邦达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也一直无书面异议,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可见***事实上也认为不存在所谓利息。总的结算下来,是邦达公司多付了***款项,***何以主张利息?再退一步说,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邦达公司已付款与***可支取业务费差额345631.37元,那么,***应该支付邦达公司无故占用资金345631.37元的利息损失,为何一审法院只字不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系文不对题。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依法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一审法院受理后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二、邦达公司上诉所称事实不清,模糊和歪曲了事件的真实过程。三、邦达公司主张***返还业务费用5072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邦达公司尚欠付***业务费及应付利息。2015年至2020年度业务费结算单系邦达公司单方结算,且***从未收到过该结算单。事实上,从2005年至2013年,邦达公司不愿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仅以口头或者开会资料的形式向***承诺经营方式、承包形式、业务费用核算、应缴税金、预付货款与超期货款及利息等,结算出厂价、利息及时间等都是邦达公司单方面说了算。为此,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因此,《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关于预付款、价款结算中是否计算利息形成的交易惯例,不能适用于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期间的项目结算。邦达公司一直都是严重逾期支付***应得提成收入本金,利息更是一直拖延不予计算。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5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业务费是否计算利息认定错误。一、双方当事人自2004年起进行合作,邦达公司授权***在陕西区域内销售其公司产品,在2004年签署《2004年西安办事处业务员经济政策》,2005年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双方并未签订经营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关于预付款、价款结算中是否计算利息所形成的交易惯例,并不能适用于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期间项目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邦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9月14日费用明细表,双方在结算台账中明确对“预付款”的计息标准以及利息金额作出确认。一审判决“双方也未就每一笔预付款、价款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是否计息形成交易惯例。三、双方并未按照《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在每一笔业务验收合格后10天内进行结算,仅能认定双方通过实际结算行为对原协议约定的结算期限作出变更和调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形成交易惯例,不再计算每一笔业务费的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该协议约定以及商业交往常理,交易双方应在对账确认应付款项之后再进行付款,在付款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以此确定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因此,***与邦达公司自协议签订后的结算单中不可能对逾期付款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形成交易惯例,不再计算每一笔业务费的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邦达公司须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应得的款项,每逾期一天,邦达公司须按应付而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向***支付利息;双方应付未付款项,逾期三个月以上,从第四个月起应向对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双方约定延长时间的除外。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邦达公司明显严重逾期付款。一审法院认定邦达公司逾期付款且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又驳回***请求邦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三条明确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而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系邦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逾期付款本金和利息,***也并未以任何实际履行行为确认其无需支付,***与邦达公司并未形成“不再计算每一笔业务费的相应利息”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截至2021年9月14日,邦达公司拖欠***应付款项以及利息,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过多诉讼费,故尽管邦达公司拖欠应付款项及利息合计1573394.83元,但***暂仅主张600000元。 邦达公司辩称:***一审反诉及二审上诉均是虚假诉讼,不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只是可支配资金,具体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从总的结算看,***应返还邦达公司业务费用507251元,何来的利息。 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业务费用507251元;2.保全费3020元由***负担。 ***一审反诉请求:判令邦达公司向***支付欠付款项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邦达公司的员工,自2004年起以邦达公司西安办事处、西安分公司的名义在当地开展档案柜产品的销售业务,承接业务后由邦达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并生产相应产品,***负责西安办事处、西安分公司的经营成本以及产品售后工作,并自邦达公司处取得业务提成;双方每年度就***的业务费用、可支配货款等进行结算。2014年7月15日,邦达公司、***签订《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基于***在陕西省的业务基础和社会关系,双方就***承包销售邦达公司产品达成协议,约定:一、经营方式:邦达公司授权***为B级销售机构(人员)在陕西地区销售邦达公司B级权限产品;二、***承包形式:风险承包(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及风险),设立销售机构的费用由***负担,销售机构日常办公费用等所有费用全部由***承担;三、承包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业务费用核算:实行保底价超额提成形式核算,即***销售价款中扣除甲方产品出厂价款及运输费、安装费和应缴税费部分后,其余部分作为***的销售费用和利润归***所有,***因低价出售邦达公司产品或经营管理不良导致费用过大亏损,其亏损由***自己承担;五、***费用承担:***在销售期间的所有营销费用均由***负担……十一、应缴税金:***销售邦达公司产品,必须由邦达公司全额开具销售发票,开票金额出厂价部分按7%税率计税,超出出厂价至150%部分按照10%计税,超出出厂价150%部分按照14%税率计税;十三、预付货款与超期货款:***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向客户争取尽可能多的预付款;对收取的预付款,邦达公司从收款之日起到双方确定下单日止,按所收取预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每日奖励给***;超过下单日三个月的,超过天数则由***按出厂结算价的万分之二点五每日利息支付给邦达公司,但邦达公司原因除外;经邦达公司同意***可从预付款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备用金,提取备用金部分***不再计算利息;产品安装完毕10天必须组织验收,逾期视作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由邦达公司、***进行该笔业务结算,待客户货款进账后邦达公司应在10天内将货款中的***应得部分支付给***;客户如扣留质保金的,根据项目性质,若为***项目,则1/2由***承担,邦达公司从***应得中暂扣,若为特殊低价或***提点项目,则1/4由***承担……确因邦达公司制造缺陷导致无法回收质保金的,所导致的损失由邦达公司承担;***应得款项,邦达公司须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每逾期一天,邦达公司须按应付而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向***支付利息;双方应付款项,逾期三个月以上,从第四个月起应向对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双方约定延长时间的除外;二十二、其他约定事项:***在接到邦达公司业务结算对账单后应在一周内书面确认回复给邦达公司,逾期视为对邦达公司业务结算对账单无异议,应按此结款;***确认本协议所填写的联系地址为唯一法定有效地址,如***地址变动须书面通知邦达公司,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文书无法送达的,均视为已送达,一切责任由***自行承担;双方还就产品结算、样品与资料费用、特殊低价与相关政策处理、履约保证金、违约处罚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5日,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就2014年度业务费进行了结算,签订《2014年度与西安分公司(办事处)业务费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1月4日,一、业务费结算金额,1.2014.1.23年度业务结算余额结转1594622.06元,加本年度可支业务费8032730.24元,减总公司已付业务费1565678元,减垫付费用367404.67元,加2014年办事处返点奖励169479.52元,尚可支业务费7863749.15元;二、实际可支业务费金额结算,1.未收回销售款770425.54元,2.未收回保证金20000元;3.本次结算实际可支金额7073323.61元;手写部分:计算方面如有错误,可纠正;①须扣支付给公司业务费530000元;②开票抵税部分须向公司交纳2%费金。***与***均对上述手写部分再次签字确认。该结算单附表1.1《西安分公司(办事处)2014年度营销业务费结算汇总表》序号3,西安博物院合同金额104148元,出厂价金额40400.38元,税金10944.69元,可支金额52802.93元。附表2.1《西安分公司(办事处)未收回销售款明细》序号7,西安电子科技大学32951.20元,分公司承担50%即16475.60元。2014年8月25日,西安博物院物业管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合同金额调整为2912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 2015年起,邦达公司、***未再签订合同,***在2016年期间为邦达公司经办了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项目、立体车库项目,可提取业务费分别为371604.46元、30000元,至2016年7月,***承接项目的维修工作已结束,至2016年9月,除两笔质保金无法收回外,邦达公司已收回其他销售款及保证金。根据2014年度结算单、西安博物院漏算业务费、2016年度业务费进行计算,扣除未收回质保金23085.60元、应付邦达公司业务费530000元、应缴费金142482.78元、邦达公司垫付费用37782.94元,***可得业务费7692867.01元、退税991779.39元,合计8684646.40元。邦达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4日陆续向***付款6480277.77元,2017年4月以案外人房屋作价2250000元抵偿给***,以上合计9030277.7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案外人***向***询问邦达公司、***结算事宜。2021年7月,邦达公司向***邮寄《2015-2020年度业务结算单及附件》,因未联系上收件人而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为***作为邦达公司的下属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对外销售邦达公司的产品并以一定方式提取业务费用,且根据双方陈述,该合同签订时邦达公司已在西安设立分公司并由***负责经营,故涉案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项费用结算。关于业务费及费金的计算、邦达公司已付款,该院已在证据认证中进行详细阐述。关于利息,该院认为,首先,协议第十三条预付货款与超期货款约定了客户预付款时邦达公司给予***相应奖励、客户逾期付款时邦达公司向***收取利息、邦达公司向***支付业务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但从双方自2004年起每年的结算单来看,双方就上一年度可支配费用(***在邦达公司处已结算未提取的业务费用)、当年业务费用、邦达公司垫付费用等进行结算,***提取业务费用的方式并非逐笔提取,双方也未就每一笔预付款、价款计算利息,因此,合同存续期间邦达公司、***未实际履行上述第十三条约定,应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不再计算每一笔业务费的相应利息。其次,2015年起,邦达公司、***未再签订合同,双方也仅在2016年发生2笔业务费,金额分别为371604.46元、30000元,与2015年之前每年业务量存在明显差异,与***陈述其2015年起不再承包业务、2016年业务系另外帮助邦达公司完成,基本相符,该院对该陈述予以采纳;在双方承包业务基本终止且完成2014年度结算的情形下,邦达公司应及时向***支付可支取的业务费用7073323.61元,而从邦达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其于2015年1月21日至30日分四笔共计支付3000000元,之后于2015年2月支付200000元、4月支付1000000余元、6月支付500000元、12月支付1000000元等等,明显存在逾期,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最后,至2017年4月邦达公司最后一次以房抵款2250000元,邦达公司已付款与该院计算的***可支取业务费差额为345631.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邦达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已超过上述差额,邦达公司陈述其财务人员计算错误导致多付款项,该院难以采纳,而***陈述以房抵款后双方债务结清,与该院计算的业务费、利息损失、案外人及邦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021年7月才提出结算事宜等情形相吻合,故该院对***的陈述予以采纳,2017年4月以房抵款邦达公司、***债务已结清,不应再重新对账结算,该院对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邦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工商信息及社保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邦达公司已经在西安设立分公司并由***负责经营,涉案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无权审理;证据二、法院网上立案受理信息一份,拟证明2021年8月17日,邦达公司曾在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申请立案,但该院认为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案,属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出差费用报销单三份,拟证明2017年5月起***拒绝邦达公司电话联系,2018年6月底7月初,邦达公司派员工***专程去西安查找***的住址,联系对账结算之事,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才提出结算不属实。 ***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如果要质证的话,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邦达公司的待证目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邦达公司一审已经应诉答辩,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邦达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具体在说理部分展开;证据三系邦达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供,***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第一、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西安博物院、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公司、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三个项目争议款项的处理;第三、***关于业务费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第一,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邦达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向***发送应诉通知书,后***提起反诉。2022年3月1日,邦达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应诉答辩,双方均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邦达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个项目争议款项的处理。其一,西安博物院项目争议的187052元。该项目合同价款为453876元,已付合同款及开票金额均为291200元。西安博物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已交付货物价款调整为291200元并已验收合格,邦达公司与西安博物院的合同金额已变更为291200元。邦达公司主张该订单实际仅履行了第一期即104148元,第二期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187052元至今尚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公司项目争议的5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1年结算完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此前双方的结算结果。其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项目争议的32951.20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结算完毕,根据《2014年度与西安分公司(办事处)业务费结算单》约定双方各承担50%,***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此前双方的结算结果。故***关于前述两项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利息问题。***与邦达公司自2004年开始承包经营合作,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区域营销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第十三条对预付货款及超期货款均约定了计息办法,“对收取的预付款,邦达公司从收款之日起到双方确定下单日止,按所收取预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每日奖励给***;超过下单日三个月的,超过天数则由***按出厂结算价的万分之二点五每日利息支付给邦达公司,但邦达公司原因除外……***应得款项,邦达公司须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每逾期一天,邦达公司须按应付而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向***支付利息;双方应付款项,逾期三个月以上,从第四个月起应向对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双方约定延长时间的除外”。但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第十三条约定。此外,从2015年1月5日双方结算形成的《2014年度与西安分公司(办事处)业务费结算单》来看,双方也未根据逐笔货款进账时间计算利息,亦未对款项的支付时间、期限作出约定。同时,***自行制作的《2015年邦达公司支付***费用明细(2015年12月29日统计)》《业务费支付申请(2015年12月29日)》《邦达公司支付***费用明细(2017年2月22日统计)》等材料中也未对业务费利息进行主张。综合上述情形,双方实际仍沿用以往交易习惯,对于业务费款项未曾计算利息,故***主张业务费利息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应付款项、已付款项的结算,截至2017年4月邦达公司以房抵款2250000元,邦达公司多付款项扣除西安博物院项目漏算业务费160864.72元后为345631.37元,对此***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5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5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业务费3456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上诉人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上诉人***负担604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上诉人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2元,上诉人***负担2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部分8873元,由上诉人宁波邦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上诉人***负担6046元;上诉人***上诉部分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