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4民初448号
原告:胡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胡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案件受理费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胡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