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湖南***城高新技术产业园****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贯通公司赔偿因提供产品不符合要求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701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贯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明显错误。1.因贯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未提供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导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监理单位两次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贯通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贯通公司提供的聚乙烯(PE)给水管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内径直径D=1000,实际进场材料外径D=1000),导致2017年8月13日被监理单位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将送至施工现场的PE给水管做退场处理。且其提供的聚乙烯(PE)波纹管未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导致2017年10月20日**公司再次被书面通知停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贯通公司全部承担。2.证人武运来与贯通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武运来系淞虎河道项目部负责非开挖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贯通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且货款尚未付清,故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当**公司多次通知贯通公司退货并拖回PE给水管,但贯通公司置之不理。无奈,只好委托武运来作价处理,其实际处理价格为119970元,而其谎称80000元。其所作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人工工资、机械费用等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两次停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70140元。 贯通公司辩称,一、贯通公司所提供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应为合格产品。且产品规格符合合同要求,**公司也进行了验收,故贯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按照国家标准,直径D是指管材外径,而非内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案涉合同并没有对管材直径D约定特定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提供;2.**公司工作人员接收管材时,认可管材外径为1000毫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贯通公司的出库单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认可了管材的规格;3.**公司偷换概念,不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并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贯通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而是否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则是施工方**公司的责任。且监理单位的通知书中,亦不能证明管材有质量问题;4.如管材有质量问题,后续贯通公司继续供货时,**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仍继续支付货款,与常理不符;二、贯通公司不承担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的责任。1.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方检测报告都不能由贯通公司单独委托检测机构作出;2.根据**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材料进场检测的责任在于**公司。从现场照片来看,**公司的工作人员、质监站进行了现场取样送检并验收,亦证明是施工方责任,而非供货商。三、无论**公司是否有停工损失,均与贯通公司无关,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贯通公司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470140元。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22日,湖南贯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淞虎河道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安乡淞虎河道综合整治五标项目工程中使用甲方生产的管材及其管件,一、供货明细: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800*,单价:2180元/根;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500*,单价:675元/根;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400*,单价:456元/根;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200*,单价:128/根;HDPE给水管,规格型号:1000*,单价:2435元/米。…五、验收后异议的提出:乙方在验收过程中,***所提供产品价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自收到货物后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异议,并停止使用。否则,视同乙方认可甲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的实际数量和合同价格为结算依据;2、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通知时,乙方应付给甲方相应订金;供货期间按供货金额阶梯性付款给甲方,余下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八、违约责任:1、甲方所提供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必须及时退换,否则按违约处理,并承担给乙方带来的损失;2、乙方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每月按违约金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对依本条计算之违约金数额不得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减少…。合同签订后,湖南贯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将HDPE各型双壁波纹管等塑料管件和HDPE给水管送到了项目部的工地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货物验收后在湖南贯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先后支付了350000元(含订金200000元)的货款。后**公司以湖南贯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造成了停工损失为由,要求贯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019年5月17日,湖南贯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还查明,因建设工程的设计发生变更,贯通公司提供的HDPE给水管已不能使用,**公司遂对剩余的43米管材委托非开挖施工方的负责人武运来转卖给了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石门县污水处理厂工地上,共计价款119970元,该款已全部抵作了武运来的工程款和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贯通公司销售的管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焦点之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公司认为贯通公司销售的聚乙烯(PE)管(HDPE给水管)的内径直径应为D=1000,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与贯通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还是口头约定均未明确要求聚乙烯(PE)管的内径直径为D=1000毫米,管材送至工地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当场进行了验收确认,对规格型号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公司也使用了部分管材,由此可以认定贯通公司销售的聚乙烯(PE)管符合合同约定;贯通公司销售的聚乙烯(PE)波纹管是由湖北统塑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生产厂家已经共同委托湖南赛科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波纹管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而且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是否是贯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贯通公司违约。关于焦点2,**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70140元,其中聚乙烯(PE)管材料费170840元和拉管施工费用21000元、机械费用30000元、注浆费用2800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公司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发生变更后,对不能使用的聚乙烯(PE)管已经高于合同价格全部转卖给了他人,所得价款抵付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和费用,对于拉管施工费用、机械费用、注浆费用,施工方的负责人已明确否认收到了上述费用,该款项的支出明显不真实;对于施工人员费用111000元、施工班组工资56000元、机械费用53300元,**公司仅提供了支付明细和租赁合同,没有申请相关的人员出庭作证,故不能认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公司建设工程的设计发生变更后,不采取适当措施放任损失出现和扩大,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负责。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2元,减半收取4176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2月6日,**公司向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重新购入PE给水管,并支付197400元货款。同月7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生产厂家(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湖南赛科检验有限公司对该批PE给水管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上规格型号一栏载明,管材外径Dn为900毫米。该PE给水管已投入案涉项目使用。 另查明,2017年12月17日,武运来受**公司委托,将贯通公司提供的PE给水管作价119970元处理,但武运来与**公司仅抵债80000余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贯通公司是否应赔付**公司因案涉项目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公司主张因贯通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未提供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导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监理单位两次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贯通公司予以赔偿。首先,双方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贯通公司所提供的PE波纹管、PE给水管均为管材外径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管材。且案涉PE波纹管已被全部投入淞虎河道项目部进行使用,故贯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所约定的管材直径为管材外径。同时据**公司向一审提交的验收照片,淞虎河道项目部在接收产品时,对管材外径进行了测量,其亦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在收到货物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验收异议,则视同认可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淞虎河道项目部已认可贯通公司交付的PE管材符合合同约定。且**公司重新购入的PE给水管外径小于贯通公司所提供管材外径,故**公司上诉称因贯通公司所提供的管材直径过小而无法投入使用的主张,明显不成立。贯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PE管材,是否符合项目工程设计要求,并非贯通公司的责任。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的规定,应由**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公司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进行检测,生成第三方检测报告。而贯通公司并非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且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亦未约定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为贯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认定贯通公司违约。即便**公司对其停工损失形成了证据链,但造成的案涉项目停工,并非贯通公司的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该原则认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而证人武运来与**公司、贯通公司均有业务往来,故不适用该条款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对武运来的《询问笔录》上所载明的内容,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武运来所作价的处理的案涉PE给水管,虽共卖出119970元,但仅有80000余元抵作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樊 英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粟 斐 书 记 员 **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